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查詹雪貞
相 對 人 鄒碧嬌
關 係 人 柯靜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查○○(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柯靜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查○○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再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第1094條之1、第1106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述所謂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應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查嘉曦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人 查○○(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以下簡稱「未成年人」), 嗣於民國89年8 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人由查嘉曦監 護,然查嘉曦業於99年2 月23日死亡,經鈞院以100 年度監 字第2 號選定聲請人配偶查連生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確定在 案,惟查連生亦於102 年10月12日死亡,而相對人自前案裁
定後僅曾打二、三次電話,未曾探視或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 費用,對未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為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 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長子即查嘉曦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人,嗣於89 年8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人由查嘉曦監護,然查嘉 曦業於99年2月23日死亡,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字第2號選定 聲請人配偶查連生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確定在案,惟查連生 亦於102年10月12日死亡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不適合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乙節,經本院依職權通知 相對人到庭,相對人於102年12月2日親自收受通知書,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顯 見其對本件聲請事件漠不關心,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 ,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相對人近來一、二年來,僅撥打電話關 心未成年人,未曾親自探視或支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相 對人顯對未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且無意願監護 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有支持系統,未成年人現受聲請人照 顧無虞,對未成年人尚無不利影響之情形,並參酌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等情況,爰准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之聲請,對於未 成年人之監護,改由聲請人任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並指定其親友柯 靜江為會同聲請人開具被監護人查佩瑩財產清冊之人。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