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17號
KLDM,101,訴,617,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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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徐子建
      陳思樺
      羅芳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5719號、101年度偵字第611號),並提出補充理由書(102 年
度蒞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3、35至61所示偽造之「陳永心」署名共拾柒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5、38至63、65至77、79至90、92至103、105至108、110至114、116至132、134至139、141至149、151至157、159至195、201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子建犯如附表一編號7「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2至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思樺犯如附表一編號7、8「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7至50、60至63、74至77、100至103、105至108、112至114、119至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芳瑛犯如附表一編號2、4、6、8「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6、8「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2至103、194至195所示之物,均沒收。徐子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原以不知情之友人許靜雪(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名義,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 號開設「波麗 士通信社」,在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開設「波麗士 通信社-基隆分行」(民國99年4月間遷址至基隆市○○區○ ○路0號4樓),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開設「 新天堂餐坊」(100年9月26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 號),得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為協助特定對



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提供工作機 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 目的,於99年1月5日發布「就業啟航計畫」,符合該計畫所 定之事業單位或團體依規定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執行單位將依僱用失業者之人數計算,自僱用失業者起前3 個月,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17,280元,連續僱用失 業者第4 個月起至第12個月,每人每月補助10,000元,年度 總補助額達每人141,840 元,認有利可圖,乃陸續利用其不 知情之父親陳德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 ,分別於99年5月11日、99年5月12日,在「波麗士通信社- 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號4樓營業址,陸續增設「 港東通信社」、「信義通訊行」2 家通訊公司,及於99年12 月23日,在「波麗士通信社」新北市○○區○○路0 號營業 址,分別增設「新德發食品行」、「全福記食品行」,以增 加申報就業補助金之名額及金額。陳淑娟係「波麗士通信社 - 基隆分行」、「信義通訊行」、「港東通信社」、「新德 發食品行」、「新天堂餐坊」、「全福記食品行」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主辦該等商號之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主辦會計人員,且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淑娟與其同居人徐子 建、胞妹陳思樺(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基隆市○○區○○ 路0號4樓營業址擔任經理),及羅芳瑛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張守卿陳佳柔劉靜潔蕭雯文劉嘉鳳賴筱 雙、楊芳怡張守卿陳佳柔劉靜潔蕭雯文均另由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曹津瑞林廷宥吳長恩郭美伶馮麗珍施順元彭文杰彭奕翔藍世圳(曹津瑞、林 廷宥、吳長恩郭美伶馮麗珍施順元彭文杰彭奕翔藍世圳均另由檢察官聲請移轉他署偵辦)等人,均知悉「 就業啟航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曾參加勞工保險14日(含 )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未參加勞工保險,並符合該 計畫第3點第1項所列15款規定之一之本國籍勞工,且失業者 經申請單位僱用前,應先前往就近之公立就業服務站辦理資 格認定,經認定符合資格後,由申請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僱 用,始得依該計畫申請補助,且申請單位給付失業者每月薪 資不得低於17,280元(後因配合勞動基準法修正基本工資為 每月17,880元,而於99年12月16日修正為17,880元),而劉 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張守卿羅芳瑛陳佳柔劉靜潔蕭雯文曹津瑞林廷宥郭美伶馮麗珍等人,均於辦 理失業者資格認定前,即已受僱於各該商號,且劉嘉鳳、楊 芳怡、劉靜潔於辦理失業者資格認定後1、2個月即陸續離職 ,羅芳瑛於辦理失業者資格認定後亦於99年11月底離職,而



徐子建吳長恩事實上並未在各該商號任職,施順元、彭文 杰、彭奕翔藍世圳則僅在各該商號工作1至3天(其等實際 受僱及辦理失業者資格認定情形均詳如附表二),均不符合 該計畫申請補助之規定,且實際任職者,每月實領薪資亦常 未達計畫規定之17,280元或17,880元,竟為分別向基隆市○ ○路000 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 業服務中心(下稱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基隆就業服 務站(下稱基隆就業服務站)、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新店就業服務站(下稱新店就 業服務站)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金,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隆市部分
陳淑娟自99年4月19日起至100年4月17日止與張守卿,自100 年4月18日起至100年6月3日止與陳思樺,共同分別與劉嘉鳳楊芳怡(第2、3、4 次申報,時間詳附表一、二)、羅芳 瑛(第3、4次申報,時間詳附表一、二)、劉靜潔徐子建 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賴筱雙楊芳怡(第1 次申報,時間詳附表一、二)、羅芳瑛(第1、2次申報,時 間詳附表一、二)、陳佳柔蕭雯文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另陳淑娟為避 免債主得知其工作地點,未經其員工陳愷婕同意,即擅自使 用陳愷婕所刻製之「陳永心」小章(陳愷婕原欲改名為「陳 永心」)或冒用「陳永心」之名義簽署所需文書,而單獨基 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劉嘉 鳳、賴筱雙楊芳怡張守卿羅芳瑛陳佳柔劉靜潔蕭雯文徐子建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簽署「北基宜 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 資格認定書」(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張守卿羅芳瑛蕭雯文劉靜潔所簽署)、「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 心100 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徐 子建、陳佳柔所簽署)、「『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 (求職者)」等資料,並由基隆就業服務站審核認為符合資 格後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再由陳淑娟張守卿陳思樺10 0年4月18日接任經理前,陳淑娟陳思樺自100年4月18日起 ,為並未在基隆市○○區○○路0號4樓所設商號任職之徐子 建,及已陸續離職之劉嘉鳳楊芳怡(第1 次申報時仍在職 ,故第1 次申報僱用期間之打卡紀錄並未不實)、羅芳瑛( 第1、2次申報時仍在職,故第1、2次申報僱用期間之打卡紀 錄並未不實)、劉靜潔等人打出退勤卡,而製作內容不實屬 陳淑娟業務上作成之打卡單文書;又各次申報期間各個申報



員工之打卡單如有漏未登打或需加註假別之情形,則由陳淑 娟以手寫方式補行登載或加註請假情形後,盜用「陳永心」 之印章蓋印在手寫紀錄旁(其情形詳如附表三),足以生損 害於陳愷婕。且各次申報期間各個申報員工之打卡單如有請 假之情事而需搭配提出請假單,即由陳淑娟盜用「陳永心」 之印章蓋印在「謹呈經理欄」表示核准員工請假之意,而偽 造員工請假單私文書(其情形詳如附表三)。又為使各個申 報員工之薪資均符合計畫之規定,且離職員工劉嘉鳳、楊芳 怡、羅芳瑛劉靜潔及人頭員工徐子建之申報需有薪資表, 故由陳淑娟製作與各申報員工實領薪資或實際工作情形不符 、兼具業務上所製作文書及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表。再由陳 淑娟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各次申報員工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打卡單、員工請假單及薪資表等資料 ,送請基隆就業服務站申報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愷婕及基隆就業服務站審核「就業啟 航計畫」補助撥款之正確性(各次詐領之申報公司、申報員 工、申報金額、已否撥款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一)。又基隆 就業服務站人員依「就業啟航計畫」之規定,於各該商號申 報補助期間,至申報商號之工作場所執行現場查核時(各次 查核之日期、商號及員工,均詳如附表二),即由陳淑娟張守卿於100年4月17前,陳淑娟陳思樺自100年4月18日起 ,指示在職員工配合查核或向基隆就業服務站人員謊報不實 薪資,及人頭或離職員工不在現場時,向查核人員謊稱請假 、外出等由,並在「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基隆就業 服務站『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之「受補助單 位管理人員簽名」欄簽名,其中如由陳淑娟簽署,陳淑娟即 冒用「陳永心」之名義,偽簽「陳永心」之姓名(其情形詳 如附表三),足以生損害於陳愷婕。而基隆就業服務站查核 人員屢次查核離職員工羅芳瑛、人頭員工徐子建未遇,及查 核蕭雯文到職日期與計畫規定不符,而函請「信義通訊行」 、「港東通信社」說明時,陳淑娟即與徐子建羅芳瑛及蕭 雯文商議,由羅芳瑛蕭雯文於100年6月20日、徐子建於10 0年6月23日,簽署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及薪資簽領表,再由陳 淑娟以「信義通訊行」、「港東通信社」之名義,行文矇騙 基隆就業服務站。
㈡新北市新店區部分
陳淑娟分別與吳長恩施順元彭文杰彭奕翔藍世圳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與曹津瑞林廷宥郭美伶馮麗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陳淑娟另單獨基於偽造署押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曹津瑞林廷宥吳長恩郭美伶馮麗珍施順元彭文杰彭奕翔藍世圳等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簽署「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 100 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 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職者)」等資料,並由新 店就業服務站審核認為符合資格後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再 由陳淑娟為並非在「新德發食品行」任職之吳長恩、僅在「 新天堂餐坊」任職1 天之施順元,及僅在「全福記食品行」 任職約2、3天之彭文杰彭奕翔藍世圳打出退勤卡,而製 作內容不實屬陳淑娟業務上作成之打卡單文書;又林廷宥馮麗珍郭美伶彭奕翔藍世圳於申報期間之打卡單如有 請假之情事而需搭配提出請假單,陳淑娟即冒用「陳永心」 之名義,在請假單「核准欄」偽簽「陳永心」之姓名,以表 示核准員工請假之意,而偽造請假單私文書(其情形詳如附 表三)。又為使在職員工之薪資均符合計畫之規定且工作時 數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人頭員工吳長恩施順元、彭 文杰、彭奕翔藍世圳之申報需有薪資表,故由陳淑娟製作 與各申報員工實領薪資或實際工作情形不符、兼具業務上所 製作文書及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表。再由陳淑娟於附表一編 號9至所示之時間,將各次申報員工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打卡單、請假單及薪資表等資料,送請新店就業服務 站申報詐領「就業啟航計畫」補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陳愷婕及新店就業服務站審核「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撥款之 正確性(各次詐領之申報公司、申報員工、申報金額等情形 ,均詳如附表一)。又新店就業服務站人員依「就業啟航計 畫」之規定,於各該商號申報補助期間,至申報商號之工作 場所執行現場查核時(各次查核之日期、商號及員工,均詳 如附表二),即由陳淑娟指示在職員工配合查核或向新店就 業服務站人員謊報不實薪資及不實到職日,及人頭員工不在 現場時,向查核人員謊稱外送、休假等由,並在「北基宜花 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新店就業服務站『就業啟航計畫』受補 助單位查核表」之「受補助單位管理人員簽名」欄,冒用「 陳永心」之名義,偽簽「陳永心」之姓名(其情形詳如附表 三),足以生損害於陳愷婕。以此方式向新店就業服務站詐 領就業補助金,惟新店就業服務站均尚未核發即察覺有異而 未遂。
嗣於100年12月8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陳淑娟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0號6樓之住處、基隆市○○區○○路0號4樓、新北市○○區



○○路0 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陳愷婕分別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羅芳瑛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淑娟警詢證述,及 同案被告陳淑娟、證人蕭雯文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31、171頁),關於此等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茲分述如 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 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條 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 證據能力要件,亦即法院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因素加以觀察,如可判斷其 陳述出於真意,又無違法取供等情事,而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徐子建陳思樺羅芳瑛犯罪事 實之認定雖屬傳聞證據,惟因其於102年9月17日本院審理時 經轉列為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就被告徐子建陳思樺、羅 芳瑛與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相關事實之證述內容, 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盡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陳淑娟於本院 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已超過2 年,衡諸常情,人之記憶 將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淡化或模糊,是其於警詢時既距離 本件案發時日相隔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當較審理中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共同被告陳淑娟於警詢時 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淑娟(共同被告轉列為證人)、蕭雯文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 證人陳淑娟蕭雯文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具結後 訊問,嗣陳淑娟於審判中經本院轉列為證人,蕭雯文亦於審 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業已於審判中 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存在,且被告羅芳瑛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該等證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 陳淑娟蕭雯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羅芳瑛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羅芳瑛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淑娟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美芳(勞委會職訓局就業 服務中心業務督導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 5719號卷二第131、167、184 頁,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王盡美(基隆就業服務站就業服務員)於本院審理(本院卷 第207至216頁)、林安琪(基隆就業服務站業務輔導員)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35至136、1 67頁,本院卷第172至203頁)、莊朝翔(新店就業服務站業 務輔導員)於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52



至153、186至187 頁)、劉啟慧(新店就業服務站人員)於 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54至155、187頁 )、許靜雪於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38 至140頁,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1至12頁)、陳德華 於警詢及偵訊(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23至126頁, 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8至9頁)、陳愷婕於警詢及偵 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20至121、168頁)、徐子 建於警詢及偵訊(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247至252頁 ,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30至32頁)、陳思樺於警詢 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202至207頁,100年度 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26至28頁)、羅芳瑛於警詢及偵訊(10 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80至188頁,100年度偵字第5719 號卷二第22至24、95至98、112至113頁)、劉嘉鳳於警詢及 偵訊(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09至110、112至113頁 ,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92至94頁)、賴筱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34至136頁 ,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68 頁 正面至第270 頁反面)、楊芳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他字卷第31至35、170至174頁,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 第90至92、112至113頁,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106至1 08頁,本院卷第250頁反面至253頁正面)、張守卿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字卷第40至45、163至166頁,100 年度 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92至93、112至113頁,101 年度偵字第 611 號卷一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63頁反面 )、陳佳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字卷第14至19、17 0至174頁,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93至94、112頁,10 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267 頁正反面 )、劉靜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字卷第24至28、16 3至166頁,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06至108頁,101年 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126至129頁,本院卷第264頁反面至26 6頁反面)、蕭雯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100年度偵字 第5719號卷一第162至166頁,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 18至20、139至140頁,本院卷第271頁正面至第280頁正面) 、曹津瑞於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89頁 ,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161至163、165至167頁)、林 廷宥於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66 至167 頁,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168至173頁)、吳長恩於警 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62至166頁,101年 度偵字第611 號卷一第156至160頁)、郭美伶於警詢及偵訊 (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36至138、189頁,101 年度



偵字第611 號卷一第137至141、153至155頁)、馮麗珍於警 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37 至138頁,101 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一第130至132、134至136頁)、施順元 於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30至132、187 頁,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144至150頁)、彭文杰於警 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46至149頁,100年 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4至16、88至89、112頁)、彭奕翔 於警詢及偵訊(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81至83、89至 90頁,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183至185頁)、藍世圳於 警詢及偵訊(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132至133頁,101 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一第187至192頁)、黃佳雯(新北市○ ○區○○路0號營業址員工)於警詢(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 卷二第122至123頁)、陳立昌(承辦員警)於偵訊(他字卷 第170至174頁,102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87至99、105至 114 、128至141、164至170、183至190頁)、呂慶輝(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課課員)於警詢(他字卷第10至13頁 )證述屬實,且有就業啟航計畫、就業啟航補助作業要點、 申請單位流程圖、失業者流程圖、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認定 方式及應備文件、書表範本(他字卷第61至75頁)、波麗士 通信社、信義通訊行港東通信社新德發食品行新天堂 餐坊、全福記食品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00年度偵字第571 9號卷一第128至131頁,本院卷第355 至360頁)、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02年8月23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 新天堂餐坊商業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02至309頁)、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張守卿羅芳瑛蕭雯文劉靜潔北基 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 者資格認定書、徐子建陳佳柔曹津瑞林廷宥吳長恩郭美伶馮麗珍施順元彭文杰彭奕翔藍世圳北基 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100 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 業者資格認定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職者 )(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203至238頁)、波麗士通信 社、信義通訊行港東通信社勞保資料(他字卷第54至57頁 )、劉嘉鳳賴筱雙楊芳怡張守卿羅芳瑛陳佳柔蕭雯文劉靜潔徐子建曹津瑞林廷宥郭美伶馮麗 珍、施順元彭文杰彭奕翔藍世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二第78至94頁)、施順元藍世圳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 二第158、159頁)、波麗士通信社歷次申請「就業啟航計畫 」補助之申報資料含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 理「就業啟航計畫」申請書、補助經費申請書、「就業啟航



計畫」申請單位承諾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 計畫申請單位)、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受僱者名冊及印領 清冊、工時工資明細表、薪資表、打卡單、領據等件(101 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二第247至295頁反面)、信義通訊行歷 次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申報資料含北基宜花金馬區 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申請書、補助經 費申請書、「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承諾書、「就業啟航 計畫」說明注意事項(計畫申請單位)、勞工保險投保申請 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工時工 資明細表、薪資表、打卡單、員工請假單、領據等件(101 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二第169至245頁反面)、港東通信社歷 次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申報資料含北基宜花金馬區 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申請書、補助經 費申請書、「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承諾書、「就業啟航 計畫」說明注意事項(計畫申請單位)、勞工保險投保申請 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工時工 資明細表、薪資表、打卡單、員工請假單、領據等件(101 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二第297至342頁反面)、新德發食品行 歷次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之申報資料含北基宜花金馬 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申請書、補助 經費申請書、「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承諾書、「就業啟 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計畫申請單位)、勞工退休金計算 名冊、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工時工資明細表、薪資表、 薪資明細表、打卡單、請假單、領據等件(101 年度偵字第 611 號卷三第48至80頁反面)、新天堂餐坊歷次申請「就業 啟航計畫」補助之申報資料含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 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申請書、補助經費申請書、「 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承諾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 意事項(計畫申請單位)、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受僱者名 冊及印領清冊、工時工資明細表、薪資表、薪資明細表、打 卡單、請假單、領據等件(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三第3 至 46頁反面)、全福記食品行歷次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 之申報資料含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 業啟航計畫」申請書、補助經費申請書、「就業啟航計畫」 申請單位承諾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計畫申 請單位)、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 工時工資明細表、薪資表、薪資明細表、打卡單、請假單、 領據等件(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三第82至122 頁反面)、 波麗士通信社-基隆分行99年10至12月份、100年1至4月份薪 資明細(他字卷第190至198頁)、信義通訊行100 年1至4月



份薪資明細(他字卷第234至237頁)、陳淑娟查扣電腦內員 工實際薪資(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二第2 至65頁)、受補 助單位查核表(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一第239至266頁,10 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27頁)、受補助單位電話查核表 (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237頁)、勞委會職訓局就業 服務中心100年5月25日北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他字卷第50頁正面至第53頁反面)、100年6月15日北就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9頁正反面)、100 年11月25 日北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二第 66頁正反面)、101年1月4日北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01年6月27日北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度偵字第57 19號卷二第102、126頁正反面)、102年1月22日北就諮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3至58頁)、港東通信社 100年6月21日致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函、蕭雯文100 年6 月20日切結書、徐子建100年6月23日切結書、薪資簽領 表(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68至169、255至256頁) 、信義通訊行100年6月22日致勞委會職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 函、羅芳瑛100年6月20日切結書、薪資簽領表(100 年度偵 字第5719號卷一第191至193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四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陳淑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陳淑娟犯罪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被告徐子建部分
訊據被告徐子建固不否認於100 年1月4日簽署北基宜花金馬 區就業服務中心100 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 認定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職者),及於 100年2月22日在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之受抽查人員處簽名,並 於100年6月23日簽署切結書及薪資簽領表表示確於100年1月 4 日至「港東通信社」上班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 行,辯稱:我是陳淑娟的同居人,我受僱於陳淑娟,我不知 道我是掛在哪一間通訊行或通信社,不過我確實有幫基隆成 交的客戶送貨,並解決問題件,算是在基隆跟新店兩邊都有 上班;就業服務站查核人員來查核時,我確實曾經不在,但 我是去客戶那邊,就算有簽切結書也不是矇騙云云。惟查: ⒈被告徐子建於100年12月8日警詢供稱:我現在在新北市○○ 區○○路0號之派克雞排上班,是從100年1至2月間上班到現 在。(你有無在基隆市○○區○○路0號4樓「港東通信社」 任職過?)我有在基隆上班,大約是99年初到年底左右止, ,我不知道是投保哪一家通訊行上班,我不用打卡。(你是 否知道行政院勞委會辦理之「就業啟航計畫」?其內容如何



?)我知道。就是補助12種勞工上班就業,行政院會補助1 萬多元。其中1 項是補助原住民,補助給公司,都是我老婆 陳淑娟申報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247頁反面 至第248頁正反面、第249頁反面);於偵訊供稱:99年1、2 月時我在基隆巿信三路8號4樓上班,但我不知道是在哪一家 通信社上班,上到99年底;100年1月初我到新店這裡上班, 上到現在;我知道陳淑娟用我的名義向政府申請就業補助等 語(100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二第31、32頁)。可見被告徐 子建已供承知悉陳淑娟以其名義申報「就業啟航計畫」補助 ,並知悉「就業啟航計畫」之內容,且供承自100年1月初起 ,已未在基隆市○○區○○路0號4樓之任何通信社工作。 ⒉證人陳淑娟於警詢證稱:(徐子建申報期間有無每日都來基 隆市港東通信社上班?)徐子建帶我上班就回去新店區派克 雞排店上班。(徐子建以「港東通信社」之員工名義申報「 就業啟航計畫」補助金,以人頭方式申報,有無經過他本人 同意?)是用人頭申報,他知道,他跟我住在一起怎麼不知 道。我有幫徐子建打過卡,也有請張守卿徐子建打過卡等 語(10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4至15、17頁,101年度偵 字第611 號卷一第36頁)。核與被告徐子建上開供述相符。 ⒊證人張守卿於警詢證稱:徐子建陳淑娟的老公,他的員工 卡放在「信義通訊行」打卡,但未在該公司任職,我沒看過 他在這家公司上班等語(他字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證稱 :他真的是沒有任職,他只是帶陳淑娟來公司就坐在那裡, 那屬於任職嗎,應該不屬於任職吧,他只是有來公司,我們 並不知道說他到底有沒有任職;陳淑娟有交代我幫徐子建打 卡,我也有幫徐子建打過卡(本院卷第255頁反面、第259頁 反面至第260 頁正面)。證人賴筱雙於本院審理證稱:徐子 建沒有在公司任職。(徐子建楊芳怡劉靜潔劉嘉鳳的 上下班卡片,是誰幫他們代打卡的?)陳思樺等語(本院卷 第268 頁正面)。證人楊芳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徐 子建不是陳淑娟在基隆開設公司的員工等語(他字卷第33頁 ,本院卷第251 頁正面)。證人陳佳柔於警詢證稱:徐子建陳淑娟之男友,他的員工卡在「信義通訊行」打卡,本人 並未在該行任職等語(他字卷第17頁)。證人蕭雯文於警詢 證稱:我有聽過徐子建這個名字,但我並沒見過他等語(10 0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63頁反面)。綜諸被告徐子建之 供述,及證人陳淑娟張守卿賴筱雙楊芳怡陳佳柔蕭雯文之證述,且參諸警方自查扣之陳淑娟電腦內列印附卷 之員工實際薪資,101 年1至3月份基隆員工薪資均無徐子建 (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二第36至39頁),及基隆就業服務



站查核人員於100年2月22日、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6日 、100年5月30日4 次前往查核,被告徐子建於100年5月24日 、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30日均不在場等情,足認被告徐 子建於申報「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期間,並未在「港東通信 社」或基隆市○○區○○路0號4樓之其他通信社任職,則被 告徐子建自不符合「就業啟航計畫」之申報資格。雖被告徐 子建辯稱曾經為基隆市○○區○○路0號4樓之通信社跑過外 務,惟其於申報「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期間既係在新北市○ ○區○○路0 號之食品行固定任職,即無可能同時在「港東 通信社」工作,縱使其曾為陳淑娟開設在基隆之通信社處理 事務,然其與陳淑娟既為同居人,則其因此親誼關係而偶爾 幫忙,實屬情理之常,要無從因此而成為陳淑娟開設在基隆 之通信社員工,是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⒋又證人林安琪於本院審理證稱:100年2月22日我去查核時, 有遇到徐子建,我跟他說因為雇主有申請補助,你們上班滿 30天我們就必須要來查核,這一定要跟受查核的員工講,不 然一般人也不會隨便簽署文件,我跟徐子建說明來意時,他 並沒有覺得莫名其妙不曉得我在講什麼,當時我有跟他確認 日期,請他在查核表上面簽名,並請他親自在查核表下面填 寫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月休天數及應領薪資,「受僱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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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動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