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2年度,9號
CYDV,102,保險,9,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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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張高月菊
訴訟代理人 曾景昌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李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民國100年5月11日7時40分許,原告晨跑運動時 遭訴外人王萬春駕駛車牌0232-P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即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用小客車撞擊, 致伊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及背部 挫傷等傷害,被告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障給付標準表 (下稱系爭標準表)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 給付原告第9級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嗣經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治療診斷後,於101年8月2日、102年3月6日仍認為其脊椎變 形、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需由他人照顧、無法從事任何 工作,該殘廢程度之加重與前揭保險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 已符合系爭標準表第2-2項第2級之給付標準1,330,000元。 職此,扣除被告已給付第9級殘廢給付370,000元,仍應再給 付960,000元。詎料被告不願就殘廢程度加重之部分再為審 酌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算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告知於97年5月15日已有第12胸椎、第3腰 椎壓迫性骨折存在,造成伊誤認原告符合系爭標準表第9級 之殘廢給付標準,顯有誤賠之情事,原告依系爭標準表再請 求保險金,洵屬無據;縱認符合系爭標準表第9級殘廢給付 標準,惟原告業經一年治療後,其病況應已固定,無再惡化 之可能,原告日後行動不便而須仰賴輪椅等情事,乃原告之



健康狀況因高齡、骨質疏鬆及失智症所致,與前揭保險事故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960,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 不利亦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100年5月11日7時40分許遭王萬春駕駛系爭汽 車撞擊,被告已依系爭標準表第8-2項第9級標準給付原告37 0,000元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表單為證 (參本院卷第5頁、第48、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標準表第2-2項第2級殘廢給付標準 ,再行給付96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殘廢程度之加重,與100年5月 11日之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一)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 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 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 準表)之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 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100年5月11日7時40分許遭王萬春駕駛系 爭汽車撞擊,致原告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 折,且因脊椎變形無法行走,符合系爭標準表第2-2項第2級 殘廢等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3月 6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於97年間 已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則前揭壓迫性骨 折與100年之車禍是否相關,顯有疑義。且嘉義基督教醫院 亦函覆以:原告12胸椎及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與100年車禍無 因果關係,因為原告於97年5月15日的X光已存在有上述壓迫 性骨折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20日嘉基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101頁),是難僅以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不能走路係因車禍所致。又原告雖



主張97年間之壓迫性骨折已恢復,原告係於慢跑時遭王萬春 撞擊後,始不能行走,顯係因車禍致原告不能行走云云,惟 原告前揭壓迫性骨折為永久性傷害,無回復之可能,經函詢 嘉義基督教醫院覆以:骨折變形已成永久形態,不可能回復 原先形狀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20日嘉基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118頁),且嘉義基督 教醫院另函覆以:變形推測應已穩定,其不能行走與背椎變 形及退化有關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20日嘉基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101頁),足知原 告97年間所受壓迫性骨折無回復之可能,且其脊椎變形亦已 穩定,其不能行走並非因壓迫性骨折所致,而係與退化有關 ,則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行走乃因高齡、骨質疏鬆與失智等語 ,尚非無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因車禍致胸椎第12節及腰 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且因脊椎變形無法行走,自難遽認被 告有給付保險金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成立。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算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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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