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黃良照
被 告 黃敏
張福賓
林原標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0平方公尺,同段三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G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良照取得;代號B、H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敏取得;代號C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福賓取得;代號D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原標取得;代號F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敏、張福賓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代號E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敏、林原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地)均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對於分割之方法,共有 人間尚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原告自得 請求法院判決原物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合併分割,可增加 土地未來之利用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而為考量 全體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均已建屋居住,若能盡量按使用現 況分配,應可使損害減至最少,又為使各共有人日後對外均 有道路可通行,應將系爭土地畫出部分面積,供作私設道路 使用,故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使全體共 有人均能分足應有部分面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張福賓:數十年比鄰而居,建物超建非蓄意,舊有房屋係三
合院,當時買賣係以房間概略區分,期待和平分割處理,共 有地部分不可阻礙共有人出入。同意原告提出之合併分割方 案。
㈡林原標:原告與張福賓同意就好,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黃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 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兩造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被告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五、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西南面有通道對外通行,東、西、北 面均毗鄰鄰地之建物,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如附 圖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地 籍圖謄本、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共有人對於原告 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並無異議,且此方案已考 量共有人占有建物位置,並保留部分土地供通行使用,分割 結果各共有人取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條件、通行及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 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認以附圖一所示合併分割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應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
┌───┬───────────┬───────────┐
│ 編號 │分配位置E之保持共有人 │ 分配位置E保持共有 │
│ │ │ 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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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良照 │ 1150/4600 │
├───┼───────────┼───────────┤
│ 2 │ 黃敏 │ 1811/4600 │
├───┼───────────┼───────────┤
│ 3 │ 張福賓 │ 1179/4600 │
├───┼───────────┼───────────┤
│ 4 │ 林原標 │ 460/4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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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 317地號 │ 318地號 │應有部分合併│ │
│編│登 記│(270㎡)建 │(56㎡)建 │計算總面積 │訴 訟 費 用 │
│ │ ├──────┼──────┤(單位:平方 │ │
│號│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公尺) │負 擔 比 例 │
├─┼───┼──────┼──────┼──────┼──────┤
│1 │黃良照│ 4分之1 │ 4分之1 │ 81.50 │ 8150/32600 │
│ │ │ (67.5) │ (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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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敏 │ 36分之11 │ 36分之11 │ 99.61 │ 9961/32600 │
│ │ │ (82.5) │ (17.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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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福賓│ 90分之31 │ 90分之31 │ 112.29 │11229/32600 │
│ │ │ (93) │ (19.29) │ │ │
├─┼───┼──────┼──────┼──────┼──────┤
│4 │林原標│ 30分之3 │ 30分之3 │ 32.60 │ 3260/32600 │
│ │ │ (27) │ (5.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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