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5號
CYDV,102,重訴,15,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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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金坤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吳建男
被   告 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建男與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建男與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吳建男與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訴之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4,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將請求賠償項 目及金額整理,並於102年12月2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將 請求之總金額彙整及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後,減縮請 求金額為22,349,100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建男係受僱於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下稱玉新 企業社),該企業社營業項目為喜慶綜合服務業,被告吳 建男負責載運及擺設喜慶筵席桌椅,駕駛為其與主要業務 有密切、直接關係並反覆執行之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吳建男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駕駛 搭載乘客即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167 線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11.1公里處附近,其應注意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 離,並應注意汽車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及手煞車確實有 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由 上開道路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操作不當且不及 煞車,而導致該車輛失控往右前方斜行越過路面邊線撞擊 、摩擦路旁之水泥護欄,致前座乘客原告因撞擊而受有第 4及第5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骨盆骨折、肺炎之對於身 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案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1524號提起公訴,而經鈞院101年度交易字第 14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建男 原應注意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及手煞車確實有效,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操作車輛不當且煞車不及,導 致該車輛失控往右前方傾斜後撞及路旁之水泥護欄,應為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吳建 男係受僱於被告玉新企業社,且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吳 建男駕駛系爭車輛係被告玉新企業社負責人配偶張銀寶所 有,係為被告玉新企業社執行業務,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被告玉新企業社即應與被告吳建男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769,096元:
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下午車禍受傷後送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並轉 入加護病房,於100 年11月12日給予執行頸椎復位手術, 術後持續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至100 年11月28日轉至台中 榮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稱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接受氣切



手術及藥物治療至100 年12月22日,同日再轉至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 治療併呼吸器使用,於100 年12月26日轉入呼吸照護病房 治療,於101年2月17日因褥瘡行死骨切除術,目前仍住院 治療中,上開醫院並就原告車禍後之就醫情況開立診斷證 明書,足徵原告因被告吳建男之侵權行為受有頸椎脊髓損 傷、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休克、金黃色葡萄球菌所 致之肺炎、褥瘡需行死骨切除術等傷害,經認定為極重度 肢障,已達重傷之程度,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包括: (1)100年11月10日至100年12月22日之醫療明細,合計共179, 587元:
①100年11月29日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科500元、100元。 ②100年12月1日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45,684元、醫療 事務科150元。
③100年11月28日榮總嘉義分院急診外科487元。 ④100年12月1日榮總嘉義分院胸腔內科100元。 ⑤100 年12月26日、12月21日及12月22日榮總嘉義分院神 經外科160元、200元、3,106元。
⑥101 年2月28日、5月1日、5月30日大林慈濟醫院胸腔內 科60,894元、59,031元、575元。 ⑦100年11月28日及100年12月22日救護車費用5,000元、3 ,600元。
(2)100 年12月22日轉入大林慈濟醫院治療至102年8月25日已 發生之醫藥費,合計共589,509元:
①100年12月22日至100年12月25日腦神經外科781元。 ②100年12月26日至101年2月25日胸腔內科60,894元。 ③101年2月26日至101年4月25日胸腔內科59,031元。 ④101年4月26日至101年6月25日胸腔內科60,025元。 ⑤101年6月26日至101年8月25日胸腔內科58,647元。 ⑥101年8月26日至101年10月25日胸腔內科60,097元。 ⑦101年10月26日至101年12月25日胸腔內科60,541元。 ⑧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2月25日胸腔內科59,271元。 ⑨102年2月26日至102年4月25日胸腔內科55,742元。 ⑩102年4月26日至102年6月25日胸腔內科57,091元。 ⑪102年6月26日至102年8月25 日胸腔內科57,389元。 2、看護費用11,028,6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四肢癱瘓,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自 100 年12月22日轉入大林慈濟醫院後至原告117年10月9日 (參照我國101 年嘉義縣男性最新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 ,男性平均餘命為74.66歲,以原告43年2月7 日出生,至



117年10月9日滿74.66歲)共16年9月又17日,此期間雖未 僱用看護員,但每月仍有看護必要,原告自100 年11月10 日事發迄今皆住院由女兒辭去台中新光三越之工作後負責 看護,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亦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賠償,原 告主治醫師於102年6月18日訊問時雖稱:「一名看護人員 需看護10床病人」等語,然以每日24小時計算每床病人所 得之看護時間僅有2.4 小時,實無法使病人獲得完善之照 顧,看護人員僅提供專業之醫療處置,仍須家屬在旁照顧 如翻身、沐浴、大小便、灌食等行為,故以上開醫師囑言 每日24小時扣除醫護人員照護時間2.4 小時,原告每日有 21.6小時均由女兒照顧,依此計算每日看護費應為1,800 元,至原告平均餘命74.66歲止,尚得請求未來看護費11, 028,600元(【16年×365日+9月×30日+17日】×1,800 元),被告辯稱原告入住大林慈濟醫院後即無再請看護之 必要性等語,並不足採。
3、增加生活上支出5,563,850元:
(1)原告因車禍導致四肢癱瘓,除需購買復健所需相關醫療用 品,未來還需支出高額醫療費用,此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其中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包括100年11月14日vista頸圈4, 500元及鼻胃管150元、氣墊床15,000元、海綿氣切管14支 25,200元共44,850元。
(2)另原告目前於大林慈濟醫院照護病房接受治療,依大林慈 濟醫院原告病情說明書記載:「目前病人意識清楚,但四 肢癱瘓,頭部以下無法自行活動,亦無自主呼吸能力,言 語溝通能力尚可,但肢體障礙部份無法復原,醫療費用除 健保外,每日需付900 元之日常生活照護費,例如尿布、 清潔用品等耗材」等語,足徵原告之醫療費用每月除負擔 健保費外,還要支付900 元之日常生活照護費,此部份原 告額外增加生活支出每月約3萬元,再參照我國101年嘉義 縣男性最新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男性平均餘命為74.6 6歲,故自102年8月25日至原告滿74.66歲止(即117 年10 月9日)尚有平均餘命15年1月又14天,依此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未來醫療費用5,519,000元。 4、喪失勞動能力1,649,234元:
原告於車禍重傷前四處兼職維持家庭生活,因本件車禍導 致四肢癱瘓,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附表之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項目第5 項:「身體障害 之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等級 :第一級。」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殘廢等級第一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百。」,原告 殘廢等級係第一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00% ,而原告係 民國00年0月0日生,發生前揭車禍時為57歲,至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3 月又5 天勞動期間之工作收入,以車禍發生至今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調整分別為17,880元(100 年11月10日車禍發生 至100年底)、18,780元(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 止)及19,047元(102年4月1 日起迄原告法定退休年齡) 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1,649,234元。 5、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四肢癱瘓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在車禍 當時及醫療過程中,原告亦受有精神之極度痛苦,依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斟酌被告之加害行 為、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予原告。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 共24,010,780元(原告誤載為24,015,860元),然因原告 已於101年6月26日獲泰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支付1,606,00 0元之強制理賠金,另於101 年5月16日再獲賠55,680元, 扣除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2,349,100元。(三)鈞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吳建男 於事發確實為被告玉新企業社執行業務而判被告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故被告玉新企業社辯稱事發時被告 吳建男是向被告玉新企業社負責人陳新立之配偶借卡車載 原告出去兜風等語顯不足採。又該刑事判決已認定「…是 既足認被害人未繫妥安全帶,按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 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為前座乘客原注意應繫妥安 全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繫妥安全帶,被害 人所為對其自身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應有與有過失, 然其過失程度應顯低於被告。」等語,足徵原告並非肇事 主因,原告未繫安全帶之過失程度應顯低於被告,而被告 遇十字路口不依規定減速慢行,違法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 ,致撞倒護欄,才是肇事主因。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49,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玉新企業社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訴外人張銀寶個 人所有,並非被告玉新企業社所有,由原告配偶李陳英春 於刑事庭101年10月1日作證時之證詞,可佐證被告吳建男 搭載原告之行為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該車輛並未允許 被告吳建男使用,因被告吳建男常有私下載送桌椅之行為 ,被告吳建男於100 年11月10日是自己擅自拿取系爭車輛 鑰匙開車載原告去逛逛,係被告吳建男個人之行為,且參 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號、98年台上字第763號及10 0年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我國實務見解對於「執行職務」 之行為係採「限制客觀說」,即受僱人之犯罪行為係消極 要件,被告吳建男私下偷開系爭車輛送桌椅賺外快顯然是 犯罪行為,並非去執行被告玉新企業社之職務,此由訴外 人張銀寶按農曆依序記載該日工作之工作紀錄表,100 年 11月10日下午(即農曆10月15日)當日之紀錄工作量為「 港墘厝(晚)、東石(晚)、崩山(晚)及後堀」,亦可 證該日下午被告玉新企業社並未指派被告吳建男工作。況 被告吳建男並非被告玉新企業社僱用擔任司機工作,只是 受被告玉新企業社僱用為搬運碗盤、桌椅及裝載上車之工 作,非駕駛貨車之司機,故開車並非被告吳建男之業務, 此由證人吳慶瑞於刑事庭101年10月1日之證詞及被告吳建 男並無在被告玉新企業社投保勞保或報稅之資料即可知被 告二人間並無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原告自己經營大貨車為 業,050-UF大貨車即為其所有,靠行貨運公司,平日以載 運佳螺公司之螺絲為業,100 年11月10日當天原告開車載 運螺絲至高雄,回來後被告吳建男當天下午載其逛逛,本 非執行業務,被告吳建男於刑事庭101年6月18日供稱「差 不多下午一點多,因公司不夠人手,我就把他載去東石國 中排放那些桌椅、餐具,當天東石國中有辦桌,有跟我們 公司承租桌椅。」等語與事實不符,當日東石國中根本沒 有辦桌。
(二)本件共同被告吳建男雖經鈞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 事判決認定為觸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且被告吳建男未上 訴而告確定,然刑事責任對於反覆實施性「業務」之判斷 ,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 要業務及附隨業務,與民事僱用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選任 監督責任以及受僱人是否有執行職務之行為本質上並不相 同,本應脫鉤判斷,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害人所為對其 自身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應有過失,然其過失程度應 顯低於被告。」等語,惟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判



例,刑事程序主要係審酌當事人違反注意義務(違反交通 法規)之情節,與民事程序需審酌賠償範圍尚有不同,且 刑事判決並無審酌未繫安全帶對於原告頸椎受傷之影響, 故刑事判決之理由於本案之適用應無足採。查原告與被告 吳建男二人原為友人關係,對於被告吳建男與被告玉新企 業社負責人陳新立之關係應知悉,被告吳建男於事發當天 之職務為早上時段,下午已為下班時間而非執行職務,係 因原告與被告吳建男二人約定當天六點半要喝酒,先看看 其他各地辦桌情形,才共同開車出去,原告應無任何理由 得以辯稱此屬執行職務行為,若謂不究雙方當天共同開出 出去理由,一律歸為執行職務行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之 ,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9號、98年台上字第763 號 判決意旨,本件純係被告吳建男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 務無關,且被告陳新立於被告吳建男99年開刀後,即認被 告已不適任開車工作而改調派其為助手之工作,可知於被 告陳新立監督範圍內並不會由被告吳建男開車,其對於被 告吳建男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何況本件車禍是在被告吳建男下班後所發生,已非被 告監督範圍,亦無法盡其監督之注意義務。
(三)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併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駕駛機車 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 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 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原告經共同被告吳建男 之搭載,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共同被告吳建男為原告之使 用人,應承擔其過失責任,原告應難諉為不知共同被告吳 建男手術後已不適宜駕駛,仍願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貨車,而不制止其駕駛,且原告身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 卻不自行開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本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又參閱醫學報導,若未繫安全帶於緊急煞車之情形下, 會導致嚴重之脊髓傷害,如果不幸是發生在頸椎第1到第4 之脊髓損傷,嚴重亦可能造成四肢癱瘓,由此可知,於緊 急煞車之情形即有可能造成四肢癱瘓,況本件肇因之撞擊 力道必較緊急煞車為強,原告身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應 比一般人更熟悉交通法令,卻仍未繫安全帶,對於造成如 此傷害結果應負大部分與有過失責任。
(四)至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份,原告主張自100 年12月



22 日轉入大林慈濟醫院後,每日24小時扣除醫護人員照 護時間2.4 小時,原告每日有21.6小時均由其女兒照顧至 今,每月仍有看護之必要性云云,惟查,醫院照護人員並 非一人24小時不眠不休之照護,而係每日均會輪班照護, 故原告以時間量化判斷,應不足採,且依鈞院於102年6月 18 日之訊問筆錄,法官問:「這裡的照護人力如何配置 ?家人是否需在旁協助?」范醫師答:「…家人是可以協 助但是相關問題護理人員都會處理。…大部分的家屬並沒 有在場陪伴。」可知並無另由家人看護之必要,若家人在 場亦僅為協助性質,無另請看護之必要,況原告住家較近 之署立醫院朴子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每月自付額僅需18,0 00元,若原告願意轉院當然可以減少醫療費用之負擔,此 外,原告主張依餘命年數計算固無疑義,然原告未扣除中 間利息,依法應予扣除。另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 最低工資19,047元計算為1,655,032 元云云,惟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基本工資應為17,880元,縱依原告主張計算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應僅為1,553,629 元,且原告亦未扣除中 間利息,依法應予扣除。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實屬過高,蓋原告就其本身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本應負擔 大部分與有過失之責,且被告吳建男之加害行為係過失行 為而非故意行為,並因其過失行為已入監執行接受法律之 制裁,被告吳建男之家庭經濟狀況又顯然不佳,如何能求 被告吳建男給付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吳建男則以:車禍事故當天載原告出去不是被告玉新企 業社跟我講的,老闆不知道我有叫原告去工作,在警訊時說 到是因為業務上需要才出去載原告是因為我本身沒有錢,希 望老闆替我處理,當初我有說車上有桌椅,因為我在半路遇 到老闆,怕老闆責備才去隨便載了一兩張桌椅,事實上當天 是我工作完成後,載原告出去繞一繞而已,而車禍發生當時 原告並沒有綁安全帶。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無法 負擔,需待我有工作能力後才能清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建男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即原告,沿嘉義縣鹿草鄉 後寮村167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11.1公 里處附近,其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 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汽車行車前,詳細



檢查煞車及手煞車確實有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由上開道路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 車道時,操作不當且不及煞車,而導致該車輛失控往右前 方斜行越過路面邊線撞擊、摩擦路旁之水泥護欄,致前座 乘客原告因撞擊而受有第4及第5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 骨盆骨折、肺炎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案 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被告吳建男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四肢癱瘓,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其 殘廢等級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殘廢給付標準 表之第一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00%。(三)原告事發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44,850元。(四)原告自100年11月10日車禍發生時起至102 年8月25日止已 發生之醫療費用769,096元。
(五)原告目前於大林慈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自102年8月25日 起未來每月支出3萬元之醫療費。
(六)原告已於101 年6月26日獲泰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支付160 萬6000元之強制險理賠金,另於101年5月16日亦獲泰安產 物保險有限公司支付55680元之強制險理賠金,合計領得1 66萬168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建男事發當天開車搭載原告之行為是否為執行業務 之行為?
(二)原告未繫安全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之過 失比例為何?
(三)原告目前在大林慈濟醫院照護病房接受治療,是否需要其 家人前往看護?原告請求此期間家人之看護費用,是否有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建男受僱於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 新立,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原告,沿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167線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11.1公里處附近,由 上開道路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操作不當且不及 煞車,而導致該車輛失控往右前方斜行越過路面邊線撞擊 、摩擦路旁之水泥護欄,致前座乘客原告因撞擊而受有第 4及第5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骨盆骨折、肺炎之對於身 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吳建男因上開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24號起訴書影本、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大林慈濟醫院等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影本、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交 附民字第75號卷第7-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524號卷及相關警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吳建男其過失責任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責 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對被告吳建男請求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吳建男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金坤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包括100 年 11月10日車禍發生起至100 年12月22日轉入大林慈濟醫院 之醫療費用179,587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至102年8月25日 止589,509元,合計為769,096元。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卷第14-22頁 ;本院卷第17-18頁、第117頁、第143 頁)被告玉新企業 社即陳新立吳建男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爭執,可 堪認定原告確有該筆支出,且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屬必 要之醫療費用,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導致四肢癱瘓,需他人照料日常生 活,自100 年12月22日轉入大林慈濟醫院後,因該院醫護 人力配置之情況核算每床病人所得之看護時間僅有2.4 小 時,實無法使病人獲得完善之照顧,看護人員僅提供專業 之醫療處置,所餘21.6小時仍需由女兒照顧,故請求16年



9 月又17日之看護費用11,028,600元云云。被告玉新企業 社即陳新立則抗辯稱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已有醫護人員輪 班照護,家人在場僅為協助性質,無需另請看護之必要。 經查,原告意識清楚,無法發聲,以呼吸器維生,頭部以 下全部癱瘓,目前在大林慈濟醫院RC65-3病房接受照護, 因原告氣管有軟化現象,接回家中照顧難度較高,留在醫 院照護比較安全,醫院全天候有三班制看謢人員輪流照顧 ,家人是可以協助,但相關問題,護理人員都會處理等情 ,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並經照顧原告之大林慈濟醫院 醫師范國聖及護理長吳蕙屏陳述在卷,有102年6月18日訊 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101頁)可見依原告目 前之狀況確實需要留在醫院接受照顧,且醫院也有全天候 三班制看謢人員輪流照顧,已足敷原告之所需,家人除前 往探望協助外,並無到場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扣除醫 護人員每日照顧2.4 小時外,其家人負責其餘21.6小時之 看護工作,請求按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6年9 月17日,依每 日1,8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1,028,600元,為無理由 ,即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1)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導致四肢癱瘓,有使用相關醫療用 品之必要。原告已購買包括vista頸圈4,500元及鼻胃管15 0 元、氣墊床15,000元、海綿氣切管14支25,200元,合計 44,850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四紙附卷足憑。(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64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目前於大林慈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依大林 慈濟醫院原告病情說明書記載:「目前病人意識清楚,但 四肢癱瘓,頭部以下無法自行活動,亦無自主呼吸能力, 言語溝通能力尚可,但肢體障礙部份無法復原,醫療費用 除健保外,每日需付900 元之日常生活照護費,例如尿布 、清潔用品等耗材」。故原告主張伊之醫療費用每月除負 擔健保費外,還要支付900 元之日常生活照護費,此部份 原告額外增加生活支出每月約3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 如轉院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繼續接受治療,非但離原告 住處較近,原告之家屬可就近探望,該院每月收費18,000 元,可節省花費云云。本院考量為使原告獲得妥善照顧, 又能兼顧樽節往後長期間照護費用之花費,因而在原告所 主張每月30,000元及被告主張18,000元間,認取其中間值 即24,000元作為原告未來每月之照護費用,以資衡平。參 照我國101 年嘉義縣男性最新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男



性平均餘命為74.66歲,故自102年8月26日(102 年8月25 日以前之照護費用已在前項醫療費用部分算入)至原告滿 74.66歲止(即117年10月9日)尚有平均餘命15年1月又14 天。此段期間按每月照護費用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48,178元【 計算方式為:24,000×135.00000000+(24,000×0.000000 00)×(135.00000000-000.00000000)=3,248,178.0000000 00。中1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1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2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 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以上兩項合計為3,293,028元。【計算式:44,850+3,248 ,178=3,293,028】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車禍重傷前四處兼職維持家庭生活,因本件 車禍導致四肢癱瘓,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參酌勞工保險 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項目第5 項:「身 體障害之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殘 廢等級:第一級。」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殘廢等級第一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百。」 ,原告殘廢等級係第一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00% 等情 ,應堪採信。經查,原告係43年2月7日出生,發生車禍時 為57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即108 年2月6日,尚可工作約7年3月,此期間之 工作損失,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爰依該期間內行政院勞委 會公布歷次調整之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其工作損失之基準 。故原告之工作損失合計為1,486,229元。【計算式29,80 0+281,700+1,174,729=1,486,229】茲分述之如下: (1)自100 年11月10日發生車禍之次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可工作日數為1月20日,10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17,880元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頁資料影本乙紙可證(見本院卷 第176頁),故本期間工作損失為29,800元。【計算式:1 7,880+(17,880÷30×20)=29,800】 (2)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可工作日數為1 年3 月,此段期間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網頁資料影本乙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77 頁),故本 期間工作損失為281,700 元。【計算式:18,780×15)= 281,700】




(3)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8年2月6日止,可工作日數為5 年10 月又7日,102年4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影本乙紙可證(見本院卷第 178 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74,729元【計算方式為:19, 047×61.00000000+(19,047×0.00000000)×(62.0000000 0-00.00000000) =1,174,729.0000000000。其中 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李金坤原為身體健康之人,卻因本件車禍 ,受有第4及第5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頭部以下無法自 行活動、無自主呼吸能力、骨盆骨折、肺炎之對於身體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對於原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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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