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06號
CYDV,102,婚,206,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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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黃如瑤
被   告 阮錦紅(NGUYEN.THI.CAM.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1 日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結 婚,於96年8 月17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婚後被告並至台 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四 處找尋未獲,迄今被告仍未回來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 越南國國民,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則兩造既無協議亦 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曾在中華民國境內共同居住,堪認 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中華民國無訛,故依照上開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 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 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經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然被告於96 年12月24日返回越南國後即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經證人謝雲福證述明確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 資料,據入出國日期紀錄載明,被告自96年12月24日離境後 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8 月2 日移署 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附卷 可稽。準此,被告於96年12月24日返回越南國後迄今已歷6 年1 月,均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 陌路,兩造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嚴重動搖, 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 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 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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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