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晨興起重工程行即汪建州
相 對 人 常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13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 存如本文所示金額供擔保(102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案件) 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102年度執全字第268號)。嗣因 本案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10 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且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聲請狀誤載為21日)內行使權利, 業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郵政回執影本可 稽,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就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已經聲 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依其 聲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2 年 度司裁全字第413 號假扣押裁定、102 年度執全字第268 號 撤回執行函、存證信函、回執證明、102 年度存字第525 號 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為影本)、102 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40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為正本)等件為證 。但觀諸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回執證明,簽收人欄所蓋印文 為「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蕭瓊枝」。眾欽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為不同法人主體,固無庸贅論;再經核對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13 號假扣押卷 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蕭瓊枝其人並非相對人公司董事 或股東。從而,聲請人前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本件聲請難認已經符合法定要件 。從而,依前開法條說明,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