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瑩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所為之
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事實欄關於「全益電器冷凍工程行」,應更正為「合益電器冷凍工程行」;事實欄㈢「西定路272 號2 樓」,應更正為「西定路274 之1 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事實欄「全益電器冷凍工程行」、事實 欄㈢「西定路272 號2 樓」,顯系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茲分別更正為「合益電器冷凍工程行」、「 西定路274 之1 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