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98號
KLDM,101,交易,98,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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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純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靖純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多分許(於上午11時 40分許肇事前不久,起訴書記載為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去基隆看醫生,由核2廠出 發,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野柳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路段野柳路口前設有「路面顛 簸」警告標誌與路面「減速標線」,應注意行車狀況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在該路口前一彎道原在內側車道行 駛,過彎道後變換入外側車道行駛,適同向同車道黃六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林錦雲在前 行駛,林靖純並有看見黃六郎所騎乘之機車在其自用小向車 右前方往前行駛,當時台二線野柳路口燈號顯示為「綠色箭 頭直行」綠燈,黃六郎所騎乘前開機車過野柳路口前停止線 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自野柳路口路邊左轉,亦未顯示 該機車前後之左邊方向燈,或由黃六郎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林靖純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經上開路 段野柳路口前設有「路面顛簸」警告標誌與路面「減速標線 」,應注意行車狀況減速慢行,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猶 貿然以時速約56.8公里繼續往前行駛快速接近前方黃六郎所 騎乘機車,見黃六郎所騎乘機車左轉時,林靖純駕駛自用小 客車踩死煞車並將方向盤向左急打已閃煞不及,其自用小客 車右前側撞擊黃六郎所騎機車左側,使黃六郎、黃林錦雲往 前彈飛倒地,嗣救護車將2人分別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以下簡稱臺大金山分院)急救,黃 六郎仍因腹腔內出血併頭部外傷,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不治死亡,黃林錦雲亦因頭部外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而 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不治死亡。




二、林靖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 前,即在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警員李建輝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黃六郎、黃林錦雲之子黃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案經 被害人黃六郎、黃林錦雲之子黃呈祥黃星輝黃宏元訴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被告林靖純及選任辯護人周紫涵律師黃丁風律師認無證據能力:
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係中央警察大學受法院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鑑定書,乃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係文書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所謂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 能力。
二、告訴人黃呈祥黃宏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認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上開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得排除其為證據外,原則上乃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 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檢察官若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1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可供 參照)。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告訴人、證人之權利,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告訴人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告訴人黃呈祥、黃 宏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 立法意旨。是告訴人黃呈祥黃宏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應有證據能力。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基檢10 1年度偵字第2198號偵查卷第106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黃 丁風律師認無證據能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員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10條規定所製作,內容為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 實,此與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現場圖不同,後者係就當事 人資料、受傷程度、車輛用途、駕駛資格、撞擊部位、有無 違規事項、天候、道路現況、車禍現場之車輛位置、煞車痕 、血跡等客觀事實所作之記載。前者則係員警依其經驗所為 之判斷。員警依其承辦業務自有其專業,惟刑事訴訟法就鑑 定於第197條以下有設明文規定,是員警如以鑑定資格出具 專業意見,應遵循上開條文規定。從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非依上開條文規定之鑑定意見 ,故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研討意見酌參)。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周紫涵 律師、黃丁風律師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 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靖純對於在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核2廠出發,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公路往 基隆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野柳路口前有看到被害人黃六 郎騎乘的機車在前方行駛,當時台二線野柳路口燈號顯示為 「綠色箭頭直行」綠燈,被害人機車沒有停在待轉區,往前 開就左轉,被害人黃六郎並沒有比手勢要左轉,也沒有打左 轉的方向燈,其煞車並左轉,其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撞上被害



黃六郎騎乘的機車,被害人黃六郎、黃林錦雲倒地,被害 人2人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 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開車,我認知我沒有超速, 當時時速應該是在時速50公里以內,我在遠方有看到被害人 的機車,當時我在快車道,因為開太慢後面的車按喇叭,所 以我就把車往外側開,然後我有看見被害人的機車在車道邊 線外面及邊線上面開來開去,我接近被害人的機車的時候, 我有看見路口的紅綠燈是綠燈直行的指示,然後被害人機車 沒有停在待轉區,往前開突然就左轉,當時他並沒有比手勢 要左轉,也沒有打左轉的方向燈,我有看見他左轉,我想要 完全避開被害人,我也煞車並左轉,我汽車右側的車燈撞上 被害人的機車,被害人轉彎的時候並沒有轉頭看左邊的車流 ,我看到他左轉跟撞到他的機車這個期間只有一秒鐘的時間 就發生車禍,當時我的擋風玻璃有破掉,安全氣囊也爆開了 ,我也看不到路,所以我下車的時候被害人兩人已經躺在地 上了,路口的標示指示時速是70公里,是在國聖橋往隧道口 的方向,如我今天提出的照片,在案發路口紅綠燈桿旁邊有 個標示桿上面有一個限速50公里的標示牌,並有『常有測速 照相』的標示牌。其沒有過失致死之責任。」云云。二、經查:
A.被害人黃六郎於101年5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林錦雲,沿新北市萬 里區台二線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野柳路口, 過野柳路口後左轉,遭後方由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 擊,被害人黃六郎、黃林錦雲往前彈飛倒地,被害人2人分 別送基隆長庚醫院、臺大金山分院急救,被害人黃六郎仍因 腹腔內出血併頭部外傷,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不治死亡 ,被害人黃林錦雲亦因頭部外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而於 同日下午2時37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宏仁黃呈祥黃星輝黃宏元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相字第163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同上卷第22-24頁)、被害人黃六郎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15頁)、被害人黃林錦雲 臺大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 見同上卷第16、17頁)、車禍現場及急救照片22張(見同上 卷30-40)、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9張(見同上卷第41-65 頁)、行車紀錄器翻烤光碟1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錄2份(見同上卷第67、7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見同上卷第70、74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2份(見同上卷第75-80、81 -86頁)、相驗照片53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2198號偵查卷「下稱2198號偵查卷」第67-93頁)等,首 堪認定。
B.本件車禍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員到場勘察,有該局 101年6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金山分局轄內黃六 郎、黃林錦雲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勘察照 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車速40公里/小時於2標的 間擷取畫面、車速50公里/小時於2標的間擷取畫面、車速60 公里/小時於2標的間擷取畫面、9626-QW號自小客車於2標的 間擷取畫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長庚醫 院101年5月31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162號函及血液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 在卷可稽(詳2198號偵查卷151-264頁)。 C.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14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駕駛9626-Q W號自小客車由核二廠出發,沿台二線萬里往基隆方向直行 ,當時我要到基隆,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為車 速太慢,所以我才靠外側行駛後,繼續直行往前。事故發生 前,我有看到8HR-939號重機車在我的右前方,距離多遠我 不會形容。我就知道他們離我遠遠的,因為我想說8HR-939 號重機車在我的右側一直往前行駛,且我看到號誌上之燈號 顯示為綠色箭頭直行綠燈。我就繼續直直開,因為在事故發 生地點路口處,有機車待轉區,所以我沒有想到8HR-939號 重機車會突然往左轉彎。而8HR-939號重機車也沒有在機車 待轉區內等候燈號指示再行兩段式左轉彎。我認為他們是要 直行,就在行經該路口處,8HR-939號重機車突然左轉彎的 同一秒內,我正在往前直行。我看到時已立即踩煞車以及方 向盤往左偏要閃避8HR-939號重機車。第二秒,我就感覺我 車的右前方碰撞聲,且右前方擋風玻璃也遭東西砸損。」云 云,又被告於檢察官101年5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要往基 隆方向,車速約40-50公里,我開在內車道,我因為後面車 子比我快,所以我就慢慢挪到外車道,我的車道是綠燈,機 車跟我同向,我的右側的道路邊線外,機車在路口突然左轉 ,因為我的燈號是綠燈,所以我認為死者會在待轉區停等, 我有踩煞車,我有把方向盤往左打,我車子前面的2個氣囊 都爆開,我的煞車是踩住,沒有放開,我車子右前方撞到死 者機車,……死者沒有打左轉方向燈,……我車上有裝行車 紀錄器,我已提供警方。」云云、於檢察官101年6月20日偵 訊時供稱:「當天我要去基隆看醫生,我開車在台二線往基



隆方向行駛,因為後面有車子按我喇叭,所以我從內側往外 側開,我看到的綠燈,我看到被害人在待轉區,我繼續直直 開,開到相當接近,我有看到被害人左轉,沒有打左轉方向 燈,我有踩煞車,撞到被害人那一秒,我的安全氣囊兩顆都 爆開,我看到白色煙霧,我也不知道我在何處,等我下車我 就看到被害人都躺在地上。我當時應該在速限內,該路段的 速限是70公里。我確定速限是70公里,因為我有看到速限的 牌子。那一段路我已經開很久了。但紅綠燈那邊有一個招牌 寫速限50公里,所以我有減速,我不知道我減速到幾公里, 我只知道我有減速,被害人從待轉區突然開出來,都沒有看 我。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檢察官問:『提示行車紀 錄器的現場照片』你說你在紅綠燈有看到速限50公里的照片 在何處?)就在碰撞地點前面一點點。(檢察官問:『提示 現場圖』你對於警察所畫現場圖有何意見?)現場的煞車痕 不是我車子的煞車痕。」云云,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96 26-QW號自小客車由核二廠出發,沿台二線萬里往基隆方向 直行要到基隆,事故發生前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後變換至外 側車道後繼續往前直行,即已有看到被害人黃六郎所駕8HR- 939號重機車在其右前方、距離遠遠的、在其右側一直往前 行駛,當時台二線野柳路口往基隆方向之紅綠燈號顯示為綠 色箭頭直行綠燈,被告駕自小客車繼續直行,被害人黃六郎 所駕機車在路口處未在機車待轉區內等候燈號指示再行兩段 式左轉彎,而係在路口左轉彎,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踩煞車以 及方向盤往左偏,已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黃六郎所騎乘 8HR-939號機車,應堪認定。且因被害人黃六郎、黃林錦雲 於車禍後業已死亡,無從取得其等就車禍發生經過之供詞; 惟本件因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則本件車禍 發生經過,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下之影像 自為判斷肇事責任之重要依據。況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稱被 害人黃六郎所騎乘之機車在待轉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看 到被害人機車在待轉區,被害人從待轉區突然開出來云云, 其先後供述不一,誠有待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錄下之影像作為 判斷肇事責任之依據。
D.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為「柒、鑑定意見:
黃六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機慢車兩段左轉」 標誌之路口,於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未打方向燈,違規直接 左轉,為肇事原因。
林靖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依警方換算林員自小客車時速約53公里,該路段原速限為



70公里,至路口驟降為速限50公里,肇事地點為速度轉換 區間,由林車行車錄影影像,13:05:47黃員普通重機車 未打方向燈開始左轉,13:05:49林員自小客車撞擊黃員 普通重機車。」
有該會101年11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附本院卷2,第10 4-4、104-5頁)。又經本院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照新北市政府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 該會102年1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附本 院卷2,第105-1頁)。雖經初鑑及覆議,認被告無肇事因素 ,然被告、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之看法歧異,須 再送第三方鑑定。
E.本院復將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 認:「(林靖純駕駛9626-QW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 黃六郎駕駛8HR-939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 捌、鑑定過程:
肇事重建:
㈠現場比例圖:依據卷一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如圖1)(註:卷一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相字第163號相驗卷)
㈡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推定:
⒈依據卷一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一所附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drf0_00000000_130449,其檔案 內容之詳細資料顯示時間長度共1分鐘,影像畫格 為每秒30畫格(如圖2),經由「訊連科技威力導 演」播放程式擷取每一畫格之畫面,在0分52秒第 26畫格(00:00:52:26)畫面顯示A車行駛於外 側車道(如圖3),在0分58秒第00畫格(00:00: 58:00)畫面顯示A車仍行駛外側車道(如圖4), 可以確認A車沿台二線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直行。 ⒉依據卷一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一所附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在0分56秒第08畫格(00 :00:56:08)畫面顯示B車行駛外側車道(如圖5 )在0分58秒第00畫格(00:00:58:00)畫面顯 示B車於外側車道向左轉向(如圖4),可以確認B 車沿台二線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路口左轉。 ㈢碰撞地點與過程之推定:
⒈依據卷一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一所附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在0分59秒第04畫格(00 :00:59:04)畫面顯示A車與B車相對位置(如圖



6),在0分59秒第06畫格(00:00:59:06)畫面 顯示A車撞擊B車玻璃破裂情形(如圖7),確認A車 沿台二線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事故路口撞擊 B車倒地滑行。
⒉依據卷一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一所附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在0分58秒第00畫格(00 :00:58:00)畫面顯示B車行駛外側車道至路口 處向左轉向行駛(如圖4),在0分59秒第04畫格( 00:00:59:04)畫面顯示A車與B車相對位置(如 圖6),確認B車沿台二線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 至事故路口左轉被A車撞擊。
㈣事故發生原因分析:
⒈依據卷一所附光碟之警方處理事故現場照片顯示( 如照片5),事故路口速限為50公里/小時,卷三第 103頁告訴人黃宏仁訊問筆錄:『核二廠那邊限速 為70公里,在橋的前面那邊地上有註明限速60公里 ,到了肇事現場變成限速50公里…』,以及卷三第 125頁被證4照片顯示限速為70公里。對照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 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 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 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 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以上說明台二線西往東方向事故路口前之速限應 往前追溯最近之速限標誌為70公里。
⒉依據卷一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在0分55 秒第19畫格(00:00:55:19)畫面顯示A車行駛 外線車道位置(如圖9),兩者時間間隔19劃格( 每秒有30劃格)、移動1組車道線與間距之距離10 公尺(1段車道線距離是4公尺、中間間距是6公尺 ,合計1組車道線與間距之距離是10公尺),換算 A車於該路段平均行駛速度是56.8公里/小時。對 照前項速項70公里,可以推定A車未超速行駛。 ⒊依據前述(二)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推定,在0分5 6秒第08畫格(00:00:56:08)畫面顯示B車行駛 外側車道(如圖5),在0分59秒第04畫格(00:00 :59:04)畫面顯示A車與B車發生碰撞(如圖6 ),兩張畫面時間間隔2.87秒,比對前述A車行駛 速度是56.8公里/小時,換算在0分56秒第08畫格畫 面之兩車相對距離約45公尺。又由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路旁與路面設置「路面顛簸」警告標誌(如圖 10)與路面減速標線(如圖11),說明A車應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行駛。
⒋依據卷一第40頁照片事故路口設置有「機慢車兩段 式左轉」標誌(如照片6),行車紀錄器畫面(如 圖4)顯示路口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及台二 線西往東方向號誌「綠燈」。以上說明B車欲左轉 行駛應於「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停等號誌轉換後方 可通行。
玖、鑑定結果:
林靖純駕駛9626-QW自用小客車(A車)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 黃六郎駕駛8HR-939普通機型機車(B車)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
有該大學102年6月2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 在卷可考(附本院卷第2宗第111-126頁)。該鑑定書就鑑定 結果所載之法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是 否係93條第1項第3款之誤載,該鑑定書第11頁第2行說明A 車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則被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乃函請該大學說明,該大 學於102年7月22日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㈠鑑定結果所載之法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 )係屬誤載,更正法規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款)。
㈡有關鑑定書第11頁第2行:『…A車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行 駛』之說明,係指事故地點路旁與路面設置『路面顛簸』 警告標誌(如圖10)與路面減速標線(如圖11),駕駛人 應注意標誌、標線指示減速行駛…』,因此推定A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檢察官與辯護人就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均提出質疑,本院 乃將雙方之質疑,再函請該大學補充說明,該大學於102年1 0月2日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肇事原因分析的過程為:⑴根據違規行為認定:違規行為 是在客觀事實基礎下,作為確認責任歸屬有無之參考,只 要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即可能是構成肇事責任的要件之一



。⑵確定當事人之路權、通行權的確定:依道路條件與交 通法則的規定,依實際狀況劃分之。⑶根據分析因果關係 認定:肇事當事人違規行為之多寡或嚴重程度,並不和其 肇事責任大小成正比,而是必須經過因果關係之研判分析 ,才能研判肇事原因、鑑定肇事責任的大小。當雙方當事 人均有違規行為,且該等行為均與肇事有因果關係,並均 有違反路權的狀況,此時若依『路權』規定無法推定責任 時,可依交通法規中有關『確保安全』的有關規定來處理 (讓、注意、應減速等)。⑷綜合判斷:根據相關法律規 定,針對違規行為的具體事實、相互關係以及對事故發生 所引起之作用或其他相關因素等,進行辯證分析和綜合研 判。
本案肇事原因必須就雙方當事人之『路權』加以研判,而 有關『路權』的範圍應自交通工程之觀點加以分析,並自 過失理論中,合理人類用路行為、注意義務與注意能力極 限,加以探討,方可使其臻於完善。其中汽車『路權』的 範圍,應依據道路設計原理及交通法規應定義為:『左右 以車道範圍為限(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款、第十二款);前方以該車最短停車視距或安全跟車 距離(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為限(如圖1 所示)』。而按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約0.75~1秒與時速行 駛距離、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如圖2所示) 。
有關本案被告A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可由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在0分56秒第08畫格B車於路面邊線右側 位置(如原鑑定報告書第7頁圖5)至0分58秒第00畫格畫 面顯示B車於向左轉向至外側車道(如原鑑定報告書第7頁 圖4),A車發現B車改變行向左轉之可反應與煞車時間為1 .73秒。惟如前項說明比對B車由路面邊線右側位置改變行 向左轉進入交叉路口(A車直行車道延伸範圍),B車應注 意其他往來直行車輛。故推定A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有關A車行駛速度之推算,係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如 原鑑定報告書第10頁圖8)在0分55秒第19畫格畫面顯示B 車行駛外側車道,其左前方車道線為單白線→空白間隔→ 雙白線,在0分56秒第08畫格B車到達雙白線端(如原鑑定 報告書第10頁圖9),兩者時間間隔19劃格(每秒有30劃 格)、移動1組車道線與間距之距離10公尺(1段車道線距



離是4公尺、中間間距是6公尺,合計1組車道線與間距之 距離是10公尺),換算A車於該路段平均行駛速度是56.8 公里/小時。此一推算結果係現有跡證資料中換算行車速 度誤差最小之最客觀數據,且速度計算係以19張劃格計算 平均速度(不會因行車紀錄器品質影響其正確性)。而其 他如路口監視器畫面、A車煞車痕17.7公尺或B車車輛損壞 程度,則其誤差範圍較大而無法客觀推算A車正確速度( 如表1所示)。
是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 駕駛9626-QW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被害人黃 六郎駕駛8HR-939普通機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 主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應堪認 定。從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就行車紀錄器畫面長度共1分 鐘,影像畫格無秒30畫格,採用「訊連科技威力導演」播放 程示擷取每一畫格之畫面,詳為比對,又由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台二線野柳路口前路旁有設置「路面顛簸」警告標誌與 路面減速標線部分,就被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漏未認定,則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顯與事實不符,未可憑採。 F.另鑑定證人周文生即中央警察大學副教授於本院審判時到庭 具結證述:「(辯護人黃丁風律師問:請提示鑑定報告第9 頁(四)第2點『依據卷一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 在O分55秒第19畫格(00:00:55:19)畫面顯示A車行駛外 線車道位置(如圖8)至在0分56秒第08畫格(00:00:58: 08)畫面顯示A車行駛外線車道位置(如圖9),兩者時間間 隔19劃格(每秒有30劃格)、移動1組車道線與間距之距離1 0公尺(1段車道線距離是4公尺、中間間距是6公尺,合計1 組車道線與間距之距離是10公尺),換算A車於該路段平均 行駛速度是56.8公里/小時。對照前項速限70公里,可以推 定A車未超速行駛』,你前面所說的56.8公里時速/小時,是 從0分55秒第19畫格把它計算到0分56秒第8劃格,一共19畫 格平均算的測速,對或不對?)對,是這樣算。(辯護人黃 丁風律師問:兩車的碰撞時間是0分59秒第4畫格,對不對, 你的認定兩車碰撞的時間是0分59秒第4畫格?)對,沒錯, 圖6。(辯護人黃丁風律師問:0分56秒第8畫格到0分59秒第 4畫格那中間是不是2秒27畫格?)對。(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問:所以你計算56.8公里時速是指2分27秒的平均車速?)



對。(辯護人黃丁風律師問:請提示鑑定報告第10頁第3點 )『依據前述(二)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推定,在0分56秒 第08畫格(00:00:56:08)畫面顯示B車行駛外側車道( 如圖5),在9分59秒第04畫格(00:00:59:04)畫面顯示 A車與B車發生碰撞(如圖6),兩張畫面時間間隔2.87秒, 比對前述A車行駛速度是56.8公里/小時,換算在0分56秒第0 8畫格畫面之兩車相對距離約45公尺』,這是鑑定報告所認 定的事實,我請問你,在0分56秒第08畫格的時候,A車是在 圖5的位置,有沒有錯?)沒有錯。(辯護人黃丁風律師問 :而當時的B車還在外側車道,對不對?)對。(辯護人黃 丁風律師問:0分59秒第4畫格的位置不是在圖6?提示鑑定 報告圖6)沒有錯。(辯護人黃丁風律師問:以兩個不同時 點,A車是0分56秒第8畫格,B車是用0分59秒第4畫格的不同 時點來計算兩車的相對位置45公尺,你認為這樣對嗎,不同 時點,一個是56秒?)我知道你的意思,這中間A車如果做 了減速,其實速度差會影響,我們現在是取最接近事故點來 做為基準點,因為要找距離跟時間差,所以剛剛推算出來56 .8公里,那是一個平均值,就是在那一個時間點10公尺的平 均值,A車這中間是不是已經做了煞車的動作,我這邊也沒 有辦法得知,所以我們是取最靠近當時的速度。(辯護人黃 丁風律師問:所以45是一個估算值,不是一個絕對值?)對 ,是估算值,實際距離如果有辦法去現場定位把畫面上的影 片到現場的道路去做定位,是可以量得出來,但是在我看這 個案子,我覺得它並不是關鍵,所以我有透過一些照片、影 帶去看,並沒有到現場去量。(辯護人黃丁風律師問:所以 我們的結論是說,你的鑑定報告裡面所顯示的45公尺只是估 算?)估算,就是按照當時的車速跟時間差,如果被告沒有 減速,兩者的距離就是大概這樣的距離。(辯護人黃丁風律 師問:請提示偵查卷被證7,被證7照片是現場煞車痕輪胎的 痕跡,被告的車輛輪胎是這樣,顯然這兩個不相吻合,所以 現場煞車痕應該要排除掉?)那沒有關係,遵照鑑識單位的 鑑定結果,因為在我鑑定裡面,我並沒有採用這一條的煞車 痕。(辯護人黃丁風律師問:那你在鑑定過程之中,一直誤 認這個煞車痕就是被告的煞車痕,到今天為止?)這個案子 因為有行車影像紀錄器,如果沒有影像紀錄器,我們要去做 現場重建,就需要仰賴這些地面的跡證跟當事人的筆錄去還 原過程,但是因為有提供了行車影像紀錄器,它已經很清楚 的呈現整個事故的過程,所以我們對於這樣的車禍案件,我 們其他地面的佐證跡證資料,我們就不會當作是那麼重要的 跡證,因為所有的過程影帶都已經還原。(辯護人黃丁風律



師問:你沒有計算出最後2秒27畫格的平均車速,你也不知 道這個車碰撞00分59秒04畫格的瞬間速度,你怎麼認定被告 所駕駛的車沒有應依減速慢行的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56.8公尺的車速是進到路口雙白線前10公尺的平均速度 ,後段現在所呈現的資訊,我們都沒有辦法去做定位、去算 被告的瞬間速度,我不用瞬間速度的原因因為車子有可能在 減速,每一個時間點速度都在降,假設駕駛人看到緊急狀況 有做了煞車減速,你要取哪一個時間點的車速,其實在這邊 都會停下來,所以中間的減速要看駕駛人對車輛的操控,被 告是一路踩到底還是踩放踩放,我們目前沒有紀錄,商用車 就會有紀錄,像大客車、大聯結車,它就會有你什麼時間踩 煞車、什麼時間放掉,你的瞬間每一個點,那個速度是有的 ,可是在我們的自用車,我們現在靠行車紀錄器,我們都要 至少抓一個時間點,大概至少有個0.5秒左右去算平均速度 ,我們也不會用兩個畫格、三個畫格去算當時的平均速度, 為什麼不這樣抓,因為這畢竟是行車紀錄器的影帶,我們有 很重要的假設它是每一張畫面都是等間隔1/30秒,可是設備 告訴我們,它在處理上有時候會漏畫格,畫格會有移動,畫 面沒有移動。有這種問題,就是你看它事實上呈現出來,可 是這一張照片,照理說它是移動中的畫面,可是前一個畫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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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