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許玉宗
即債 權人
許竣銘
相 對 人
即債 務人 許金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拆屋交地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1月25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2
6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許玉宗等2 人(下稱異議人) 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9263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拆屋還地聲請之處分異議,異議人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 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2年7月17日取得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 事判決確定在案,並已於102年9月11日陳報該民事判決與確 定證明書到院,故系爭執行事件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程序 。縱然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17日後變更丈量結果,究 其原因實為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人員作業疏失,導致101年5 月7日複丈成果圖出現丈量有誤之瑕疵,形成C部分之實際正 確位置和面積有稍微不同,然關於C 部分之占有權源業經鈞 院前揭民事判決確定,難謂非經法院實體審認或未經當事人 辯論,故即便執行法院認為標的有誤而與事實不符,則執行 時應考量以重新丈量之102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為準。㈡、再者,上開複丈成果圖之瑕疵,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
定之判決文字繕誤,債權人無法聲請原審判決更正。㈢、另鈞院應查明101 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與102年7月29日複丈 成果圖差異之原因為何?並確認自101年5月間測量後,究係 因地政人員誤測或債務人之故,而導致102年7月29日測量結 果與前次有誤差?況兩造間差屋還地事件,歷經法院2 審級 時間亦經過1 年多,異議人基於信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及作 成之複丈成果圖而為訴訟行為,獲得最後勝訴裁判,若因地 政機關測量瑕疵而導致無法執行,無疑係將地政機關之過失 責任轉嫁異議人。侵害異議人權利至鉅。為此依非訟事件法 第56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異議人拆除如 附圖所示C部分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 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亦著有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172號、102年度 簡上字第7 號確定判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梅山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即附圖一 )所示編號A1、A2、A3、A4、A5、B、C、D 部分,共用門牌 號碼為嘉義縣梅山鄉○○村0 鄰○○○00號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受理後,於102年7月23日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派員至現場實施測量應拆除建物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 發現上開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建 物,其位置、形狀與面積,均與當天實際測量後之結果不符 。該地政事務所為求測量之準確性,乃於同年月25日再次前 往施測,確認該建物與執行名義判決附圖(即附圖一)所標 示之位置、形狀與面積均不相符。遂製作更正後之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送本院民事執行處等情,有102年7月23日執 行筆錄、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日加竹地測字第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 實。
五、經比對附圖一及附圖二關於C部分建物之位置,附圖一標示C 部分建物西北角部分,係跨建在56-10 地號土地;附圖二所 標示C 部分之位置,全部坐落在56-7地號土地,並無跨建在 其他筆土地之情形。再者,附圖一關於C 部分建物之形狀為 正方形,附圖二之形狀則近似梯形。又附圖一標示C 部分建 物之面積為104平方公尺,附圖二之面積則為100平方公尺。 兩者之坐落位置、形狀及面積,確有不相符之情事甚明。執
行法院自形式上觀察即可得知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諭知執行 之C部分建物,與在執行程序中現場履勘施測之C部分建物顯 然不同。又執行法院對於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並無實體審查 權,況且債務人對於更正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亦有所爭執, 因此執行法院尚不得據以對現況存在之C 部分建物予以執行 拆除。債權人就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 號 、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 而,本院事務官裁定駁回債權人關於拆除C 建物部分強制執 行之聲請,按諸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對本 院事務官所為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 由。
六、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