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二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係任職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且自八十六年 間起,獲該公司授權得收取各該保險客戶繳交之「初年度續期保費」(所謂之「 初年度續期保費」係指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費繳交方式為準,「半年繳」之 第二次保險費、「季繳」之第二、三、四次保險費、「月繳」至第十二次保費而 言,第二保險年度之保險費另由收費單位派員收取),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及同年六月七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繳款方式,招攬甲○○向國泰人壽 公司分別投保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保險契約。而甲○○並分別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上開保險契約質押貸款二百三 十萬元及八十二萬元(貸款利息另繳)。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利用甲○○私下委託代繳上開保單貸款機會(原保險費用係由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向甲○○催收),竟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均非獲國泰人壽公司授權得收取客戶保費期間),分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五五之四號住處或國泰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等處,將夏敏淑所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總價額為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並分別存入自己或其子蔡明勳或朋友李圳原、方惠敏等人帳戶,或背書轉 讓他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經國泰人壽公司向甲○○屢次催討保費未果, 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國泰人壽公司依約解除上開二千萬元保險契約 時,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右揭時間,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並於八十四 年間,招攬告訴人甲○○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並代告訴人辦理保單質 押借款情事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存入其自己或其子蔡明勳或朋友李圳原 、方惠敏等人帳戶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受告 訴人委託繳交保費,然告訴人常有遲交情形,伊為業績,乃常以自己或他人之支 票代墊告訴人之保費,並以告訴人事後補繳之支票沖銷,然伊代墊之支票偶有退 票情事,經國泰人壽公司通知取回後,均有另行補繳,純係因伊事先代繳,乃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存入自已或其他人帳戶內,伊並無侵占行為及主觀之犯意云 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 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且自八十六年間起,獲該公司授權得收 取各該保險客戶繳交之「初年度續期保費」等事實,有國泰人壽公司八十 九年四月十四日國壽字第八九○四○二二五號函一紙附卷可資,而被告並 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繳款方式,招攬告訴人甲○○向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投保二千萬元及五百萬 元之保險契約。而甲○○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七月 五日,以上開保險契約質押貸款二百三十萬元及八十二萬元(貸款利息另 繳),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泰人壽公司以未繳保費為由,依 約解除告訴人上開二千萬元保險契約之事實,亦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國壽字第八八○六○○○四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國壽字第八八○九 ○一七五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國壽字第八八一○○一二三號函各一份 附卷可稽。另告訴人就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 五百萬元)之保險契約,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 分別自行繳交質押貸款利息及保險利息各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及一萬二 千六百九十六元,有告訴人提出國泰人壽公司收據影本二紙及該公司八十 九年六月九日國壽字第八九○六○一四三號函在卷可資,顯然此部分之金 額並非被告代行繳付。
(二)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非獲國泰人壽公司授權被告得收取客戶保費期間),分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五五之 四號住處或國泰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等處,交付總價額為四十三萬六千五 百五十八元之支票計八紙予被告後,由被告並分別將之存入自己或其子蔡 明勳或朋友李圳原、方惠敏等人帳戶,或背書轉讓他人等節,為被告所承 認,並有支票影本八紙(背面均有被告自己或其子蔡明勳或朋友李圳原、 方惠敏等人背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告訴 人就此部分指訴,堪認非虛。
(三)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上開支票後,均未繳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之事實,業據證 人楊美玉(即該公司高雄分公司收費處襄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係其負責轄區之保險業務員,收取之保費或支票亦由其統籌鍵入公司電腦 列檔,被告如有將保費或支票交付公司,均會開立收據為憑,倘若被告交 付之支票退票,依公司規定須於十五天內處理補繳,否則該筆繳費記錄即 作廢,而補繳之保費不再另開收據等語。依其所證,國泰人壽公司如確有 收取被告所給付,充當保費之支票,不論曾否退票,如事後確有補繳保費 ,該公司電腦管制作業均將列入保費收訖記錄,然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閱前 開理由(一)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函文,並調閱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保 單繳款記錄,除於八十四年二月及六月投保之初,繳付之躉繳金及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保險契約,依前 開理由(一)說明,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由告 訴人自行繳交質押貸款利息及保險利息各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及一萬二 千六百九十六元外,其餘則均未見有任何繳款記錄,而審諸該公司電腦系
統,係屬該公司全國各營業據點共用傳輸系統,如有電腦計算核列錯誤情 事,勢將造成所有相關客戶資料謬誤,自無可能僅就本件被告代理告訴人 繳款資料有誤,且被告既曾係該公司任職員工,不論係任職期間或離職後 ,對於繳款核對手續自均知之甚稔,更況如有繳付支票遭退票後,再行補 繳之際,理當謹慎再三,是其若有補繳行為,且金額非微,於向國泰人壽 公司再行補繳時,衡情必將確實審視電腦登載是否無誤,方屬合理,豈有 任令該公司漏載情事發生可能,足見被告自始未依約將支票繳付予國泰公 司甚明。
(四)被告另於本院調查時要求調取五紙支票之正、背面影本,然被告亦於原審 審理時要求調閱華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其第三○八四-四號帳號,票號 為第00000000號及票號為第0000000號支票,與台灣省合 作金庫新興支庫,帳號第○五九七九-○號,戶名為李圳原之支票票號G A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GA0 000000、GA0000000等支票,以證明確曾代告訴人繳交保 費云云。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上開銀行函調支票影本結果(見華南銀行 高雄三民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華高三存字-第五六號函及台 灣省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合金興存字第一八二三號函) ,部分支票固均係經由國泰人壽公司提領,然此部分證據,充其量僅足說 明被告曾繳付上開支票予國泰人壽公司而已,且上開支票所示金額、日期 均與告訴人須繳金額、日期不同,顯與告訴人無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事 實認定。另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雄分院瑞刑立八十九 年上易一四六二字第一四七三一號函詢問國泰人壽公司,惟要保人所用以 繳納保險費之支票,經國泰公司提示後,由付款銀行留存等事實,有本院 上開函文暨國泰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國壽字第八九一二0一四六號函 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復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有關告訴人、案外人林加和及 林明憲等三人之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及各該保單期滿後之保險金及解約金 流向,及上開保險金金額係以支票或現金給付,由何人領據等情,惟國泰 人壽公司並無告訴人、案外人林加和、林明憲三人保險契約之相關資料, 且借據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解約時歸還保戶,亦無法查出貸款 之資料及流向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雄分院刑立八十九年上 易一四六二字第00三四八號函及國泰人壽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國壽字 第九00一0三0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證,是即令查得上開五紙支票正、 背影本資料,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確曾向朋友借款代告訴人繳交保費四百多萬元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筆錄),惟究係向何人借款代繳告訴人之保 費,被告自始即無法說明,另被告如何借款,亦未經被告詳細說明其借款 之流程,而如借款屬實,則究係向何人借款、借款之流程,均屬重要之要 件,被告僅稱借款,惟對相關之要件則均未提及,則是否確曾借款代告訴 人繳納保險費,即有疑義。否則四百多萬元並非很小之數目,被告僅以支 言片語說明,而對借款之對象、借款之相關情形,均未能說明,自難使人
產生相當強烈之信賴。再如被告確曾代告訴人繳交保費達四百多萬元,則 當告訴人之保險契約成立時,應向告訴人催討,或索取相關之利息費用, 始符合常情,詎被告竟置其向他人所借得之四百多萬元於不顧,未向告訴 人催討其所代繳之費用,實難認合於情、理。況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時稱 看資料是被告所繳無訛,但被告向國泰公司借得二百三十萬元及八十二萬 元,共三百十二萬元,另告訴人解約,國泰公司退一百萬元予告訴人,被 告亦將該一百萬元存入等情,復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見本院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筆錄),且被告亦坦承上開二百三十萬元及八十二萬 元確係由其領出來(見同上筆錄),而被告又無法交付其所得上開款項之 情形,顯然被告所謂以四百多萬元代繳保費,應係以上開款項代繳,較符 情、理,被告尚不得以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借貸應得之款項,充當其 所有之款項,而為代繳保費,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六)綜上以觀,被告確有受託收受支票後,未代繳付,為圖己用,進而侵占入 己行為甚明,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具狀 請求傳訊李圳原,欲證明被告曾前往告訴人之夫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曾 聽聞互相抵扣債務之事,惟被告自始即主張其係代告訴人繳納保險費,如 因代繳保費致雙方互負債權、債務之關係,被告自應自始亦可提出該名證 人,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本院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收案後,經多次調 查,被告均未曾提出該項主張,尚難認係真實,況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本院認無庸再予傳訊該名證人,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先後八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正常取財,竟犯本件侵占罪行,侵占 金額達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迄未償還告訴人,且犯後猶飾詞矯卸,毫無 悔意,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 訴人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趙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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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單 號 碼 │投 保 時 間 │保 險 費 繳 交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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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八十四年二月│八十四年二月間,以躉繳方式預先給付三百二十│
│(保險金額:│二十五日 │七萬八千元保險費,扣至無餘額時,再行繳款(│
│二千萬元) │ │備註:含貸款須繳利息,扣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
│ │ │一日止) │
├──────┼──────┼─────────────────────┤
│0000000000 │八十四年六月│八十四年六月間,以躉繳方式預先給付一百十五│
│(保險金額:│七日 │萬一千五百元保險費,扣至無餘額時,再行繳款│
│五百萬元) │ │(備註:含貸款須繳利息,扣至八十六年五月三│
│ │ │十一日止) │
└──────┴──────┴─────────────────────┘
附表二:
┌──────┬──────┬─────────┬───────────┐
│保 單 號 碼 │日 期│支票付款銀行及號碼│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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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八十六年四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 │
│ │五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 │) │ │
│(保險金額:├──────┼─────────┼───────────┤
│二千萬元) │八十六年八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萬零六百九十五元 │
│ │二十七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 │) │ │
│ ├──────┼─────────┼───────────┤
│ │八十七年四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七萬零七百十六元 │ │
│ │十二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 │) │ │
│ ├──────┼─────────┼───────────┤
│ │八十七年七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萬二千元 │
│ │二十八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八十六年一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三萬一千零八十三元 │
│ │十六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 │) │ │
│(保險金額:├──────┼─────────┼───────────┤
│五百萬元) │八十六年七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 │
│ │二十八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 │) │ │
│ ├──────┼─────────┼───────────┤
│ │八十六年十二│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二萬九千一百十六元 │
│ │月三十一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 │) │ │
│ ├──────┼─────────┼───────────┤
│ │八十七年七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 │
│ │十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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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