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23號
KLDM,102,易,623,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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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被   告 周嘉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726號),被告黃文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就該部分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與其他被訴事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周嘉賓、毀損部分不受理。周嘉賓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文龍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對面涼亭飲酒後,與周嘉賓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 黃文龍揮拳毆打周嘉賓周嘉賓遂返回新北市○○區○○里 ○○街000 號住所躲避,並在二樓陽台查看,黃文龍隨後追 趕而至,以腳踢周嘉賓住所一樓鐵門,周嘉賓遂自二樓丟擲 刀子1 把落地,黃文龍撿拾上開刀子,砍砸周嘉賓所有停放 在住所門口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後照鏡及龍頭面板,住在 附近之周嘉賓母親周胡桂蘭聞聲探看,見黃文龍手持刀子而 報警處理,至聽聞員警騎乘機車到場之聲音後,方出門查看 ,未料黃文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見周胡桂蘭出門, 即朝周胡桂蘭走去,在十分街116 號前,以手掐推周胡桂蘭 脖子,周胡桂蘭因而跌倒,撞擊路旁之鐵路交通號誌,受有 左側頭頂、枕顳部腫痛約4.5X3 公分、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左 肘挫傷、血腫、瘀青、頸部痛等傷害。
二、案經周胡桂蘭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胡桂蘭周嘉賓、證人胡素靜、張 明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 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2 年6 月27日及102 年7 月11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黃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黃文龍僅因細故口角逕對他人暴力相對,惟念其係 酒後一時情緒失控,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龍周嘉賓為鄰居關係,2 人於民 國102 年6 月6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對 面涼亭飲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詎黃文龍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突然揮拳毆打周嘉賓,使周嘉賓因而受有 下唇腫痛及表淺裂傷等傷害。周嘉賓被打後逃回新北市○○ 區○○里○○街000 號住所,黃文龍隨後追來,並以腳踢周 嘉賓住所一樓鐵門,周嘉賓在2 樓陽臺看到,明知自2 樓丟 刀子可能傷害他人身體,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隨手丟刀 子1 把至地面,使黃文龍右足姆指遭刀砸到而受有擦傷之傷 害。黃文龍見狀,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起周嘉賓丟下來之 刀子,砍砸周嘉賓所有,停在一樓門口之車號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後照鏡及龍頭面板,致該機車後照鏡斷裂,龍頭面 板損壞,並致該機車無法發動。因認被告周嘉賓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文龍涉有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文龍被訴傷害周嘉賓及毀損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354 條毀損罪嫌; 被告周嘉賓被訴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文龍周嘉賓業已於103 年1 月15日當庭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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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