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219號
KSHM,89,上易,1219,200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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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代 理 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丙 ○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因經營CT2通訊事業,經人介紹而與被告 丙○、甲○○認識,因被告二人熟知通訊及CT2之技術,故雙方協議由被告丙○ 擔任自訴人所經營之碩大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股東。嗣因被告丙○知悉自訴 人欲購買「交換機」及「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協議由其等經營之方慎有限公司美國分公司代為採購交換機設備。自訴人不疑有 詐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滙款美金七四二00元至被告丙○在美國之 ORIENTAL SUPPLIES CORP(以下簡稱OSC公司)帳戶。同年九月十五日自訴人 又依被告甲○○之指示滙款美金一九0四七六元至被告丙○在美國之銀行帳戶為 交換機貨款。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丙○與自訴人、何聖影林華員共四 人在高雄市瑪格麗特餐廳內討論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事宜,並就各投資者 之投資金額、比例達成決議。嗣被告甲○○並要求自訴人於同年十月六日將第一 期股款美金一百萬元之百分之八十五即八十五萬元美金滙入美國SUN DA公司,被 告丙○並同意自訴人原先交付其委託代購之交換機作為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 務之設備,故所滙入之第一期款美金七四二00元應扣抵,故自訴人乃於八十三 年十月六日滙入美金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八十五萬元扣除七萬四千二百元)至 美國SUN DA公司帳戶。嗣被告丙○以未收到第二期股款一百萬元美金等詞,不欲 繼續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自訴人乃向被告要求退還款項。惟被告丙○於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林華員會帳結果竟僅退還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八千零 六十五元,尚欠美金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卻百般藉詞已抵銷或以另件退還清 償電訊工程顧問款之一千萬元重複主張清償本件款項而拒不歸還,足認被告丙○ 、甲○○二人係以代購交換機及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為幌子,致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達一百餘萬元,其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罪嫌甚為明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以邀自訴人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及代 為購買交換機為幌子而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自訴 人於八十三年間即與伊訂立二哥大合資契約書,由伊負責技術及發展規劃,擔任 上大公司之技術股東,占百分之十五技術股。嗣自訴人又欲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 務,希望伊介紹美國公司購買交換機,伊乃介紹OSC公司予林華員,而由林華 員洽OSC公司採購交換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滙款美金七四二00元並非自 訴人所匯,而是林華員匯給OSC公司的。伊僅係OSC公司之股東並未參與公 司業務,交換機採購伊並未參與。同年九月十五日滙款美金一九0四七六元,伊 有收到這筆錢,是自訴人碩大公司匯來的,因自訴人在美國上大公司尚未成立, 故先匯到伊美國帳戶,請伊先保管。自訴人第一筆款是匯到OSC公司,伊僅係 該公司之股東而已,本件業務與伊等無關,自訴人本件業務係與OSC公司在接 觸,伊並沒有詐欺,自訴人賴到伊頭上。雙方合作當時美國上大公司本積極辦理 國際電話回撥業務之採購事宜,惟因自訴人在國內之上大公司違法吸金之爭議已 浮現報端,致部分投資人不欲繼續合作而使國際電話回撥業務之合資計劃宣告結 束,又因自訴人財務困難,由林華員向伊借款周轉,自訴人並同意以前滙至美國 之美金會算後由伊收取之,而伊則支付現金予自訴人在台灣周轉。經雙方會算結 果,由伊簽交面額四百五十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並將自訴人原簽交予伊之五百萬 元支票返還自訴人,雙方結算完竣,伊並無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等語。被告甲○ ○則辯稱:伊僅是家庭主婦,從未參與公司實際業務運作,自訴人所稱匯錢之事 ,伊均不知情,自訴人所稱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及購買交換機合約之事情 ,伊亦不瞭解,伊並無共同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等語。四、本院查:
(一)、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水單影本顯示,曾由林華員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申請台灣銀行南門分行滙款美金七四二00元至OSC公司在美國之帳戶; 曾由碩大通訊有限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申請台灣銀行大昌分行滙款美金一 九0四七六元至被告丙○在美國之銀行帳戶;曾由陳玉珠於同年十月六日申 請富邦商業銀行國外部滙款美金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元至美國SUN DA公司之帳 戶,此有匯款水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依上開



匯款水單影本所載匯款申請人,雖非自訴人名義,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 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 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自訴人 自訴意旨所稱,上開匯款係因自訴人被詐欺後由自訴人指示而為其匯款,故 本件自訴人得提起自訴,並無疑義。選任辯護人劉緒倫律師仍以自訴人並非 匯款人,非屬犯罪之被害人,認自訴人之自訴為不合法云云,核屬誤會,先 予敘明。
(二)、本件依自訴人所稱: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因經營CT2通訊事業,經人介紹 而與被告丙○、甲○○認識,因被告二人熟知通訊及CT2之技術,故雙方 協議由被告丙○擔任自訴人所經營之碩大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股東。嗣 因被告丙○知悉自訴人欲購買「交換機」及「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乃 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協議由其等經營之方慎有限公司美國分公司代為採 購交換機設備。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滙款美金七四二00元至被 告丙○在美國之OSC公司之帳戶。同年九月十五日自訴人又依被告甲○○ 之指示滙款美金一九0四七六元至被告丙○在美國之銀行帳戶為交換機貨款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丙○與自訴人、何聖影林華員共四人就合 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之投資金額、比例達成決議,嗣被告甲○○要求自 訴人於同年十月六日將第一期股款美金一百萬元之百分之八十五即八十五萬 元美金滙入美國SUN DA公司,被告並同意自訴人原先交付其委託代購之交換 機作為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之設備,所滙入之第一期款美金七四二0 0元應扣抵,故自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滙入美金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元 至美國SUN DA公司帳戶等語。參以自訴人所提出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簽立之上 大電信二哥大行動電話投資合資契約書,內容約定被告丙○負責技術及發展 規劃,不出現金而持有百分之十五之技術股。又被告丙○在美國之OSC公 司在一九八八年即已成立,並取得公共電話之商業証書,有公司設立證書、 公用電話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一頁);另被告在國內亦 經營方慎有限公司鈞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通信科技業務,有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函附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可見自訴人係因圖經營二哥大 行動電話系統而經人介紹認識亦經營通訊技術業務之被告丙○,乃認其較具 技術經驗而邀被告丙○擔任其經營公司之技術股東,且給予技術股百分之十 五以示禮遇,並為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進而委請其在美國代為採購交換 機,自訴人與被告間,因商業經營投資而發生之金錢往來關係,就此雙方之 金錢往來關係而言,本不足以即認被告二人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或使自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三)、依上開匯款水單,固曾由林華員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台灣銀行南門 分行滙款美金七四二00元至OSC公司在美國之帳戶;曾由碩大通訊有限 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申請台灣銀行大昌分行滙款美金一九0四七六元至被 告丙○在美國之銀行帳戶;曾由陳玉珠於同年十月六日申請富邦商業銀行國 外部滙款美金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元至美國SUN DA公司之帳戶。惟依前述判例



意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茲本件尚應 審酌者,厥為上開三筆金額之匯款,是否出於被告丙○、甲○○之施用詐術 所致?被告丙○、甲○○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是否 陷於錯誤而匯款?經查:
⑴、自訴人所陳稱被告丙○與自訴人、林華員何聖影等四人決議合資經國 際回撥電話業務,被告甲○○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要求自訴人將合 資之第一期股款一百萬元之百分之八十五即八十五萬元滙至美國SUN DA 公司帳戶。且因購買CT2交換機設備原即係為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 ,故被告同意第一筆購買交換機之滙款金額美金七萬四千二百元充作投 資金額而由美金八十五萬元中扣除,因而自訴人乃滙款七十七萬五千八 百元至美國SUN DA公司帳戶等情。復據證人林華員到庭證稱: 「九月二 十七日丙○、何聖影乙○○與我在瑪格麗特餐廳討論合資事宜,討論 確定每人投資之比例」「甲○○要求自訴人於十月六日美國分公司帳戶 出來時就將第一期股款美金一百萬之百分之八十五即八十五萬美元滙入 ,後來自訴人扣除已滙入之七萬四千二百元,經甲○○同意後才滙美金 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到美國帳戶」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 筆錄、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美國上大公司)有成立,我跟乙○○占 百分之八十五,所以第三筆款匯出去的時候,我有跟甲○○提到要扣掉 第一筆買交換機的款項...十月六日美國上大公司的帳號出來了,就 由甲○○的指定匯到美國上大公司的帳號。」(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富邦商業銀行滙出滙款申請書附卷為証。由上, 自訴人為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而委請被告丙○代為採購CT2交換機 。嗣又與被告丙○商定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並將原滙至之購買 交換機款項充作投資款等事實觀之,足認本件確係自訴人為經營國際回 撥電話業務,而與同是多年經營通訊科技業之被告二人間合資經營交易 往來關係,與自訴人乙○○所指訴稱被告係假稱代為採購交換機而行詐 財之實,使自訴人乙○○如何之陷於錯誤乃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節有異 ,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丙○、甲○○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乙○○陷於錯 誤之犯行。
⑵、證人林華員到庭證稱: 「...同年九月四日、九日,他(指被告丙○ )邀我們到美國亞特蘭大參觀別墅及他的工廠,並提供地址丁我們設立 公司,後來就設立『SUN DA』及『APEX』兩家公司...」(見原審八 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有見到律師,那個律 師是丙○帶我們去...當時有簽了二份契約,因為都是英文我不懂, 但有說要設立兩家公司...」(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證人賴克任亦到庭證稱:「...隔天丙○跟乙○○林華員還有 我全部的人到銀行...事後聽林華員乙○○去開共同帳戶...」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丙○與自訴人乙○○



商定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確有在美國設立『SUN DA』及『APEX 』兩家公司,並在銀行開設帳戶。由此亦難認被告丙○、甲○○有以合 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為幌子詐使自訴人乙○○交付財物。 ⑶、上開匯款其中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美金七四二00元及同年九月十五 日美金一九0四七六元,均屬購買交換機之貨款,雖事實上被告丙○、 甲○○並未將交換機購得後交付自訴人乙○○,惟交換機本屬精密儀器 ,各種規格不同,並非成品貨物,隨時、隨處皆可購得,且亦無任何證 據足認被告丙○、甲○○取得上開二筆匯款後即納入私囊毫無任何洽購 行動,本不得因而即推論被告丙○、甲○○二人共同詐欺。況證人林華 員到庭證稱:「...在八月份他又要求匯第二筆採購交換機的款項, 因為我們要求第一筆的合約及股東名冊都未簽訂,所以第二筆就沒有再 匯...」(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六十二頁) 顯見自訴人乙○○亦未依被告要求立即匯入第二筆貨款,亦難苛責被告 丙○、甲○○未立即購得交換機。再自訴人乙○○、證人林華員亦迭次 供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丙○與自訴人、何聖影林華員共四 人就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之投資金額、比例達成決議,被告並同 意自訴人原先交付其委託代購之交換機作為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 之設備,所滙入之第一期款美金七四二00元應扣抵,故自訴人乃於八 十三年十月六日滙入美金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元至美國SUN DA公司帳戶等 語,被告丙○、甲○○既同意由自訴人乙○○自所滙入之第一期款美金 七四二00元扣抵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之股款,益難認被告丙○ 、甲○○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自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之 可言。
⑷、證人林華員到庭證稱: 「(國際回撥電話業務為何沒有繼續投資?)後 來說何聖影不玩了。」「(為何不玩?)他說沒有那麼多錢,丙○也說 要把錢還給各位,並經大家的同意,還了一千五百萬元,那四五○八, 六五○元確實有還給我,這是八十四年一月五日退還五百萬元加八十四 年一月十九日退換的支票三張合計一千萬元,再扣除方慎公司付給環球 網聯公司股款一五○萬元之半數。」(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 錄、原審卷第六十三頁)顯見前述之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因其 中投資人何聖影不欲繼續投資而告終止。被告丙○並與自訴人、林華員 對帳商議應退還自訴人之款項,經對帳後簽立上大往來帳一紙等情業據 自訴人供述甚詳,並有該紙上大往來帳在卷足憑,被告丙○亦自承經會 帳無誤後在該紙往來帳上簽名。觀之該紙上大往來帳上收入部分明確記 載自訴人指訴被詐騙而交付之三筆滙款(即美金七四二00元、一九0 四七六元、七七五八00元)而最後一筆(即C項所載收入七七五八0 0元)經與其他支出折扺扣除結果應還金額四百五十萬八千零六十五元 ,而被告丙○並已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行票號TJ0000000 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期之同額支票予自訴人乙○○,有自訴人陳俊 發所簽收之該紙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如確係以「代購交換機」、「



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為幌子向自訴人詐取財物,則錢既已詐騙 得手,豈有再與自訴人會帳核對應退還多少款項予自訴人之理,益可見 本件係自訴人乙○○與被告丙○、甲○○間因購買交換機、合資經營國 際回撥電話業務所生之商業投資糾紛,不足以認被告丙○、甲○○有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⑸、自訴人乙○○上訴意旨雖仍指:A、自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丙○代為採購 交換機。B、自訴人係與被告協議代為採購交換機,並依被告通知匯款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C、OSC公司為被告自己之公司,被告卻於本案 中否認。D、OSC公司與被告公司住址相同。E、自訴人確有與被告賀 亨、甲○○協議合資成立公司,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F、就上大往 來帳部分言:其中A項支出美金六八、○○○元、C項美金三一八、一 一八元均無憑證。與常理不符。並以本件上大往來帳只是計算而已,並 非結清。G、就國稅局函覆檢附資料言:上訴人以該案完全係調查有關 CT2採購案,故嗣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企圖扭曲,實不足採。H、 雙方並無任何借款關係。並舉證人林華員張麟德賴克任、吳素貞, 且提出美商鄧白氏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徵信報告,並請求函查被告 丙○、甲○○之出入境紀錄以證被告丙○、甲○○犯罪及所言不實,惟 此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丙○、甲○○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被告 丙○、甲○○所辯部分情節,縱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惟刑事訴訟法係採 證據裁判主義,被告並無為自己自證無罪之義務,故本件被告丙○、吳 起鳳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上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於何筆款項是否屬借款?被告是 否以同一筆退款重複主張折扺?被告尚應退還多少款項?雙方各執一詞 ,惟均屬自訴人乙○○與被告丙○、甲○○間民事債權債務清償之法律 關係,究與本件被告丙○、甲○○是否有詐欺之犯行,犯罪之成立並無 關係,自訴人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確定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金 額並請求返還。至於自訴人聲請囑託外交部向美國「First Union National Bank」函調「SUMDA Telecommunication Inc.」帳戶往來明 細及開戶資料、向美國喬治亞州查詢「SUMDA Telecommunication Inc.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惟此等資料均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丙○、甲○○ 涉有詐欺之犯行,自無據以調查之必要,合併敘明。(四)、綜上所論,本件自訴人乙○○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 有其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憑以遽令被告丙○、甲○○共負上開詐欺 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罪,被告丙○、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被告丙○、甲○○無罪之諭 知。
五、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依法諭知被告丙○、甲○○ 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丙○、甲○



○有罪,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甲○○無罪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五七八號, 內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九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五三四號)意旨係被告 丙○、甲○○偽造文書「一款多抵」,並以詐術及其他不法方法逃漏稅捐。惟因 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甲○○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無罪,故與本件並 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無從加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 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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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大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