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222號
KSHM,89,上更(二),222,200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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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0號、併辦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
五0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
第一七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二號、八五四一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七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刑之 執行前強制工作);又於七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又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九月確定,嗣再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又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減刑減 為有期徒刑二年,上開二件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年四月間送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應為八十二年 七月八日)。又另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年間因盜匪罪,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上開竊盜(判刑一年)及盜匪(判刑二年五 月)等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 十二年七月九日接續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並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嗣因假釋中 再犯,經撤銷假釋,刑未執行完畢),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如附 表㈠編號1所載)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如附表㈢編號31所載),連續於 附表㈠、附表㈢、附表㈤編號2、附表㈧編號1所示之時地,分別與張榮成、洪京 平、楊殿銘賴明發、盧國昌、黃忠賢高細寶、李又白、盧建志邱棟樑及綽 號「阿國」之成年男子等人,或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工 具鐵撬、剪刀、起子、固定鉗、鐵剪等工具(即兇器),毀壞鑲於門上門鎖或其 他安全設備,於白天下班或夜間侵入無人看守之公司行號竊盜(共犯、犯罪時地 、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附表㈠、附表㈢、附表㈤編號2、附表㈧編號1所示)多



次,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其間,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攜帶竊自 黃宗泰所有而分贓所得之寶石印材,至高雄市○○○路三四0號醉墨山房藝品店 ,交與不知情之店主劉辰旦鑑價以便脫售,而於同(十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 ,在店前為檢察官率警查獲。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具保獲釋後,又連續竊 盜多次,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南機場為警查獲。經具保後,嗣於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高雄市三民區○○○路九十號,為警緝獲。二、案由高雄縣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本院前審併案審理。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及本院上更一審中供認有於附表㈠ 、附表㈢(除編號3、18外)、附表㈤編號2、附表㈧編號1、附表㈦編號8、40( 即同附表㈤編號2、附表㈧編號1.所示)所載之時地,與上開附表所示之共犯共 同竊取上開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宗泰、張照評等人之財物犯行不諱,並供稱其所竊 取之對象,均為下班後無人看守之公司行號等情,核與共犯張榮成洪京平、楊 殿銘、賴明發、盧國昌、黃忠賢高細寶、李又白、盧建志邱棟樑等人於警訊 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附表㈠、附表㈢、附表㈤編號2、附表㈧編號1所示之 被害人黃宗泰、張照評(被害人詳如上開附表所示)等人指訴明確,復有贓物領 據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準此,被告於本院及本院更㈠審調查及所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其犯罪之證據。雖被告否認有附表㈢編號3、18(即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七號移送併案卷復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二二二六號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五及三二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六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及三二號)二件犯行,惟查被告確 有參與附表㈢編號3、18共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中坦承不 諱(筆錄影本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0二、一一二、一四0頁),並就共犯人員 及贓物下落明確供稱:起訴書(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八六九六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加共犯邱棟樑、無李又白,編號32加盧建志為 共犯;「倫飛我賣一千二百萬元,賣給蔡榮民。偷隔天打給許水順,再隔一天許 水順、蔡榮民下來談,分三批賣,許水順是第一次下來談,其他都是蔡榮民來買 。」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四0、一四三頁),核與共犯李又白 、盧建志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審理中供述(筆錄影本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及共犯黃忠賢 於警訊中供述:「八十五年五月間我夥同甲○○侵入北市○○○路二十四號「沼 田」(沼母之誤?)電子行竊。」「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我夥同辛、李:侵入高雄 縣大寮鄉○○路三十一號倫飛電腦公司行竊,我記得是從後面爬上二樓,卸下窗 戶到三樓竊取CPU,由於數量眾多我們整整搬了一個晚上,事後並把窗戶裝好 才離去,本案我分得新台幣三百萬左右」等語(警訊筆錄影本見本院上更一卷二 第二二、三二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倫飛電腦公司代理人吳文輝



黃清楠於本院中陳述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參與附表㈢編號3、18共同竊盜犯行 ,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又被告就附表㈢竊盜犯行共犯部分,認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共犯有誤,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八十 六年七月十五訊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加黃忠賢邱棟樑無李又白、編 號5加邱棟樑無李又白、編號6加邱棟樑、編號8加黃忠賢無李又白、編號11 、12無李又白,編號13無邱棟樑及李又白,編號16加盧建志邱棟樑無李 又白,編號17同16,編號20加邱棟樑黃忠賢無李又白、邱棟樑,編號2 7無邱棟樑,編號28、29加盧建志無李又白,編號32加盧建志,編號33 加盧建志無李又白、邱棟樑,編號44加高細寶,編號45加高細寶盧建志, 編號65加李又白、黃欽錫,邁斯特公司部份是盧建志黃忠賢甲○○,高雄 全國電子是甲○○陳英仕陳新春,巨匠部份是甲○○黃忠賢。」等語(筆 錄影本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四○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 認定。
二、查鐵撬、剪刀、起子、固定鉗、鐵剪等工具,均係鋼鐵製成,堅硬銳利,如持之 加之於人之身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 使用之物,其為兇器無疑。就附表㈠編號1、附表㈤編號2所示時地二人攜帶上 開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部分之行為,係各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被 告於附表㈠編號2結夥三人以上攜帶上開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部分,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於附表㈠編號3至7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鑲 於門上門鎖竊盜部份之行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 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被告於附表㈢、及附表㈧編號1所示 時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上開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部分,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該次參予行竊之張榮成洪京平楊殿銘賴明發、盧 國昌、黃忠賢高細寶、李又白、盧建志邱棟樑及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成 年人間(共犯姓名均詳如附表㈠、附表㈢、附表㈤、附表㈧編號1所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 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行竊牧蘭邨藝術公司部分(即附表㈠編號1部分) 起訴,而未就附表其餘併辦部分起訴,惟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右揭併辦部份,與起訴部份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已如前述,原審就併辦部份未及審理,自有未 合。㈡原判決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惟上開竊盜罪,與前開七十八年間所犯竊 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年)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執行完畢日期 為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接續執行前開七十九年間所犯竊 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盜匪罪(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二案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執行完畢日 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縮刑後假釋期 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嗣因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上開刑期尚未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第四次刑事庭議決議 意旨觀之,被告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範圍,自應包括上開四罪,則被告上開於七 十七年間所犯之竊盜罪,並非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已至為明顯, 本件被告應屬在假釋中再犯罪,自不應論以累犯,原判決竟論以累犯,依法亦有 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其在假釋期間又連續 竊盜多次,所竊財物達一、二億元,已嚴重危害社會之秩序、人民財產之安全, 所犯情節自屬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部份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經執 行有期徒刑後,又連續竊盜多次,一犯再犯,顯對於犯竊盜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 為,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無犯竊盜罪 之習慣云云,自非可採。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有於附表㈡、附表㈤編號1、附表㈥、附表㈦ (除編號8、40外)、附表㈧編號2、3及附表㈣所載之時地,與黃忠賢、李又 白等人,共同竊取如上開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孟津等人之財物(共犯、被害人、所 竊財物均詳如上開附表所載),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及六月三十日、在台北 市○○區○○路一段某公寓,竊取潘金元之財物,及高雄市○○區○○街某廟內 ,竊取吳慶春之財物等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參與竊取部分,均已於審理中承認,所 得之贓物大部分交由許水順銷售,此部分均非我所為;我不認識朱賢璋,也沒有 與他共犯竊盜案件;此部分其中可能是中興保全負責保全,該公司為避免損失, 故意要刑警將我列入共犯;況我另案執行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假釋,於八十三 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二月、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一月底、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 七月均在羈押中,不可能於在監或在押期間犯此部分其中之案件等語。經查:(一)、被告曾因竊盜及盜匪罪,經法院定執行刑二年三月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一事,有前科記錄表可按,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因 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羈押於台灣屏東看守所,迄同年七月五日經 檢察官提訊後未還押等情,有台灣屏東看守所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屏所總字第0 七一二號函在卷足憑。故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及六月三十日,係被羈押於



看守所自不可能分身行竊,從而被告被訴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及六月三十日、 在台北市○○區○○路一段某公寓,竊取潘金元之財物,及高雄市○○區○○街 某廟內,竊取吳慶春之財物部分;另附表㈦編號3、4、5、6、7及附表㈤編號1 所示之犯案時間,被告均在上開在監或羈押期間中,亦不可能參與犯案,足見共 犯有關此部分之供詞或被告此部份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二)、就附表㈡所示之竊盜案件,楊殿銘於警訊時初訊時供述其與高細 寶、黃金城、賴明發等人所犯,且高細寶等人亦僅供述被告有參與一件竊銀行提 款機未遂案(似指附表㈠編號2部分),而被告於警訊時僅供稱附表㈠編號1部 分為其所為,此部分尚難證明被告有參與行竊。(三)、就附表㈣所示之竊盜案件 (此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七號移送本院併辦),李又白、盧建基、黃忠賢 分別於警訊時雖供稱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惟李又白、盧建基、黃忠賢於警 訊所供述之情節並非一致,且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自難僅憑李又 白、盧建基、黃忠賢警訊所述,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四)、就附表㈥、 ㈦所示之竊盜案件而言,被告於警訊時固供認附表㈤、㈥、㈦部分竊盜案件為其 所為,惟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僅供認有參與附表㈤所示編號2及附表㈦所示編 號40所示之之竊盜案件計二件,否認其餘部分為其所為;參之,被告自白附表㈤ 編號1竊盜犯行,但當時被告在監,無從犯案,已如前述,其警訊自白已有不實 ,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已坦承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高達近四十件,果若 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其坦承犯罪,法院所可能宣告之刑期亦相差不多,衡之常 情,被告自無再加否認之必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難認被告有附表 ㈥、㈦此部分之犯行。(五)、就附表㈧編號2、3所示之竊盜案件而言,許水順 固供認有將被告送至貨源銷予鋐奕科技公司,而郭家明亦供承其所購得之硬碟一 批是向許水順購得,而被告僅供認有竊取附表㈧編號1所示之財物,並將之銷售 許水順,顯見許水順係銷贓之大盤商,所售之贓物應非被告單方供應贓物而已, 自不能僅憑許水順之供詞,而認定被告竊取有附表㈧編號2所示之竊盜案件。另 附表㈧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罪行為人李海龍於警訊初訊時並供認與被告共犯該次 竊盜案,雖其於警訊複訊時供稱該案為其與被告及張克強所為,然為被告所否認 ,況從被告前開所供承其所參與之竊盜案件,並未與李海龍共犯竊盜案,本件自 不能僅憑李海龍於警訊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綜上所述,被 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 之犯行,此部份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即與前開有罪部份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六、至同案被告劉辰旦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二號竊盜案件附表 附表㈠
┌─┬───┬───┬──────┬───┬───┬──────┬───┐
│編│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
│1│甲○○│6.10│台北市士林區│黃宗泰│共同以│竊得箱內現金│贓款朋│
│ │張榮成│凌晨0│承德路四段三│ │預備之│88萬元及雞血│分花用│
│ │ │時 │三二號 │ │固定鉗│石等寶石30幾│ │
│ │ │ │牧蘭邨藝術公│ │等工具│塊、黃金、鑽│ │
│ │ │ │司 │ │破壞公│石二袋等財物│ │
│ │ │ │ │ │司鐵捲│計值新台幣五│ │
│ │ │ │ │ │門,侵│千六百萬元。│ │
│ │ │ │ │ │入竊走│ │ │
│ │ │ │ │ │保險箱│ │ │
├─┼───┼───┼──────┼───┼───┼──────┼───┤
│2│楊殿銘│3.5.│高雄縣鳳山市│鳳山信│於夜間│僅著手竊盜,│ │
│ │賴明發│2時左│新富路鳳新高│用合社│持乙炔│尚未得財。 │ │
│ │盧國昌│右 │中旁 │ │等工具│ │ │
│ │高細寶│ │ │ │結夥五│ │ │
│ │甲○○│ │ │ │人燒割│ │ │
│ │ │ │ │ │銀行自│ │ │
│ │ │ │ │ │動提款│ │ │
│ │ │ │ │ │機,另│ │ │
│ │ │ │ │ │燒毀外│ │ │




│ │ │ │ │ │層鐵皮│ │ │
│ │ │ │ │ │,竊取│ │ │
│ │ │ │ │ │財物。│ │ │
├─┼───┼───┼──────┼───┼───┼──────┼───┤
│3│甲○○│5.1.│台北市信義二│呂再添│共同以│竊得字畫一批│現已帶│
│ │賴明發│時│路二五七號二│ │預備之│共值新台幣六│警起獲│
│ │盧國昌│分許 │樓 │ │鐵撬等│百萬元。 │ │
│ │楊殿銘│ │ │ │工具破│ │ │
│ │ │ │ │ │壞鑲於│ │ │
│ │ │ │ │ │門上之│ │ │
│ │ │ │ │ │門鎖侵│ │ │
│ │ │ │ │ │入竊取│ │ │
│ │ │ │ │ │財物 │ │ │
├─┼───┼───┼──────┼───┼───┼──────┼───┤
│4│甲○○│5.2.│台北市中山北│鄭清合│共同以│竊得雞血石、│贓款已│
│ │賴明發│凌晨0│路二段八一-│ │預備鐵│壽山石、玉石│花完。│
│ │盧國昌│時許 │二號一樓 │ │撬等工│象牙等印材共│ │
│ │楊殿銘│ │ │ │具破壞│值新台幣六百│ │
│ │ │ │ │ │鑲於門│萬元。 │ │
│ │ │ │ │ │上門鎖│ │ │
│ │ │ │ │ │侵入竊│ │ │
│ │ │ │ │ │盜 │ │ │
├─┼───┼───┼──────┼───┼───┼──────┼───┤
│5│甲○○│⒒⒙│高雄市○○路│笙振資│破壞鑲│竊得筆型電腦│起獲贓│
│ │黃忠賢│時許│二九號四樓之│訊股份│於門上│共19台,價值│物MAGI│
│ │阿 國│ │一A二室 │有限公│門鎖,│新台幣約一百│C BOOK│
│ │ │ │ │司 │侵入公│三十餘萬元。│15台及│
│ │ │ │ │方煥棋│司 │ │Acchig│
│ │ │ │ │ │ │ │1台,失│
│ │ │ │ │ │ │ │主領回│
├─┼───┼───┼──────┼───┼───┼──────┼───┤
│6│甲○○│⒒│台北市○○路│台北市│破壞鑲│竊得486 DX2-│贓物交│
│ │黃忠賢│深夜 │二十號八樓 │華職前│於門上│66 CPU 35個 │由許水│
│ │阿 國│ │ │訓所 │門鎖,│、72PIN RAM │順轉賣│
│ │ │ │ │吳美玲│侵入竊│70條、30PIN │蔡榮民
│ │ │ │ │ │盜 │RAM 40條、CP│,得款│
│ │ │ │ │ │ │U 風扇8 個、│朋分花│
│ │ │ │ │ │ │損失約值新台│用。 │
│ │ │ │ │ │ │幣七十萬餘元│ │
├─┼───┼───┼──────┼───┼───┼──────┼───┤




│7│甲○○│⒒│台北市重慶南│同前 │破壞鑲│竊得486 DX4-│贓物交│
│ │黃忠賢│深夜 │路一段六二號│ │於門上│100 CPU 29個│給許水│
│ │阿 國│ │七樓 │ │門鎖,│、386 DX-40 │順,共│
│ │ │ │ │ │侵入竊│CPU 2 個、筆│得款約│
│ │ │ │ │ │盜 │記型電腦一部│8萬元│
│ │ │ │ │ │ │及8MB RAM 、│,朋分│
│ │ │ │ │ │ │手提包一個、│花用。│
│ │ │ │ │ │ │損失約值新台│ │
│ │ │ │ │ │ │幣十二萬餘元│ │
├─┴───┴───┴──────┴───┴───┴──────┴───┤
│附表所列即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竊盜案件附表編號4、5、7、8│
│12、14、15所載 │
└───────────────────────────────────┘
附表㈡
┌─┬───┬───┬──────┬───┬───┬──────┬───┐
│編│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
│1│甲○○│⒌│台南市○○路│林孟津│共同以│捌幅水墨畫,│贓款變│
│ │洪京平│凌晨二│一二一號 │ │預備鐵│共值新台幣三│賣朋分│
│ │ │時許 │ │ │撬、剪│百萬元 │花用 │
│ │ │ │ │ │刀、起│ │ │
│ │ │ │ │ │子等工│ │ │
│ │ │ │ │ │具破壞│ │ │
│ │ │ │ │ │鐵捲門│ │ │
│ │ │ │ │ │侵入竊│ │ │
│ │ │ │ │ │盜。 │ │ │
├─┼───┼───┼──────┼───┼───┼──────┼───┤
│2│甲○○│⒌月│台北市○○街│陳張秀│以右開│共竊得箱內新│贓款變│
│ │洪京平│下旬某│十四之一號 │梅 │方式破│台幣六千餘元│賣朋分│
│ │ │日 │ │ │壞後門│ │花用 │
│ │ │ │ │ │撬開保│ │ │
│ │ │ │ │ │險箱。│ │ │
├─┼───┼───┼──────┼───┼───┼──────┼───┤
│3│甲○○│⒍⒏│台北市士林區│蕭文陽│以右開│竊得櫃枱抽屜│贓款變│
│ │洪京平│時許│林森北路一一│ │方式破│現金二萬多元│賣朋分│
│ │ │ │七號 │ │壞診所│及一大罐中藥│花用 │
│ │ │ │ │ │側門鐵│ │ │
│ │ │ │ │ │捲門侵│ │ │
│ │ │ │ │ │入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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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甲○○│⒊⒎│台南市中區西│吳永達│以右開│煙酒一批,計│贓款變│
│ │楊殿銘│凌晨三│門路一段五八│ │方式破│價值新台幣八│賣朋分│
│ │賴明發│時許 │0號 │ │壞倉庫│十萬餘元 │花用 │
│ │盧國昌│ │ │ │鐵皮門│ │ │
│ │高細寶│ │ │ │侵入竊│ │ │
│ │ │ │ │ │取煙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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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甲○○│⒌⒏│彰化縣北斗鎮│北斗聯│以右開│竊得新台幣一│贓款已│
│ │ │日 │斗苑路 │合社 │方式撬│百八十餘萬元│花完 │
│ │ │ │ │張俊明│開鐵門│ │ │
│ │ │ │ │ │竊取保│ │ │
│ │ │ │ │ │險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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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甲○○│⒊│基隆市七堵區│陳錫華│以右開│竊得金飾一批│贓物變│
│ │ │下午二│崇孝街某公寓│ │方式撬│、洋酒及攝影│賣花用│
│ │ │時許 │ │ │開鐵門│機一台。 │ │
│ │ │ │ │ │再撬毀│ │ │
│ │ │ │ │ │小保險│ │ │
│ │ │ │ │ │櫃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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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甲○○│⒒⒔│高雄國際機場│遠東航│以右開│竊得現金新台│ │
│ │洪京平│時│遠東航空公司│空公司│方式破│幣五百五十九│ │
│ │阿 國│分許 │辦公室 │梁世德│壞大門│萬八千五百卅│ │
│ │ │ │ │ │侵入撬│三元及機票二│ │
│ │ │ │ │ │開保險│百十五張。 │ │
│ │ │ │ │ │櫃竊取│ │ │
│ │ │ │ │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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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甲○○│⒒⒛│高雄市二聖一│李建宗│以右開│竊得筆記型電│ │
│ │洪京平│深夜 │路大樓十二樓│ │方式破│腦二台、硬碟│ │
│ │阿 國│ │聯強電腦公司│ │壞該公│機、軟碟機等│ │
│ │ │ │ │ │司大門│物一批、及支│ │
│ │ │ │ │ │侵入,│票二十四張、│ │
│ │ │ │ │ │並撬毀│現款新台幣一│ │
│ │ │ │ │ │保險櫃│萬八千餘元。│ │
│ │ │ │ │ │竊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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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所列即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竊盜案件附表編號1、2、3、6│
│9、10、11、13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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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㈢
┌─┬───┬───┬──────┬───┬───┬──────┬───┐
│編│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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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月│北市松山區八│劉瑞生│撬壞公│電腦IC零組│撕毀該│
│ │黃宗賢│間晚上│德路三段十二│ │司鐵門│件材料乙批。│公司曾│
│ │李又白│ │巷五三弄三四│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梅貴名│
│ │ │ │號一樓 │ │備侵入│幣五十五萬餘│片 │
│ │ │ │朕垠國際公司│ │行竊 │元 │ │
├─┼───┼───┼──────┼───┼───┼──────┼───┤
│2│甲○○│⒋⒊│北縣新店市寶│宋瑞琴│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黃忠賢│夜間 │中路九十二號│ │司鐵門│料乙批。 │ │
│ │邱棟樑│ │五樓之四 │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 │ │喬陽電子公司│ │備侵入│幣一千餘萬元│ │
│ │ │ │ │ │行竊 │ │ │
├─┼───┼───┼──────┼───┼───┼──────┼───┤
│3│黃忠賢│⒌⒉│北市大同區民│ │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甲○○│夜間 │生西路二十四│ │司鐵門│料乙批。 │ │
│ │邱棟樑│ │號三樓 │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 │ │沼母電子公司│ │備侵入│幣五十二萬餘│ │
│ │ │ │ │ │行竊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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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黃忠賢│⒌│北縣中和市中│賴振豐│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電腦零│
│ │甲○○│夜間 │正路一二二六│ │司鐵門│料乙批。 │件乙批│
│ │盧建志│ │號四樓 │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邱棟樑│ │歐威電子公司│ │備侵入│幣二千餘萬元│ │
│ │ │ │ │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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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甲○○│⒍⒋│台南縣永康忠│簡春江│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黃忠賢│夜間 │義街五十三號│ │司鐵門│料乙批。 │ │
│ │盧建志│ │致煒資訊公司│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 │ │ │ │備侵入│幣一百零五萬│ │
│ │ │ │ │ │行竊 │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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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甲○○│⒍⒛│北市大安區基│吳進雄│撬壞公│電腦IC零件│ │
│ │黃忠賢│夜間 │隆路二段一五│ │司鐵門│乙批。 │ │
│ │盧建志│ │一號六樓 │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 │ │喬威電子公司│ │備侵入│幣一百零五萬│ │




│ │ │ │ │ │行竊 │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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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黃忠賢│⒎月│新店市○○路│張卉巾│撬壞公│撬壞鐵門侵入│ │
│ │甲○○│間 │二三三之一號│ │司鐵門│未竊得財物。│ │
│ │邱棟樑│ │二樓 │ │安全設│ │ │
│ │盧建志│ │普誠電子公司│ │備侵入│ │ │
│ │ │ │ │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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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黃忠賢│⒐⒊│北市中山區民│郭堯順│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甲○○│凌晨 │生東路三段一│ │門或安│料乙批。 │ │
│ │邱棟樑│ │三0巷五弄二│ │全設備│損失:值新台│ │
│ │盧建志│ │號 │ │侵入行│幣二百六十萬│ │
│ │ │ │威笠科技公司│ │竊 │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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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黃忠賢│⒐│北市南港區新│王建中│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甲○○│夜間 │明路三六九之│ │司鐵門│料乙批。 │ │
│ │盧建志│ │八號四樓 │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 │ │中龍國際公司│ │備侵入│幣一百萬餘元│ │
│ │ │ │ │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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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忠賢│⒑⒖│北市信義區松│柯美利│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甲○○│夜間 │德路一五九號│ │司鐵門│料乙批。 │ │
│ │盧建志│ │七樓之一 │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邱棟樑│ │奎特企業公司│ │備侵入│幣一百六十四│ │
│ │ │ │ │ │行竊 │萬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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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忠賢│⒑⒗│北市○○路一│黃俊凱│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甲○○│夜間 │段一五五號十│ │司鐵門│料乙批。 │ │
│ │盧建志│ │二樓之五 │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邱棟樑│ │芝奇國際公司│ │備侵入│幣二百九十二│ │
│ │ │ │ │ │行竊 │萬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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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⒒│北市中正區忠│賴煥文│撬壞公│被害人保存歹│ │
│ │盧建志│夜間 │孝東路二段八│ │司鐵門│徒行竊現場錄│ │
│ │黃忠賢│ │八號十二樓一│ │安全設│影帶 │ │
│ │邱棟樑│ │二0五室 │ │備侵入│ │ │
│ │ │ │正祥國際公司│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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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忠賢│⒒⒐│北縣新店市中│陳秘章│撬壞公│電腦零件乙批│失主具│
│ │甲○○│夜間 │正路四九五一│ │司鐵門│值約新台幣 │領 │




│ │李又白│ │號十一樓 │ │安全設│一百五十八萬│ │
│ │ │ │萬國電子公司│ │備侵入│餘元 │ │
│ │ │ │ │ │行竊 │ │ │
├─┼───┼───┼──────┼───┼───┼──────┼───┤
││黃忠賢│⒈月│北市○○○路│鐘源豐│撬壞公│電子零件一批│ │
│ │甲○○│間 │五段六十號三│ │司鐵門│ │ │
│ │盧建志│ │樓 │ │安全設│ │ │
│ │邱棟樑│ │友力電子公司│ │備侵入│ │ │
│ │李又白│ │ │ │行竊 │ │ │
├─┼───┼───┼──────┼───┼───┼──────┼───┤
││黃忠賢│⒈月│北市內湖區環│ │撬壞公│電子零件一批│ │
│ │甲○○│間 │山路六二號一│ │司鐵門│ │ │
│ │盧建志│ │樓 │ │安全設│ │ │
│ │邱棟樑│ │禾和電工電子│ │備侵入│ │ │
│ │ │ │公司 │ │行竊 │ │ │
├─┼───┼───┼──────┼───┼───┼──────┼───┤
││黃忠賢│⒈⒕│北市中山區民│賴振勳│撬壞公│現場錄影帶│ │
│ │甲○○│夜間 │權東路二段二│ │司鐵門│ 二捲。 │ │
│ │盧建志│ │六號十二樓之│ │安全設│撕毀名片乙│ │
│ │ │ │五 │ │備侵入│ 張。 │ │
│ │ │ │互菱國際公司│ │行竊 │ │ │
├─┼───┼───┼──────┼───┼───┼──────┼───┤
││黃忠賢│⒈│北市大安區安│王國仲│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甲○○│夜間 │和路一段七二│ │司鐵門│料乙批。 │ │
│ │盧建志│ │號二樓捷恩 │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 │ │達科技公司 │ │備侵入│幣一百二十萬│ │
│ │ │ │ │ │行竊 │餘元 │ │
├─┼───┼───┼──────┼───┼───┼──────┼───┤
││黃忠賢│⒉⒑│高雄縣大寮鄉│吳正德│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甲○○│夜間 │華西路三一號│ │司鐵門│料乙批。 │ │
│ │李又白│ │倫飛電子公司│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盧建志│ │ │ │備侵入│幣一億二仟萬│ │
│ │ │ │ │ │行竊 │餘元 │ │
├─┼───┼───┼──────┼───┼───┼──────┼───┤
││黃忠賢│⒌│高雄市鼓山區│巫松穗│撬壞鐵│電腦零組件材│ │
│ │甲○○│夜間 │明華路三三五│ │門或安│料乙批(記憶│ │
│ │盧建志│ │及三三七號 │ │全設備│體)損失:值│ │
│ │ │ │致福企業公司│ │侵入行│新台幣廿六萬│ │
│ │ │ │ │ │竊 │餘元 │ │
├─┼───┼───┼──────┼───┼───┼──────┼───┤




││黃忠賢│⒌⒗│台北市信義區│許芳綾│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電腦零│
│ │甲○○│夜間 │信義路三段一│ │司鐵門│料乙批。 │件 │
│ │李又白│ │三八號三樓 │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盧建志│ │全百有限公司│ │備侵入│幣二百四十九│ │
│ │ │ │ │ │行竊 │萬餘元 │ │
├─┼───┼───┼──────┼───┼───┼──────┼───┤
││黃忠賢│⒍⒌│北市中山區新│廖勝基│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甲○○│夜間 │生北路二段二│ │司鐵門│料乙批。 │ │
│ │李又白│ │八巷三號十五│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 │
│ │ │ │樓之三廷高企│ │備侵入│幣卅九萬餘元│ │
│ │ │ │業公司 │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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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忠賢│⒍⒍│台北市中山北│簡聰濱│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撕毀簡│
│ │甲○○│夜間 │路一段一二一│ │司鐵門│料乙批。 │聰濱名│
│ │盧建志│ │巷三0之一號│ │安全設│損失:值新台│片 │
│ │李又白│ │翔資企業公司│ │備侵入│幣六百七十萬│ │
│ │邱棟樑│ │ │ │行竊 │餘元 │ │
├─┼───┼───┼──────┼───┼───┼──────┼───┤
││黃忠賢│⒍│台北市中山區│卓坤德│撬壞公│電腦零組件材│ │
│ │甲○○│夜間 │長春路四0號│ │司鐵門│料乙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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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