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永豐煤氣行
法定代理人 郭婉羽
被 告 吳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隆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6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車牌號碼0000-00現代休旅車(黑色)、0715-
QP中華汽車小貨車(白色)、2W-0503中華汽車小貨車(藍色)
(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送請嘉義縣工業會鑑價結果,系爭動產之評估價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50,000元、140,000元、50,000元,有嘉義縣工業會
函可稽,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40,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