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公同共有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3號
CYDV,102,重訴,93,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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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林耀烈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林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郭秀貞
       郭萬祐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清霖
被   告  郭芳貴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郭秀惠
被   告  郭萬益
       郭展宏
       郭展吾
       林端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南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秀貞郭萬祐郭清霖郭芳貴林郭秀惠郭萬益郭展宏郭展吾林端容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三五六平方公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壹分之壹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林長庘名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郭秀貞郭萬祐郭清霖、郭芳 貴、林郭秀惠郭萬益郭展宏郭展吾等人為被告,惟本 件原告係立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錢立偉錢柏偉起 訴請求塗銷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 ,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乃屬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公同共有人林端容為共同被告,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3,356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99 年5月6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所有權登 記塗銷」,嗣於102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356平 方公尺土地,於99年5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1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被繼承人林長庘名義 所有」,核其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三、被告郭秀貞郭萬祐郭清霖郭芳貴林郭秀惠郭萬益郭展宏郭展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長庘於民國73年間起擔任原告第二任管理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6年間將嘉義市政府86年5 月 9日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頂庄段第483、108、138、13 7、471地號土地之徵收款新台幣(下同)47,060,126元, 除分配全部原告之派下員每人5萬元外,餘款4,313萬元悉 數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刑,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林長庘損害賠償,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 決林長庘應給付原告43,134,926元,原告取得判決確定證 明後,對林長庘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地目旱 、面積3,35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 行(98年度司執字第28239 號),惟因林長庘死亡後,其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准原告代 債務人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查 除林長庘之配偶即被告林端容外,其餘第一順位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林長庘之父母均亡,第三 順位之繼承人尚生存者亦拋棄繼承,故原告委託之代書辦 理繼承登記時,誤認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被告郭秀貞郭萬祐郭清霖郭芳貴林郭秀惠郭萬益郭展宏郭展吾等人代位繼承,並以繼承為原因 辦理公同共有(1分之1)之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嗣本院執行處發現,林長庘於原審判決書送達前之92 年8 月16日即已死亡,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由本院 92年度重訴字第75號補送達林長庘之繼承人,並發現林長 庘之四女林素玉雖拋棄繼承,但林素玉於61年間與香港華 僑結婚所生之錢立偉錢柏偉二子,雖未在台灣設籍,但



並未拋棄繼承。錢立偉錢柏偉二人為林長庘之孫子,為 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系爭土地應由被告林端容及 訴外人錢立偉錢柏偉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故本院92年 度重訴字第75號案件由被告林端容及訴外人錢立偉錢柏 偉承受訴訟,並對錢立偉錢柏偉二人公示送達後確定, 由該案重新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撤銷先前核發之確定 證明書。
(二)從上所述,系爭土地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錢立偉錢柏偉 與林長庘之配偶即被告林端容共同繼承,本件被告郭秀貞郭萬祐郭清霖郭芳貴林郭秀惠郭萬益郭展宏郭展吾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應無繼承權;原告先前委託 之代書未發現此情,誤認被告郭秀貞等人有繼承權,而代 位將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規定,代位真正繼承人錢立偉錢柏 偉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塗銷公 同共有登記訴訟,以便重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同意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地目 旱,面積3,356 平方公尺土地,於99年5 月6 日以繼承為 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回復被繼承人林長庘名義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端容則以: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登記錯誤部分沒有意 見,惟被告林端容仍然是繼承人,而繼承人錢立偉錢柏 偉不是在臺灣出生,所以沒有臺灣國籍。又本件登記錯誤 係原告造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郭秀貞郭清霖郭萬祐郭芳貴林郭秀惠、郭萬 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主張 :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因本來即無繼承權,惟本件登記錯 誤係原告造成,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郭展宏郭展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



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 年臺上字第3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長庘前因侵占徵收款項,經本院 以9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林長庘應賠償原告43,134,926 元,又林長庘於前開判決後死亡,繼承人應為其配偶即被 告林端容及外孫錢立偉錢柏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三)查原告取得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勝訴判決後,再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28239 號),惟因 被繼承人林長庘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原告乃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委任之代書不察,誤 認被告郭秀貞郭萬祐郭清霖郭芳貴林郭秀惠、郭 萬益、郭展宏郭展吾等人為林長庘之繼承人,乃於99年 5月6日代位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 等人公同共有,致侵害真正繼承人即錢立偉錢柏偉之權 利各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一覽表及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5日函送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同堪認為真實。準此,系爭土 地之真正繼承人既為被告林端容及訴外人錢立偉錢柏偉 ,則該土地於99年5月6日錯誤登記為被告郭秀貞等9 人公 同共有,自屬侵害錢立偉錢柏偉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 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錢立偉錢柏偉對被告郭秀貞等人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等 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5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林 長庘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訴外人錢立偉錢柏偉之債權人地 位,代位其二人向被告等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侵害排 除請求權,主張被告等就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地目 旱,面積3,356平方公尺土地,於99 年5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 原因,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係出於錯誤 所致,請求被告等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林長庘名義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於99年5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錯誤登記至 被告郭秀貞等人名下,乃係出於原告委任之代書失察所致,



被告郭秀貞等人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從而本院雖判准原告代 位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請求,惟此並非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 之必要行為,自應由原告負擔相關費用,且原告訴訟代理人 亦向本院陳明願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151 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78條、第81條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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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