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27號
CYDV,102,訴,527,201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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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劉韋志
法定代理人 陳旻君
訴訟代理人 林湘陵律師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洪崇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為 共同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具 狀撤回對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之起訴,並經嘉義縣立溪口 國民中學之同意(本院卷第57、60頁),自應准許;又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登 回復原告名譽之啟事,嗣於102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撤回該部分之主張,亦經被告洪崇傑同意(本院卷第63頁) ,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洪崇傑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下稱溪口國中) 之理化教師兼設備組組長,為從事教學業務之人,本應注 意校內實驗室及其內化學藥品之管理,並於意外事件發生 時,應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以防止意外擴大,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實驗室內存放化學物品 之櫃子無法上鎖,若有學生在實驗室內進行實驗應在場指 導等情,致於99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被告指導原告與其 同學陳○豪蔡○怡等3 人在溪口國中實驗室內進行科展 實驗「酸菜不含(寒)酸」時,被告明知實驗室係較危險 之場所,竟任令原告與其同學等人自行在實驗室內進行實 驗,被告則至該校3年C班自習教室內進行輔導。原告於等 待實驗結果產生之空檔,依被告交付之科學實驗教材實驗



「勁爆煙火」,由陳○豪自未上鎖之櫃子取出「磷」之化 學物品,交付原告將「磷」「氯酸鉀」與「葡萄糖」混合 研磨,引發劇烈化學反應產生燃燒,致原告受有臉部、頸 部及雙手二度化學性燒燙傷體表面積約5% 之傷害。被告 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臉部、頸部及雙手二度化學性 燒燙傷體表面積約5% 之傷害,雖原告經手術並無造成燒 燙傷部位留下明顯疤痕,但對原告的身心造成重大傷害。 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自主神經及自律神經受有影響,醫 生診斷原告有精神官能症與自主神經疾患之問題,原告現 今仍有焦慮、腸躁、血壓飆高、流鼻血及皮膚難以出汗之 情形,身心煎熬非常人所能想像,亦將影響原告日後謀職 ,故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所謂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 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才起算消滅時效,故本件時效 起算點應以刑事判決確定日起算。因本件刑事部分告訴時 ,第一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發回續偵, 才於101 年12月底起訴被告,原告認為於刑事判決後才能 認定其行為有無過失,就算不依刑事判決為起算時點,至 少應依檢察官101 年11月30日起訴被告作為時效之起算。 因為在刑事判決後原告才能知悉被告是有過失且為民法上 之侵權行為,所以時效不論依照刑事判決或起訴時點起算 均無超過時效。關於被告有無過失部分,因被告刑事已認 罪,且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已可確認被告有過失,且被 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具有因果關係。
2、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並無任何過失: (1)原告就讀溪口國中97學年度2 年級期間(97年8月至98年7 月間),理化課本並非「南一」版本而係「翰林」版本: 被告辯稱國中二年級上學期理化課本(南一版本)有教過 實驗室安全規則:「實驗進行中,若有任何狀況或疑問, 隨即發問。倘若必須變更實驗程序,應先徵得指導教師同 意」,原告顯與有過失。惟查,原告就讀溪口國中97學年 度2 年級時所使用之理化課本為翰林版,且溪口國中97學 年度第1學期8年級領域課程與彈性課程教學進度總表亦顯 示「自然與生活科技 (4)(翰林)」,又97學年度課程發



展委員會成員與學習領域課程小組所選用97學年度自然理 化課之教科書係「翰林版」,顯證原告就讀溪口國中97學 年度2 年級期間,理化課本並非「南一」版本,且依翰林 版理化課本之「目次」及「緒論:進入實驗室」內容觀之 ,並無「實驗進行中,若有任何狀況或疑問,隨即發問。 倘若必須變更實驗程序,應先徵得指導教師同意」之事項 ,被告焉能以非原告國二時使用之理化課本,而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2)被告並非原告國二時之理化老師,被告根本未教過紅磷之 性質亦未做過燃燒紅磷之實驗,原告亦不曾學過紅磷之性 質及做過燃燒紅磷之實驗:
經查,原告國二時之理化老師並非被告而係陳曉萱,被告 為溪口國中97學年度第6 次代理教師(理化科第三次)甄 選簡章、規定於97年10月29日甄選、試教課本為翰林版國 三(第一學期)第4單元,經甄試所錄取教師97年10月 30 日報到。足證原告就讀國二時,被告根本尚未於溪口國中 任職,被告並非原告國二時之理化老師,被告根本不可能 教過原告紅磷之性質及做過燃燒紅磷之實驗。而原告當時 之理化老師陳曉萱亦未教過原告紅磷之性質及做過燃燒紅 磷之實驗,且觀原告國二時之理化課本目次,亦無任何有 關「紅磷」教學之單元,被告辯稱原告於國二時已學過紅 磷之性質及做過燃燒紅磷之實驗,顯屬無稽。
(3)本件事發當時,實驗室並無張貼任何安全守則: A、100 年7月6日溪口國中函及附件中所示之生物教室牆上 安全守則(僅共7 項),係溪口國中於本件事發後為因 應嘉義縣政府檢討所補貼,且所貼於生物教室牆上安全 守則並無「實驗進行中,若有任何狀況或疑問,隨即發 問。倘若必須變更實驗程序,應先徵得指導教師同意」 之文字。嗣後溪口國中續為因應嘉義縣政府檢討,將第 一次所製作並貼於發生本件事故之生物教室牆上之實驗 室安全守則(僅有7項),另增加第8至10項,並將總計 10項之實驗室安全守則(並無貼在實驗室牆上),以10 0年7月22日嘉溪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中附件-嘉 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實驗室安全守則函報嘉義縣政府, 顯見實驗室安全守則係溪口國中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為 逃避責任與掩蓋其過失所製作。次揆諸前開100 年7月6 日及100年7月22日函所附之實驗室安全守則內容可知, 溪口國中提出之99 年4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生物教室 牆上所張貼之實驗室安全守則內容,顯非同一,則本件 事發當時生物教室牆上是否真有張貼之前開實驗室安全



守則,自非無疑,又上開之實驗室安全守則均係本件事 故發生後由溪口國中提出,自無法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生物教室牆上有張貼實驗室安全守則。
B、再者,公文應依規定必須交接與歸檔,原告母親於本件 事發後向溪口國中查詢實驗室安全守則等相關資訊之製 作日期及何人製作,溪口國中竟以時間已久(本件事發 後方製作之實驗室安全守則豈有時間已久之問題?)、 逢相關人事變動為由,稱無製作或持有之相關資訊拒絕 提供,更令人質疑溪口國中及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生物教室牆上有張貼實驗室安全守則之真實性。據上 所論,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實驗室安全守則規定而與有過 失,自屬乏據,要無可採。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訂有明文。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 項亦訂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8 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 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720號判決要旨)。
2、查本件原告受傷日期係99年4月18日,原告遲至102 年7月 16日才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本件顯已罹於二 年之短期時效消滅,被告謹提出時效抗辯。
(二)被告並無過失,且實驗室內存放化學藥品之櫃子未上鎖與 原告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緣被告係成功大學化工系畢業,擔任溪口國中理化代課老



師兼設備組長,並負責管理實驗室。原告及同學陳柏豪、 蔡欣怡均係理化學科頂尖優秀學生,獲選參加科展,並由 被告負責指導。99年4 月間三人均已獲推甄進入國立高中 、高職:原告(國立華商)、陳○豪(國立嘉義高中)、 蔡○怡(國立嘉義高工)。
2、於99年4月18日(星期日)上午8時許,被告請三年仁班原 告及陳○豪蔡○怡三位學生到學校實驗室進行科展作品 內容「酸菜不含(寒)酸」實驗,僅將芥菜浸泡至溶液中 ,測量芥菜之脫水率。而因為已經到了實驗尾聲,所有步 驟與數據大致都已成型,故星期天當天到校僅是補一些剩 餘之數據而已,被告交代三位學生,實驗完後將數據整理 好,再讓被告看結果。交代完後,由於學校有週日自習班 ,所以被告到自習班教室去看學生自修,到9點15分下課 ,被告回到實驗室,此時並無狀況,三位學生仍在做醃製 酸菜之實驗。9 時25分上課後,被告同樣告知三位學生做 完實驗要把數據整理好後再跟被告回報。被告利用三位學 生還在醃製酸菜之過程,先離開實驗室,回到週日自習教 室。約數分鐘後,陳○豪跑來叫被告,當被告趕到實驗室 後,看見原告臉部有燒傷痕跡,而實驗桌上也有燒過痕跡 ,被告立刻讓原告沖大量清水,詢問家長電話後,在第一 時間立即通知家長,沖水約15分鐘後,被告即將受傷學生 原告送到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急救。
3、國中二年級上學期理化課本有教過實驗室安全規則:「實 驗進行中,若有任何狀況或疑問,隨即發問。倘若必須變 更實驗程序,應先徵得指導教師同意」。二年級下學期理 化課本有教過「紅磷」之性質,並有燃燒「紅磷」之實驗 ,而原告及陳柏豪、蔡欣怡均係理化學科頂尖優秀學生, 對於「紅磷」之危險性知之甚詳。
4、99年4 月18日星期日上午並未進行「勁爆煙火」實驗。衡 諸常情及經驗法則,當天若有施作「勁爆煙火」附加實驗 ,按理被告會準備各項化學藥品及器材供學生使用,不可 能讓學生恣意翻箱倒櫃找尋藥品。原告指稱99年4 月18日 星期日上午係進行科展實驗「酸菜不含(寒)酸」及附加 教材實驗「勁爆煙火」,與事實不符。
5、偵查中「證人洪崇傑證稱:學校買的是紅磷,紅磷單獨放 在空氣中是不會自燃,國中二年級下學期理化課本有教過 『磷』的燃點很低,使用『磷』要很小心,原本是沒有開 封過的等語。證人徐文成證稱:國中理化課程有教過紅磷 ,會將紅磷給學生看,知道它的顏色及燃燒情形,單純燒 紅磷是安全的等語。堪認『磷』並非為危險物質,且存放



於實驗室專為教學使用,其存放方式並無不妥之處」。 6、偵查中證人陳○豪證稱:「在作實驗的空檔,那時我們在 等芥菜脫水的實驗,設定等待時間是30分鐘,我和劉韋志 拿藥品出來玩,我拿了紅磷,我有跟他講說這是紅磷,我 問他說加紅磷好不好,他說好,當時他依據1 本實驗手冊 在作有關煙火的實驗,紅磷是全新的,是我把紅磷打開, 我把紅磷拿給劉韋志,他將紅磷加入原本就放有其他物質 的燒杯內,他是用杓子刮1 匙,結果就燒起來」等語;證 人洪崇傑證稱:「先前有給劉韋志1 本實驗手冊,但手冊 內沒有與磷相關的實驗,手冊內是設計粉狀葡萄糖、氯酸 鉀混合會讓葡萄糖燃燒,但是是安全的,『磷』是學生自 己拿出來的,這是紅磷,紅磷和葡萄糖、氯酸鉀加在一起 ,在靜止狀態下也不會有任何反應,因為學生將這三種物 質混合研磨,讓化學分子產生能量,才突然起火燃燒,不 算是爆炸」等語。由上足見本件係因學生陳柏豪擅自取出 紅磷,原告擅自進行與芥菜脫水實驗無關之其他實驗,此 亦非屬附加實驗(由另一學生蔡欣怡並未參與即足以證明 )。學生陳柏豪、原告嚴重違反實驗室規定之危險行為而 造成原告傷害,實難令被告負責。實驗室內存放化學藥品 之櫃子未上鎖與原告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已 為國中三年級學生,應已習得「磷」為低燃點物質,一旦 磨擦生熱即有致燃之可能,卻仍以研磨棒將紅磷、粉狀之 葡萄糖及氯酸鉀「攪拌」、「拌云」,致造成傷害,實難 歸責於被告。學生陳柏豪、蔡欣怡在事發後曾寫出發生經 過,足見學生陳柏豪、原告是利用作芥菜脫水實驗正事之 空檔,在實驗室內亂玩導致肇禍。
7、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 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 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872號判 例),本件自不受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仍得依自由心證 而為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 2、退萬步言之,縱使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 陳○豪自行從實驗室內存放化學藥品之未上鎖櫃子內取出 紅磷,加以混合研磨,引發劇烈化學反應產生燃燒以致受 傷,原告顯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 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 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足參。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得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 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 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 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 已知悉之事實,更屬當然之解釋。
(二)另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 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 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及提出 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 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 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見王甲乙等合著90年8 月版民事訴 訟法論第446 頁)。此乃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 在當事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 權之故(見駱永家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本件被告既針 對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消滅時效完成、損害結果與過失行 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與有過失等數個抗辯理由,倘其中有 某一抗辯成立,即足以駁回原告之請求時,本院自得擇一 就此先為審理判斷,不受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先後之拘 束。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於99年4月18日上午9時,由 於被告疏未在場指導原告及其同學等人進行實驗,任令原 告在較危險場所即實驗室內自行實驗,導致原告在等待實 驗結果產生之空檔,依被告交付之科學實驗教材,由同學 陳○豪自未上鎖之櫃子取出「磷」之化學物品,與「氯酸 鉀」與「葡萄糖」混合研磨,引發劇烈化學反應產生燃燒 ,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及雙手二度化學性燒燙傷體表面 積約5%之傷害等情,有原告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



定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亦有該案 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佐。由前揭原告親身經歷之受害始末 以觀,其對於事發之經過顯知之甚詳,原告不但知悉自身 損害發生情形,更知悉被告即為賠償義務人,故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從99年4 月18日損害 發生後(即原告得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開始起算,據此 ,原告至遲應於101年4月18日前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時 效規定,惟原告遲至102年7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 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可參,顯 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以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拒絕賠償。(四)原告雖主張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 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才起 算消滅時效,故本件時效起算點應以刑事判決確定日或檢 察官起訴被告時起算云云,並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85號判決為例。惟查,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 第485 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屬於多車事故之連環車禍, 在眾多車輛當中,究竟哪幾輛車有擦撞?先後擦撞情形如 何?各車屬於第一次擦撞?抑或車禍後第二次追撞?以上 各事項,均有待調取現場照片、車輛擦撞痕跡或現場掉落 物等相關事證進行專業研判,甚至必須送請鑑定單位進行 現場模擬,始能確定肇事責任歸屬,從而,該案判決認定 在此等多車事故中,不能僅以單純知有損害及行為人即認 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尚須確認各駕駛人中何人行為屬於侵 權行為,始能認被害人之請求權得以行使。然就本件實驗 室意外燒傷事故而言,並非如多車連環車禍,有侵權人及 行為態樣不明之情形,被告居於指導老師之地位,負有指 導原告及其同學進行實驗之責任,但卻未全程督導原告進 行實驗各情,並無不明確之情事,雖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否 認有過失存在,但並不影響法院就各項證據之調查及事實 認定之結果,更不影響原告本已知悉之事實,故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起算,亦即應從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99年4 月 18日起開始計算,不以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過失為前提( 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退步言之, 倘如原告所辯,必須從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刑事判決被告有 罪後始行起算消滅時效,依此說法,是否意謂著最終經檢 察官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之案件,其時效永遠無法起算 ?又此類損害賠償案件有無時效制度適用?原告前述主張 ,將使時效制度之設計喪失其意義,且一切事實認定悉依



刑事裁判結果為準,亦無異混淆民、刑事訴訟制度各自功 能與目的,顯非妥適,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既經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 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損害結果與過失行為 之因果關係、與有過失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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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