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許玟瓊
相 對 人 許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志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許玟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志銘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志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玟瓊為相對人的胞姊,相對人自民 國102年5月9日罹患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鈞 院宣告相對人許志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 指定聲請人許玟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玫 蓮、許世靜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並不得證明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又本院為勘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 呼其姓名,相對人能回答並當場正確書寫自己的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並可正確回答日期、西元年份 、現任總統、並進行一般計算及一般常情之推斷,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證,又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鑑定後認:「相對人為情感性精神 病患者,但因病識感不佳,服藥不規則,故病情不穩定,日 常生活及認知功能已有退化,判斷力不佳,曾有數次躁症發 作導致金錢過度花費之病史。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 測驗問題可回答,對指導語亦可理解,但心情焦慮,注意力 欠集中,易衝動,情緒控制力很差,智力測驗顯示相對人總 智商84,與一般人相比處於中下程度,失智測試時雖無認知 障礙,但情緒起伏大,易衝動,挫折容忍度低,現實感及判 斷力已較一般人為弱。故相對人因其心智及精神障礙,雖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有明顯不足」,此有本院102年11月1日之勘驗筆錄及102年 11 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許玟瓊為受輔助宣告人許志銘之姊,與受輔助 宣告人許玟瓊關係密切,並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志 銘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許志銘之配偶及父母、姊妹均立 有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許玟瓊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志銘之輔 助人,受輔助宣告人許志銘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 且聲請人年僅55歲,有能力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志銘之輔助 人,是由聲請人許志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志銘之輔助人, 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許志銘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 玟瓊為受輔助宣告人許志銘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