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東縣長濱鄉農會方面: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
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 萬九千九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一)(賠償責任)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 ,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相關興建農宅之規 定,乃「接受委託協助農舍輔建」,為同法第四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復為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章程所明定。該規定不包括委託承包興建農宅,乃內政部 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以內社字第八二八四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又早於民國七十 三年財政部已函示,「接受委託協助農舍輔建」係為配合政府加速農村建設 ,普建國民住宅之政策需要。其目的在改善農民生活,服務農會會員。農會 為公益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農會如興建房屋出售民間牟利,已逾法定任 務範圍,不宜准予辦理,有台財融字第二一六七四號函可按。足見農會受託 承包農宅,乃違反農會法第四條第十三款之規定及上開機關之釋示,合於同 法之違反法令之總幹事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被上訴人因此而致農會受損害 ,自應負賠償之責,合先陳明。
(二)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 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 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
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條及台東縣長濱鄉農會章程第三十一條規定,總幹事應依規定執行理事會 之決議及其他依職責應辦之事項,是總幹事之執行職務,僅以單純的給付勞 務為目的,其性質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甚明。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 之「長濱鄉農會總幹事聘任書「亦約定:「乙方(總幹事)受聘在甲方(農 會)服務期間,務須忠心努力,切實依照農會有關法令規章辦事,如有抵觸 農會法第卅二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 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 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虧短財物或不合法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 舞弊,或交待不清或侵佔財物等情事時均應立即履行賠償。」,而農會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而同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又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 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農會總幹 事之職責有:執行理事會決議;聘僱與解聘所屬員工;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 行會務及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其他 依職責應辦事項。而農會聘僱人員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 應負賠償責任,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所明定,該辦法係內政部依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訂立,對農會聘僱之人員自有拘束之效力,是農 會聘僱人員未依規定執行職務致農會造成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責任要件)至於農會法上開總幹事之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觀之,乃僅以違 反法令或章程致農會受損害為要件。換言之,總幹事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事由,致農會受損害,即為已足。蓋農會總幹事與農會之法律關係 ,應屬委任,若先不論上開規定,而依委任關係,總幹事之責任,按民法第 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乃以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標準,今農會法既 有上開之特殊規定,其規定意旨,即在排除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而單以違 反法令或章程為其要件。否則,該條之規定,即應有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不必負責之例外規定;再參酌同條第二項,乃以不可抗力以外之事由,均 應賠償為要件,足見若第一項有規定其賠償責任之標準必要,不可能未加以 明定。又相似之賠償責任規定,見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或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該賠償責任,只需「公有或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已足 ,並不以有無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本案農會法之賠償責任,顯然相同。是農 會法總幹事之賠償責任,乃一特殊責任之規定,不同於一般民事契約責任或 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要屬無疑。
(四)(損害之認定)查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農會法或內政部、財政部之行政 釋示,乃屬客觀之事實。至於該承包興建農舍之行為,有無經過理事會同意 ,並無影響,是否經台東縣政府准予備查,亦同。質言之,即令理事會同意 ,縣政府予以備查,不過為理事會、縣政府之同意、備查,亦同屬違法行為 ,並不能使原違法之行為,變質成合法,此觀同法第三十條亦明定理事決議
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應負賠償責任,亦可得證。本案被上訴人及原 審判決未查及此,率以興建農宅已經理事會同意,進而應繳之營業稅,無法 避免,駁回營業稅之損害一百零一萬餘元,顯有誤解。系爭農宅之興建委託 計劃,乃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十一屆第五次理事會以其本人名 義所提案之第七議案,有提案及計劃書可憑,顯見該興建計劃乃被上訴人主 導,理事會不過被動同意,被上訴人之執行該計劃,非單純執行理事會之決 議可比。按農會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乃指受政府委託直接興建或貸款農 民自建,若上訴人依該規定處理,其不違法,自不必負擔營業稅。乃被上訴 人違反該規定,因而不得免稅,反應繳納營業稅,則營業稅之產生,為被上 訴人違法執行業務而來,且為上訴人原不必支付,因被上訴人違法而增加之 負擔,其為被上訴人違法執行業務所生之損害,應屬無訛。又法定義務之負 擔,非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標的,此亦可舉一例說明之,例如公務員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害人依法可請求國家賠償,則該公務員可否主張國 家賠償乃國家法定之義務,國家不得向該公務員求償?顯然其主張無理由甚 明。
(五)關於補繳營業稅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部分:本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 三日送請上訴人理事會審定決議之「農舍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案」係被上 訴人擔任總幹事督導下所提出之方案,該方案執行中,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 ,且為承建農舍,並設置混凝土預拌場,均超出農會之法定業務範圍,因而 被科處營業稅,並非免稅之項目,影響上訴人農會承建時,未能將此營業稅 成本計算在內,造成上訴人農會之損失,縱然係經上訴人農會理事會決議通 過而執行,然此乃上訴人與有過失之問題,究不能因此而解免其賠償損害之 責任。原判決以其係上訴人理事會決議之範圍而駁回上訴人此一部分之請求 ,殊有不當。
(六)(潘謹龍合建部分)上訴人與潘謹龍之合建,實際上是約定由上訴人在潘謹 龍土地上新建「農舍」七戶,上訴人分得六戶,而地主潘謹龍分得一戶,此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與潘謹龍所訂之委託書內容,卻約 定潘謹龍提供土地,上訴人負責興建並代為銷售,所代收之價款由上訴人全 權沖轉償還工料等工程款,結果價款不足工程款新台幣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三 百七十六元,實際上乃是上訴人分得六戶之售價,與上訴人蓋此七戶之工程 款尚不足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故亦與上訴人理事會於七十八年 十一月三日所審定之「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所規定由上訴人委建包 工包料取得工程款之內容大相逕庭。故被上訴人與潘謹龍委託書之內容與上 訴人理事會審定之「農宅新、整建委建事業計劃」大異其趣,超出該計劃之 範疇,當時負責執行此一計劃之供銷部主任即證人潘岳文在原審證述,被上 訴人與潘謹龍之具體訂約不在上訴人理事會決議之範圍內可參,原審判決遽 而輕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為該委託書合建係依上訴人理事會決議行之云云 ,駁回上訴人此一部分之請求,顯有違誤。 (七)潘謹龍於原院證稱:「最主要是我提供一塊土地,讓農會蓋房子,我分得一 間,其餘六間農會拿去賣,實際上被告未曾與我接洽過契約之事。」,且於
鈞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證稱:「我分一間清的,農會分六間,農會六間如何 處理,跟我沒有關係,農會賣六間的事情,我沒有過問。」等情,均足以證 明農會在潘謹龍土地上蓋七間房屋,農會分得六間,並由農會分別出售與董 藹光、陳文卻、陳國禎、林碧美,亦有四份「農舍委建買賣契約書」可稽, 依據上開四份契約書,董藹光等四人為委建人,而農會則為承建人,其買賣 及委建與地主潘謹龍均無關係,與長濱鄉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不符, 從而原判決遽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在上開計劃案範圍內,顯有失察。 (八)關於潘謹龍合建之損害三百三十三萬七千餘元部分,被上訴人與潘謹龍簽約 之日期,在八十年十月廿九日,已不在原計劃書之時限範圍,依潘謹龍與被 上訴人之供述均為合建(詳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 民事案卷),全部興建七戶,由農會取得六戶供出售,潘謹龍只取得一戶。 顯然將農會之工作,擴展成一般建設公司之業務,以建築房屋出售取利,與 輔助農民興建農舍,相去甚遠,即令其提出之興建計劃為合法,亦已超出該 計劃之範圍,又按農舍乃都市計畫法農業區內,依該法規定申請建築者而言 ,其高度、總樓地板面積、與道路距離及建蔽率均有規定,有都市計畫法台 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可稽。然被上訴人所辦理之農宅計畫,其中潘謹龍 七戶,乃在風景區之丙種建地上建築住宅,根本與農舍規定不符,有該地及 建物謄本足憑。是被上訴人興建者,既非農舍,顯然違法,彰彰明甚。 (九)(承建非會員農宅之部分)參諸上訴人理事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決議通 過「本會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案」,接受委託興建農宅之對象為「所 屬農友」,既稱「所屬」農友,係指上訴人所屬之會員而言,被上訴人稱承 建非會員之農宅,為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案中「所屬農友」之對象範 圍,並不足採。而依據該計劃辦法第一點規定:「資金由本會信用部提供貸 款,按照本會核定之貸放規定辦理」,茍非長濱鄉農會會員則不得辦理貸款 ,故「所屬農友」係限於長濱鄉農會會員而言。農會所辦理之法定業務,一 律免稅,茍業務對象遍及非農會會員,則屬營利行為,不在免稅範圍之內, 本件計劃當時誤為法定業務,故亦以會員為限。 (十)被上訴人承建非會員農宅一戶之部分,所漏稅額為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 有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既然被上訴人供銷部執行此一事業計劃未 按上訴人理事會之決議內容,竟開放非上訴人會員受理申請委建農宅,按證 人即當時上訴人供銷部主任潘岳文所證述,被上訴人對供銷部監督業務執行 之責,被上訴人監督不周致上訴人因接受非會員申請新建農宅發生之漏稅額 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並已補繳完畢,則此部分可視為因被上訴人 不盡監督之責致違反理事會決議(即違反農會法)所造成臺東縣長濱鄉農會 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聘僱書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十一)關於農會承包非會員委建部分而被科處罰鍰十二萬二千六百元部分,查上 訴人營業登記項目並無承包業務,亦未申請變更營業項目,而於七十九年至 八十年間承包委建農宅十八戶,其中所屬農會會員十七戶,非農會會員一戶
,共收取工程款二千二百五十五萬一千元,而被上訴人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 條規定,申請變更營業登記項目,復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銷售 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經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並審 查違章事實成立,由原處分之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另將被上訴人承包非會員委 建農宅部分,處分上訴人罰鍰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所漏稅額六萬一千三百三 十三元科處二倍之罰鍰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並已繳納完畢,此部分應可認 係被上訴人監督不周致違背法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則上訴人依農會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聘僱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十二萬二千六 百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利息,應有理由。
三、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所記載者外,另補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四件為證。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敗訴部分廢棄。添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添 (三)上訴人台東縣長濱鄉農會之上訴駁回添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者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判命乙○○應給付台東縣長濱鄉農會新台幣(下同)十八萬餘元及其 法定利息敗訴部分,係以乙○○對接受長濱鄉農會非會員農宅一戶,因監督 不週致該非會員申請新建農宅發生漏稅額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該農舍承 包非會員委建農宅部分,業經罰鍰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及以上開漏稅額六萬一 千三百三十三元科處二倍之罰鍰計算,因認乙○○監督不週違反農會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之法令,應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農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召開之第十一次第五次理事會議紀錄 第十討論事項第十七案,已由理事會決議通過興建本件系爭十八戶農宅,包 括十七戶會員,一戶農友,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為上訴人農會於起訴書及 其所提出證物所自認,而該理事會決議興建農宅案,並經上訴人農會以七十 八年十一月六日東長農字第二五七號檢送上開理事會決議之紀錄,函報主管 機關台東縣政府核備,旋經台東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八府農府 字第九四八六四號函,就該第七議案辦理農宅新、整建同意備查,從而被上 訴人乙○○依據上開理事會之決議及該農會章程之法令規定資為執行本件十 八戶對象為所屬農友即包括會員非會員均在內之農宅興建案,其執行任務, 自無違反法令之餘地。
(三)上訴人提出之台東縣長濱鄉農會供銷部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其受理 委建農宅係以該農會所屬會員為對象,並由該農會供銷部提供委建建材之貸 款,在七十八年十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理委建,上開事業計劃 ,業經該農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五次理事會決議通過 ,被上訴人為當時總幹事,乃秉承執行上開理事會之決議,接受該農會所屬 農友包括會員及非會員之農友(指自耕農、佃農、雇農等)該十八戶農宅均 興建完工。
(四)況此十八戶中除其中十七戶為正式會員外,另一戶曾金嬌既為所屬農友,上 訴人復自認農友之定義應指會員,顯非原判決認定主張之承包非會員委建, 不屬於上開農宅委託事業計劃中之所屬農友之對象範圍云,殊與上述卷內具 體証據不符,則乙○○執行承建上述十八戶(含其中一戶農友在內)農宅, 既屬依法執行該農會理事會之授權決議,自無違反農會章程法令。乙○○依 理事會授權決議承建非會員即農友農宅一戶部分,與承建會員十七戶部分( 共十八戶)均同出於長濱農會理事會之授權決議所興建之農舍,此十八戶( 包括十七戶會員及一戶農友)之興建,前者十七戶應補繳之一百零一萬餘元 與後者非會員即農友應補繳之六萬餘元之漏稅均屬同一營業行為所應繳納營 業稅之本稅,均應由當年承建之該農會負擔應繳納之漏稅(營業稅)此與被 上訴人乙○○是否監督不週無關,此觀之原判決同認定乙○○承建之上述農 宅十八戶中之十七戶部分,乙○○在監督上亦無違反法令及農會章程之處, 僅因未繳納營業稅,被台東稅捐處向該農會追繳,並經行政訴願程序確定而 繳稅包括會員十七戶農友一戶共十八戶,乃納稅義務人應盡之法定義務,尤 以上開營業稅(指十八戶在內)是否須繳納為國家稅法之立法政策,尚難認 乙○○因已盡相當監督之義務,即可避免該農會依稅法應負擔之營業稅,此 單純之營業稅補繳,則與乙○○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與否並無關係,原 判決認長濱鄉農會以其承建農會之會員及非會員即農友,一戶農宅而補繳營 業稅為由主張乙○○應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賠償該農會所負擔 之營業稅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即以上開一0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七 元(扣除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理由,俱見乙○○依 理事會授權決議承建之系爭十八戶所屬農友之農舍,殊無違反農會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之法令與章程,易言之,乙○○不但不負侵權行為亦不違反稅捐 稽徵機關或農會主管機關之函示之餘地。添(五)上訴人台東縣長濱鄉農會所舉証人潘謹龍,在鈞院証稱伊為農會之會員,八 十年間提供約四分建地(不再約定負擔資金),由農會出資(建料及包工) ,興建七戶,伊分一戶(二樓),餘六戶歸農會(即由農會建妥銷售後以代 收款沖轉(即抵銷)代墊之工程款)等語,依証人潘謹龍之上開証述,可知 潘謹龍提供四分土地不負擔興建資金,依八十年間台灣房地產景氣高漲之際 每分地最少約值三、四百萬元,共值一千六百萬元,衡之常理,潘謹龍與該 農會所訂之委託書,應屬名符其實之委建契約,此觀之由受託人農會建竣銷 售後,以代收款沖轉抵銷農會由信用部代墊之工程款即明,而非合建。按目 前之所謂合建,恆由提供土地之地主依二分之一、或六分之四、或七分之三 之分配比例,取得房屋產權,始屬合理。
添(六)至証人潘謹龍在原審另案請求償還費用事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所 稱本件契約為合建契約云,其旨在規避委託契約之委託人應負十五年之較長 時效,乃作不實改主張伊與農會合建契約,使農會居於承攬人請求權已逾二 年較短時效,而受不利判決,故潘謹龍在該另案所為主張合建契約殊與具體 事証不符。証人潘謹龍既在鈞院結証伊提供土地與農會興建均與承辦姓潘者 (指當年農會供銷部主任潘岳文)接洽,未與被上訴人乙○○接洽等語,俱
見此乃依循上訴人農會供銷部於農宅「新、整委建事業計劃」辦法第一、二 、三項第三款之規定,由農會信用部提供貸款(即建築費用),由委託人潘 謹龍逕委由農會供銷部承辦人代興建農舍甚明,被上訴人乙○○並無違背法 令。
(七)被上訴人乙○○係執行八十年農會理事會決議之授權,與會員潘謹龍簽訂委 託書,承建農舍,業據証人潘岳文在原審結証在卷,而非上訴人所稱之七十 八年十一月三日之理事會授權。上訴人農會設農事小組,並置組長、副組長 ,由會員選任之,為上訴人長濱農會章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所明定,而潘 謹龍係上訴人當年農會之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之會員,此有農事小組選舉人 名冊附一審卷可稽,故潘謹龍稱伊為近三年始取得會員,並非事實,則乙○ ○與會員潘謹龍簽訂委託書承建農舍,既非製造不實內容之委託書,更無違 反法令可言。添
三、證據: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東縣長濱鄉農會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自七十八 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受聘於臺東縣長濱鄉農會擔任總幹事,臺東縣長濱 鄉農會理事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決議通過「本會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 案」,決定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接受臺東縣長濱鄉 轄區內所屬農會會員委託新建整建農宅。乃乙○○違反理事會之決議,接受非會 員委託興建農宅,又在八十年間接受委建農宅,以至於遭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以臺 東縣長濱農會承建會員農宅非屬農會法定任務為理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命農會補繳營業稅營業稅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加計利息三十二萬五 千零八十六元,另承包非會員委建部分,處罰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依農會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乙○○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乙○○未經理事會決議,擅自於八 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地主潘謹龍簽訂委託書,受其委託代辦興建農舍,所需各項 建築材料,全部由臺東縣長濱鄉農會負責供應,臺東縣長濱鄉農會代為銷售,將 代收款沖轉各項建築費用,出售所得與支出建築費用,尚不足三百三十三萬七千 三百七十六元,乙○○之行為致臺東縣長濱鄉農會受有鉅額虧損,依前開規定, 仍應負責賠償。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執行理事會決議,承建會員農宅,被上訴人依據理 事會之決議及章程之法令規定,辦理農宅興建案,其執行任務,自無違反法令之 處。農會法第四條第十三款「接受委託協助農會輔建」,其目的在改善農民生活 ,服務會員,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除農會興建房屋,出售民 間牟利,已逾法定任務外,農會以會員為服務對象,應屬免稅,嗣後臺東縣稅捐 稽徵處等行政訴訟之結果,反認承建會員農宅非屬農會法定任務,乃屬行政解釋 不當,非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理事會決議之始料所及。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臺東縣 長濱鄉農會供銷部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其受理委建農宅,係以該農會「 所屬農友」為對象,該農會「所屬農友」其定義即會員,則另一戶既為所屬農友 ,顯非上訴人主張之「承包非會員委建」,則被上訴人執行承建上述十八戶農宅 ,既屬依法執行上訴人農會理事會之授權決議,自無違反農會章程法令,況且承
建會員農宅,因遭認定非屬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農會法定任務」而 遭受補繳營業稅一百零七萬餘元,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農會理事會授權之決議所 致,豈能令不可歸責且依法執行之被上訴人賠償之理,從而上訴人任意主張被上 訴人當時接受委託興建農宅「非授權之時間」內興建,致農會造成損害云云,即 非有據。至於與潘謹龍興建農舍部分,被上訴人亦係執行同次理事會決議,與地 主潘謹龍簽訂委託書,受託承建銷售農舍,其出售代收款,不足抵償建築費用, 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本件委託農舍輔建業務,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已由被上訴人提交上訴人農會同屆同次即七十八年第十一屆第五次理事會決議通 過承建,此乃屬通案之例行性業務,毋須每輔建一戶而逐戶提交理事會決議之必 要,因非屬「事業計劃」案,故毋庸個案提出理事會決議,上訴人農會任意主張 被上訴人未經理事會決議與潘謹龍簽訂興建農舍,容有誤會。上訴人農會接受會 員潘謹龍興建農舍,係屬上訴人農會供銷部所承辦之業務職掌(該供銷部主任為 現任上訴人農會之潘秘書),故上訴人農會與潘謹龍所訂立之委託書之訂約筆錄 及執行興建農舍之支付建材款、監工及收取代收款抵償建築費用等,均出於當時 供銷部主任及承辦人持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為簽約及相關業務之執行,被上訴人 不負責執行,自無違反法令,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農會對潘謹龍訴訟敗訴,致 未收回上開建築費用,難令被上訴人賠償。三、本件上訴人即長濱鄉農會以被上訴人乙○○違反法令章程之規定,執行總幹事職 務,興建農舍,導致農會遭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以及罰鍰,又與潘謹龍合建 ,導致農會受有報酬無法回收之損害,共計四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而 依據農會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述金額,原審法院以上 訴人農會請求被上訴人乙○○為非農會會員承建農舍部分係違反法令之規定,其 因而使農會受有遭課徵營業稅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以及罰鍰十二萬二千六百元 部分之損害部分為有理由,准許上訴人農會此部分之請求,其餘部分則以被上訴 人乙○○執行業務係依照理事會之決議,並無違背法令為理由,駁回上訴人農會 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應就全訴訟事件加以審理。另本件 上訴人即臺東縣長濱鄉農會於原審起訴,係依據農會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雖於追加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 訴訟標的,惟業經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在卷。本院自不再就侵權行為部分加以審理。
四、本件上訴人農會所主張被上訴人乙○○曾擔任上訴人農會之總幹事,任內興建十 八戶農舍,並與潘謹龍共同興建農舍,嗣上訴人農會遭課徵營業稅並受有報酬無 法回收之損害,為被上訴人乙○○所不否認,並據上訴人農會提出聘任書、七十 八年十一月三日上訴人農會第十一屆第五次理事會議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 訴人農會第十一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乙○○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 日在臺東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委建工程造價明細表、臺東縣稅捐稽徵處處分 書、營業稅復查決定書、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 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函暨營業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上訴人農會與潘謹龍委託書、移交明 細說明表、財政部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二一六七四號函、本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證人筆錄、農會法施行細則、八十年度經濟事業 計畫預算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等證物為證。堪認上訴人農會所主張此部分為 真實。然被上訴人乙○○辯稱其執行職務均係依照農會理事會之決議,並無違背 法令章程,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訴訟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乙○○之 行為是否符合農會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該項爭點經本院於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通知兩造,兩造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再主張其他爭點,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兩造均不得再行提出其他新的法律或事實上之主 張,是以本院應僅就前述爭點加以審究。
五、按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 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此項法律規定可謂係針對農會總幹事與農會 間之法律關係所特設之法律規定,究其性質應係對於存在於農會總幹事與農會間 之勞務契約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其法條所使用之文字,固然未於條文中規定必須 以農會總幹事執行職務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但徵諸現代法律體系,無論就侵 權行為或是契約法,除了有特殊情形可藉由風險分散方式來解決損害賠償責任問 題之情形如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核子損害賠償法第第十一條之規定等等外, 皆以可歸責之事由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其規範之基本意旨即在於人僅因就其所能 控制或規範要求所應控制之行為負責,不應使人超越其所能負擔之範圍外行為令 其負責。再由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與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比較觀之,後者特別 規定「非因不可抗力」,將責任要件提高至事變責任,則再同條第一項未設特別 明文排除現代法律體系所賴以建立之責任要件之規定下,自不能反而解為不以有 歸責事由為要件,由此益可證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農會總幹事執 行職務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六、我國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意旨:「賠償權 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 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應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觀諸 上開判例其事實為:「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吳明通係伊農會前任總幹事,依台 灣省各級農會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其執行業務,如有違反法令,或 契約規定,致農會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吳明通在其任內,竟疏於監督, 非法貸放如原判決附表所列肥料或生產貸款予各該農民,致上訴人不得不於五十 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賠繳台灣省糧食局台南管理處雲林分處二六九、七一六‧九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十六元九角及按法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亦為「查鍾玉福自六十九年至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止均任職美濃農會總幹事,自 八十二年七月起又擔任美濃農會之代理總幹事,有美濃農會員工人事資料卡可稽 。劉逢清上開侵權行為均在鍾玉福之任職期間內發生,而鍾玉福對劉逢清之業務 有指揮監督之責,倉糧短缺並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所致,鍾玉福對於劉逢清前開違 法行為,竟未能查究依法追訴,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鍾玉福與劉逢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此可知,最高 法院認為農會總幹事在任職期間,必須對於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均以農 會總幹事對於其他職員業務之執行有指揮監督之責卻疏於監督之有可歸責之情形
。
七、本件經查上訴人農會所主張被上訴人乙○○應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情形,可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類型為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接受農會會員委託新建整建農宅,其中興建完成會員十七戶。第二種 類型係同一新建整建農宅中,非會員之一戶。第三種類型則係與潘錦龍共同興建 之農舍部分。以下先就上訴人農會應獲勝訴判決部分論述理由。八、就第二類型而言,因被上訴人乙○○受上訴人農會之委任執行承包農會會員委建 之農舍任務時,原應注意法令之各項規定,避免因違反法令之規定,而使農會受 到損害,經查上訴人農會營業登記項目並無承包業務,亦未申請變更營業項目, 而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承包委建農宅十八戶,其中所屬農會會員十七戶,非農 會會員一戶,共收取工程款二千二百五十五萬一千元,而上訴人農會未依營業稅 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變更營業登記項目,復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 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經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並審 理違章事實成立,嗣經原處分之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依「信賴保護原則」 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乃將上訴人農會承包其會員 委建農宅部分所科處罰鍰撤銷,即就承包會員委建部分予以補稅而免處罰鍰;至 上訴人農會承包非會員委建農宅部分,因承包非會員委建農宅部分因原非屬免稅 範圍,原處分之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 再訴願決定書均認上訴人農會應按所漏稅額、未給予他人憑證及未辦理變更營業 登記部分科處罰鍰之情節,有上訴人農會所提出之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東稅 服字第二○二五一號營業稅復查決定書、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府訴二字第一四四八 二○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臺財訴字第八七二二八○四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書在卷 足憑。由上述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可認上訴人農會承包非會員委建農宅部 分原非屬免稅範圍,即使如被上訴人乙○○所稱上訴人農會理事會於七十八年十 一月三日決議通過「本會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案」,就委建非農會會員之 一戶為該事業計劃案委建農宅之對象中「農友」之範圍,被上訴人乙○○執行承 建非會員一戶之農宅屬執行上訴人農會理事會之授權決議等語為真實,然在上訴 人農會供銷部執行委建非上訴人農會會員一戶農宅之事業計劃時,身為監督業務 執行之被上訴人乙○○,應注意此原非屬免稅範圍,而是否有違營業稅法及稅捐 稽徵法之規定,竟疏於注意,致因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使上訴人農會須科處行政罰鍰,嗣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之臺東縣稅捐稽 徵處復查決定及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就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之部分撤銷,發還 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之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另將上訴人農會承包非會員委建農宅 部分,處分上訴人農會罰鍰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所漏稅額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 科處二倍之罰鍰計至百元止),上訴人農會並已繳納完畢,有上訴人農會所提之 臺東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在卷足憑,而農會既係以服務農會會員為 宗旨,為避免形成農會成為營利機關,其服務之對象自應以農會會員為限,此應 為擔任總幹事之被上訴人乙○○可得而知,然被上訴人竟然未注意及此,此部分 應可認係被上訴人監督不周,有可歸責之事由,並致違背法令造成上訴人農會應 可避免之財物上支出,自應認上訴人農會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農會依農會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損害金額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應有理 由。原判決准許上訴人農會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乙○○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再就第一類型而言,兩造均不爭執此事業計劃係經上訴人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並 由上訴人農會供銷部執行。則就上訴人農會承建會員該農宅十七戶之部分,雖按 證人潘岳文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農會承建農會會員農宅由農會供銷部負責執行 ,被上訴人乙○○亦有監督業務執行之責,然上訴人農會承建農會會員農宅既然 係遵照上訴人農會理事會決議而執行,被上訴人乙○○在監督上亦無違反法令及 農會章程之處,僅係因未繳納營業稅被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向上訴人農會追繳並經 訴訟程序確定,而繳稅乃應盡之法定義務,營業稅是否須繳納為國家稅法之立法 政策,尚難認被上訴人乙○○因為盡相當監督之義務則可避免上訴人農會依稅法 應負擔之營業稅,此單純之營業稅補繳則與被上訴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與 否並無關係。上訴人農會雖主張被上訴人當時接受委託興建農宅非上訴人農會理 事會所決議授權之時間內新建農宅,惟查上訴人農會理事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 日決議通過「本會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案」,授權之期間為七十八年十月 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明文須在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興建農宅,上訴人農會並自承該農宅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訂約及 開始興建,顯然業務之推展為上開農會農宅新、整建委託事業計劃案之授權期間 內,則上訴人農會主張該農宅之興建不在上訴人農會理事會授權期間內興建農宅 而違反理事會之決議等語,並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乙○○依照上訴人理事會 之決議執行為農會會員興建農舍之任務,竟遭課稅,並非因被上訴人執行任務有 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故上訴人農會以其承建農會會員而補繳營業稅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賠償上訴人農會所負擔之營業稅一 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扣除六萬一千三百三 十三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就第三類型而言,上訴人農會雖稱與地主潘謹龍簽訂委託書而受潘謹龍之委託代 建農舍之情事,並非經上訴人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情,然查當時負責執行此一 事業計劃之上訴人農會供銷部主任即證人潘岳文到庭證述受潘謹龍之委託代建農 舍之事業計劃係經上訴人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否則就無法向上訴人農會信用部 辦理貸款執行事業計劃等語,參酌上訴人農會又自認八十年度上訴人農會理事會 有通過上訴人農會供銷部所提出之關於農舍委建之計劃,並稱上訴人農會供銷部 與潘謹龍之具體訂約不在上訴人農會理事會決議之範圍,但既然上訴人農會理事 會已決議通過上訴人農會供銷部所提委託代建農舍之事業計劃,則與地主潘謹龍 所簽訂之委託書並代建農舍,顯然亦遵照上訴人農會理事會之決議執行,上訴人 農會稱被上訴人與地主潘謹龍簽訂委託書而受潘謹龍委託代建農舍之計劃未經上 訴人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顯不足採,更且依照上訴人農會理事會於八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所舉行理事會討論之內容亦涉及「建材傢俱中心」、「農宅委建」、「 水泥攪拌加工場」,有該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顯
見上訴人農會所為農會會員提供服務之範圍包含委建事項。參酌上訴人農會所提 之委託書內容,地主潘謹龍係提供土地,而由上訴人農會負責規劃、設計及提供 建材興建農舍,並由上訴人農會代為銷售農舍,所代收之款項由上訴人農會全權 處理沖轉償還各項建築費用、工資等,而上訴人農會因該委託代辦興建農舍而出 售所得與支出建築費用,竟損失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顯然係上訴人 農會與潘謹龍間之民事債務問題,雖然此事業計劃由上訴人農會供銷部負責執行 ,並由被上訴人監督業務之執行,然此民事債務未能償還之問題,尚非因被上訴 人違反法令及章程所致。上訴人農會又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地主潘謹龍所簽訂 之代建農舍契約,該契約實際上係合建,被上訴人以合法掩護非法,製造不實之 委託書,被上訴人違反法令甚明,致上訴人農會受有鉅額虧損云云,並據潘謹龍 於原審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陳述係屬合建,惟即使該代建農舍契約實際上係 合建,而該代建農舍契約之性質為何,仍屬乙種有償契約,上訴人農會並不然因 契約性質為合建,即受有損害,而且若依潘謹龍所述,在所興建之七戶中,上訴 人農會可分得六戶,依常情而言,上訴人農會殊無遭受損失之可能,因而契約之 定性為合建或委建並未能直接論得被上訴人有違反法令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更未 由此代建農舍契約獲取刑事上不法利益,更難謂被上訴人有違反法令及章程致上 訴人農會造成損失,至於報酬之無法取得,是否為上訴人農會於怠於行使權利之 情事或是未能適時掌握房屋出售之時機或有其他因素,在上訴人農會未能進一步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情事下,自不能以上訴人農會受有損失,即遽行 認定應由執行任務之被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農會主張於被上 訴人擔任農會總幹事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地主潘謹龍 簽訂委託書,由潘謹龍提供土地,而受潘謹龍之委託代辦興建農舍,所需各項建 築材料,全部由上訴人農會負責供應,上訴人農會代為銷售,將代收款沖轉各項 建築費用,尚不足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上訴人農會受此損害,依農 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因而駁回上訴人農會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農會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農會主張被上訴人乙○○違反法令章程之規定,執行總幹事 職務,導致農會受有報酬無法回收之損害,共計四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三 元,請求上訴人賠償,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給付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三 元,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東縣長濱鄉農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