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28號
CYDV,102,勞訴,28,2014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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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志忠
      侯金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志忠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原告侯金滄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志忠侯金滄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志忠部分:伊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惟被告於102年7月12日惡性倒閉歇業,且同年5月、6月之 薪資未給付完畢,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薪資64,600元;又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088元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應由雇主另行提撥之,惟被告竟由薪 資中不當扣除致伊受有短收薪資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薪資 150,487元,是故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侯金滄部分:伊自97年3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 因被告惡性倒閉歇業,被告積欠102年5月、6月薪資,惟伊 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一職,負責各廠房監工,並無特定工作 地點,故以102年1月起至6月止之平均薪資59,754元為準, 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2個月之薪資共119,508元;又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9,385元 ;另被告亦未依法另行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將該款項由伊之 薪資扣除,故請求被告應返還以5年期間為準,其短付之薪 資75,600元,是故爰依兩造間之勞工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提起本件訴訟。
(三)均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忠297,175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金滄334,4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6月工資、資遣費及薪水給付短少 部分,分述如下:
(一)工資部分: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2年7月12日惡 性倒閉歇業,且同年5月、6月之薪資未為給付,有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林志忠日薪1,800元,有101年 12月薪資單可證(參本院卷第19頁),林志忠於5、6月各出 勤25日及22日,是林志忠5、6月薪資應為89,600元( 1,800 ×47=89,600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64 ,600元。另侯金滄5月薪資總額為59,754元,有侯金滄102年 5月薪資單可稽(參本卷第29頁),原告復未提出6月份薪資 之相關證明,惟證人即被告會計楊育娟於102年12月3日到庭 結證稱:侯金滄均有正常上班,其薪水如薪資單記載,離職 前六個月的薪水差不多是這個數目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 稽(參本卷第43至45頁),則推算侯金滄6月份薪水亦為59, 754元,應屬合理,合計侯金滄5、6月為給付薪資應為119,5 08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給付林志忠64,600元,應給付侯金滄119,508 元。(二)資遣費部分:
1.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 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 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條文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林志忠離職前六個月薪水為40,878元【(43,992+30,4 92+44,892+41,292+45,000+39,600)÷6=40,878】, 林志忠於被告公司任職4年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志忠北港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林志忠 101年12月薪資單、被告102年5、6月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 為證(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侯金滄102年5月薪水為 59,754元,有侯金滄102年5月薪資單為證(參本院卷第29頁 ),離職前6個月薪資加計加班費為59,754元,有證人楊育 娟於102年12月3日到庭結證稱:侯金滄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 ,薪水如薪資單記載,離職前六個月的薪水差不多是這個數 目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參本卷第43至45頁),侯金 滄於被告公司任職5年,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可參(參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從而,林志忠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1,756元(40,878元×4年 ×0.5=81,7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侯金滄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9,385元(59,754×5年×0.5=149,385 元),應予准許。
(三)薪資給付短少部分: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由被告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每月扣除薪資百分之6,有林志忠侯金滄薪 資單可證(參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另有證人楊育娟到 庭結證稱:林志忠薪資單上記載百分之6是指勞退之百分之6 ;侯金滄薪資單上代扣1,260元亦為代扣勞退之金額等語, 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



林志忠任職至今遭代扣金額共為150,487元,有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27頁),侯金滄已代 扣金額為75,600元(1,260元×12月×5年=75,600元),依 前揭條文所示,此均屬被告公司應負擔勞工之勞工退休金, 不得自員工薪資扣除,原告請求返還,應有理由。(四)綜上,被告應給付林志忠296,843元(64,600+81,756+150 ,487=296,843元),被告應給付侯金滄344,493元(119,50 8+149,385+75,600=344,493)。五、綜上所述,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今被告公司倒閉且未給 付原告薪資,原告均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從而,林志忠侯金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96,843 元及344,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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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