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18號
CYDV,101,訴,618,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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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101年度訴字第618號
                   101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張壽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田年益
原   告 陳國勳
      顏文良即珮奇企業社
      方秀美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維
原   告 張琇惠
      蘇素勤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書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湯振彬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承書律師
      許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10
1年度附民字第214號、101年度附民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主文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主文金額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假執行宣告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假執行宣告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01



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田年益張壽春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 事件;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陳國勳顏文良即珮奇企業 社、方秀美張琇惠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訴 字第621號原告蘇素勤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 被告未維護檢修其建物以維持安全狀態,導致電線短路引起 火災,原告分別受有損害,就同一火災事件,被告應負民法 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訴訟標的各有不同,惟 基於同一次火災事件所致損害,其火災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 ,應認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為達訴訟經濟,避免 裁判歧異,爰依前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田年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 元,訴訟進行中,就同一火災損失,分列其母張壽春所受損 害,追加補正張壽春為原告,並縮減請求金額共計25,633,5 32元(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卷,以下均僅簡稱74號卷,第1 18頁以下、第209頁以下);原告珮奇企業社就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10萬元縮減為593,854元(101年度訴字 第618號卷,以下均簡稱618號卷,卷1第212頁以下);原告 方秀美請求賠償之金額663,220元縮減為169,520元(618號 卷2第47頁以下,第65頁反面),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予以准許。又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珮奇企業社之負責人由 張淑惠變更為顏文良並聲明承受訴訟,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分局函文影本在卷可佐(618號卷2第163頁以下), 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火災起火處並非來自被告○○路000號建物 內,請求待刑事部分確定或鑑定有結果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程 序等情,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 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似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部分尚未確定乙節並非法定停止 訴訟原因,本件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張壽春田年益主張略以:於民國101年5月2日傍晚16 時27分許,因被告明知所有之嘉義市○○路000號建築物電 源線路已然老舊,本應注意維護檢修而未注意,導致電線短 路引起火災,造成原告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建物及十



美堂手藝材料行3、4樓全部燒燬,受有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項 目欄所示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壽春9,457, 808元,給付原告田年益16,17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均簡稱重 附民3號卷,第2頁;74號卷第209頁)。二、原告陳國勳主張略以:原告為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房 屋所有權人,因近30坪的屋體毀損,重建費用1坪約2萬元, 重建費用共約60萬元。本件火災起火地點經嘉義市政府消防 局鑑定為○○路000號,故向屋主即被告請求賠償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101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卷,下均簡稱附民214號卷,第1 頁反面)。
三、原告顏文良即珮奇企業社主張略以:原告商號位於嘉義市○ 區○○路000號1樓,因火災事件請求損害賠償。因單據已不 復存在,無法提供起初建造之裝潢及軟硬體設備等原始採購 或進貨單據資料,僅就重建至可供營業狀態最低限度之裝潢 及軟硬體相關設備之重置成本估算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欄 所示。因大批採購與控制復業成本以降低災害損失的原則下 ,相關復業設備是委請PG美人網及其關係企業處理與議價, 以使原告能迅速復業,依此推估並陳報之重置復業成本價格 ,與當初開業採購時有相當程度的落差,以最低限度復業推 算約計312,702元。貨物部分因為水損與煙損無法再次銷售 給客戶,已全部清運無法使用,因此提列國稅局核定損失報 廢金額之資料計算報廢金額共281,152元,原告請求金額總 計為593,854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854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214號卷第16頁反面, 618號卷1第212頁)。
四、原告方秀美主張略以:因被告明知所有之嘉義市○○路000 號建築物電源線路已老舊,本應注意維護檢修而未注意,導 致電線短路引起火災,造成原告位於嘉義市○○路000號1至 2樓部分燒燬,3樓全部燒燬,受有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欄 所示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9,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214號卷 第8頁,618號卷2第49頁、第64頁反面)。五、原告張琇惠主張略以:101年5月2日16時32分許因被告之疏 失,致使嘉義市東區○○路000號處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致 原告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莊可愛少女服飾店



,以致原告營業處所建築本體、裝潢及貨物等財務遭受毀損 ,101年5月2日停業起至101年8月28日復業止,期間無法營 運。火災的驚嚇、營業處所的修復及營業的損失,讓原告精 神上受到極大壓力。原告因火災之損失概算金額如附表一原 告請求項目欄所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11,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214號卷第5頁) 。
六、原告蘇素勤主張略以:原告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房 屋開立服飾店,每月租金25萬元。於101年5月2日16時32分 嘉義市東區文化路發生火警,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 ,起火戶為嘉義市東區○○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 戶3樓空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 可能較大。該火警延燒至原告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造成原告店內貨品及新裝潢燒燬致有財產損害,該 房屋因燒燬過於嚴重,房屋結構不堪使用,房東已將該屋拆 除。原告發存證信函希望被告出面洽談賠償事,被告拒不聯 繫,且將名下房地以信託方式脫產登記與訴外人陳鴻賓。被 告明知電源線路老舊,卻未維護檢修,使其維持安全堪用之 狀態,因而導致火災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 原告因火災所受損甚鉅,存貨置物間全遭燒燬,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損害賠償數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617,5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101年度附民字第200號卷第1頁)。七、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火災事件起火處並非來自被告所有○○ 路000號建物,據原告蘇素勤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可看出本 件火災發生前目擊者首先發現異狀的地方是○○路000號「D &H」服飾店。又依嘉義市東區消防分隊救災人員胡大明於本 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被告之○○路000號房屋內,於 救災人員到達時,並未有燃燒現象,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乃 位於○○路000號「D&H」服飾店內。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不 在被告身上。倘本件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對被告 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 其所受損害之證據,且請求金額過高(詳如附表二被告抗辯 欄所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2日16時32分許嘉義市東區文化路發生 火災,原告住居或營業處所因火災受燒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照片為證,被告不爭執,且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1 6日以嘉市○○○○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現場彩色照片及 位置圖可資參照,並經調取相關刑案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 51號公共危險案件之所有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欄所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本件火災起火處 及起火原因均屬不明,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尚待釐清,且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受有損害,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又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
三、本件火災情形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㈠被告係嘉義市○○路000號建築物之所有人,其將該建築物1 樓出租予訴外人顏泗貴經營「流行花園服飾店」,而2、3樓 仍由其使用,平時無人居住。被告負有維護上揭房屋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應注意至少每3年檢驗房 屋電氣設備之電路,以防止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且 依其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明知上 開房屋3樓之電線已10餘年未更換,年久失修,竟疏未注意 定期檢驗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於101年5月2日16時30分許 ,其上揭房屋3樓空房中間附近之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 ,火勢並延燒至嘉義市○○路000號「好味道飲食店」、嘉 義市○○路000號「郭家飲食店」、嘉義市○○路000號「D& H服飾店」、嘉義市○○路000號「小野茉荔服飾店」、嘉義 市○○路000號「莊可愛服飾店」、嘉義市○○路000號「PG 美人網女包專賣店」、嘉義市○○路000號「十美堂手工藝 材料專賣店」、嘉義市○○路000號「華歌爾女人女人專賣 店」,使如原告住居或營業之房屋構成重要部分之屋頂或牆 壁燒燬,已達使房屋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情,有證人王麗茵郭昌 年、方嘉典、鄭晴嶺、辜美惠陳彥甫田年益湯楊美玉 、李雅婷、周盈汝侯逸軒郭榮茂、焦沛榕、蔡佩錦、蔡 應祺、胡大明、谷懷芝、廖永貴李嘉霖於刑案審理時結證 綦詳,復有被害報告單、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及相關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於刑事案卷可稽。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火災初期目擊者之訪談紀錄、火災搶



救時觀察、各受延燒戶受燒燬損痕跡、監視錄影畫面研判, 火勢應由○○路000號3樓東側附近空間首先起燃,再檢視燒 損情形,該戶3樓呈現由空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向四周燃燒 之痕跡。再參酌店員及屋主之陳述、現場起火處附近發現地 面底部殘留日光燈具殘骸及披覆燒失熔斷之電源線路,於起 火處附近採集電源線路、配線及日光燈殘骸,由內政部消防 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鑑定結果顯示該電源線路熔痕端點之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檢視該戶 3樓設置之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部分成跳脫狀。經綜合 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為○○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 處為該戶3樓空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 起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在卷可稽。
㈢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次按電業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 ,每3年至少檢驗1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 用戶限期改善。」,是用戶可向當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處或領有合格證照之專業人員申請檢驗用電裝置,有臺 東縣消防局用電安全篇網頁資料1份附於刑事案卷可考。被 告係○○路000號之所有人,負有維護上開房屋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應注意至少每3年檢驗房屋電 氣設備之電路,以防止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且被告 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稱:伊係高職畢業等語,是依其智識程 度、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證人湯楊美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86年到火災發生前,3樓電線都沒 有換過新的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80幾年電線有 全面更換過,我們搬離嘉義市○○路000號後,2、3樓電線 沒有全面更換,之後就是壞的部分有換,沒有壞的部分就沒 有換。○○路000號3樓的用電設備,有壞掉才有檢驗,平常 沒有找台電或專業人員檢驗,因為沒有使用了等語,足徵被 告明知上開房屋3樓之電線已10餘年未更換,年久失修,竟 疏未注意定期檢驗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致上揭房屋3樓因 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徵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 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起火處位於○○路000號,然依火災調查人員之 勘查,○○路000號、150號內部燒損情形明顯呈現由○○路 000號2樓向○○路000號2樓方向延燒,有現場照片、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參,而火災初期係由○○路00 0號樓上空間首先冒出濃煙乙節,有證人侯逸軒、李雅婷、 郭榮茂周盈汝蔡佩錦蔡應祺、焦沛榕、蔡應祺證述在 卷可稽,且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執勤員接獲第 2通電話為嘉義市○○路000號女性民眾報案:「我們這邊火 警,○○路000號,是隔壁○○路000號,152號樓上火警」 ,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附卷可參。且火災發生前有民眾 與冷氣工人在○○路000號前聊天,發現○○路000號樓上發 生異狀,冷氣工人及員工跑入○○路000號內部2樓查看,當 時尚無燃燒情形,直至斷電前,○○路000號2樓內部及樓梯 南側雜物間,均無發現有火光及燃燒掉落物等情形,此有證 人侯逸軒蔡應祺結證明確,且有150號服飾店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資參佐。再經火災調查人員檢視○○路000 號鐵皮屋頂屋脊高度較○○路000號高,外牆有間距,並非 共壁,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 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而101年5月2日16時38 分許,○○路000號2樓服飾店天花板上方系統迴路始發報訊 號,較受理報案之16時32分晚約6分鐘,直至16時44分火場 斷電之期間,並無其他感知器發報乙節,有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當日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 、保全感應配置圖等在卷可稽,○○路000號係民眾發現失 火報案後6分鐘才有異常情形出現。參以○○路000號建物高 於○○路000號,牆面並無互通,火災初期火勢尚未延燒時 ,實無造成152號樓上空間首先冒煙,150號上空尚無狀況之 可能性,且依火災初期目擊者所見情形,及○○路000號監 視錄影內容顯示之畫面,火災初期以○○路000號樓上空間 冒煙為主,○○路000號2樓則尚無異狀,故可排除由○○路 000號樓上與152號樓上之間距空間內起燃之可能性。本件火 災依上開事證可知起火戶為○○路000號首先起燃,並非○ ○路000號服飾店。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並遮拾證人胡 大明之證言,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抗辯起火處位 於○○路000號云云,自難採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 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 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 ,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2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核原告所提出之受損照片及 上揭刑事案卷所附現場照片,因火災延燒致原告建物毀損、 屋內物品毀損,確受有損害,而原告提出建物興建及裝潢之 相關資料,距本件火災發生已有時日,必有折舊問題,本件 損害參酌原告提出之單據資料及現場彩色照片,佐以刑事案 卷內之照片及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現場彩色照片,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基準,綜合計 算裁量如附表二所示(相關折舊及計算見本院卷附資料), 並確定如附表一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 規定範圍,自無不合,爰分別予以准許如附表一主文金額欄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綜上,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 表一主文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主文金額欄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張壽春田年益陳國勳顏文良即珮奇企業社、張琇 惠、蘇素勤就本件火災受損請求賠償之金額均曾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其中原告張壽春田年益蘇素勤



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再核諸原告陳國勳顏文良即珮奇企業社張琇惠及方 秀美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
│附表一 (所列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原告姓名 │ 原告請求項目 │ 本院核定 │ 主 文 金 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假 執 行 宣 告 │
│號│ │ │ 金 額 ├───────┼────┬────┼─────┬─────┤
│ │(請求金額)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 告 │被 告 │原告假執行│被告免為假│
│ │ │ │ │之總金額 │ │ │擔保金額 │執行擔保金│
│ │ │ │ ├───────┤ │ │ │額 │
│ │ │ │ │主文金額之利息│ │ │ │ │
│ │ │ │ │起算日 │ │ │ │ │
├─┼──────┼─────────┼─────┼───────┼────┼────┼─────┼─────┤
│1 │張壽春 │1.電梯 │ 345,937 │叁佰壹拾玖萬壹│百分之六│百分之三│壹佰零陸萬│叁佰壹拾玖│
│ │(9,457,808) │ 470,000 元 │ │仟伍佰陸拾捌元│十六 │十四 │元 │萬壹仟伍佰│
│ │ ├─────────┼─────┤(3,191,568) │ │ │ │陸拾捌元 │
│ │ │2.RF拆除清理工程 │ 120,000 ├───────┤ │ │ │ │
│ │ │ 120,000元 │ │一百零一年九月│ │ │ │ │
│ │ ├─────────┼─────┤四日 │ │ │ │ │
│ │ │3.建築設計及圖說繪│ 24,000 │(101.9.4) │ │ │ │ │
│ │ │ 製24,000元 │ │ │ │ │ │ │
│ │ ├─────────┼─────┤ │ │ │ │ │
│ │ │4.結構復原工程 │2,581,631 │ │ │ │ │ │




│ │ │ 2,977,808元 │ │ │ │ │ │ │
│ │ ├─────────┼─────┤ │ │ │ │ │
│ │ │5.居住處所購置 │ 120,000 │ │ │ │ │ │
│ │ │ 3,36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6.精神損害賠償 │ 0 │ │ │ │ │ │
│ │ │ 2,500,000元 │ │ │ │ │ │ │
├─┼──────┼─────────┼─────┼───────┼────┼────┼─────┼─────┤
│2 │田年益 │1.四樓倉庫貨品 │ 250,000 │柒拾萬貳仟陸佰│百分之九│百分之四│貳拾叁萬元│柒拾萬貳仟│
│ │(16,175,724)│ 12,565,940元 │ │零柒元 │十六 │ │ │陸佰零柒元│
│ │ ├─────────┼─────┤(702,607) │ │ │ │ │
│ │ │2.空調 │ 223,533 ├───────┤ │ │ │ │
│ │ │ 423,650元 │ │一百零一年九月│ │ │ │ │
│ │ ├─────────┼─────┤四日 │ │ │ │ │
│ │ │3.臨時營業處所花費│ 207,530 │(101.9.4) │ │ │ │ │
│ │ │ 276,180元 │ │ │ │ │ │ │
│ │ ├─────────┼─────┤ │ │ │ │ │
│ │ │4.遷回後所需生財器│ 19,544 │ │ │ │ │ │
│ │ │ 具47,954元 │ │ │ │ │ │ │
│ │ ├─────────┼─────┤ │ │ │ │ │
│ │ │5.流失客人及營業損│ 0 │ │ │ │ │ │
│ │ │ 失3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6.精神損害賠償 │ 0 │ │ │ │ │ │
│ │ │ 2,5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7.營業地址登記遷移│ 2,000 │ │ │ │ │ │
│ │ │ 規費2,000元 │ │ │ │ │ │ │
├─┼──────┼─────────┼─────┼───────┼────┼────┼─────┼─────┤
│3 │陳國勳 │1.拆除費用 │ 68,200 │貳拾陸萬捌仟叁│百分之五│百分之四│本件得假執│貳拾陸萬捌│
│ │(600,000;右│ 68,200元 │ │佰柒拾元 │十五 │十五 │行(無擔保│仟叁佰柒拾│
│ │列總額為 ├─────────┼─────┤(268,370) │ │ │金額) │元 │
│ │609,200) │2.建5坪鐵皮屋 │ 29,600 ├───────┤ │ │ │ │
│ │ │ 80,000元 │ │一百零一年九月│ │ │ │ │
│ │ ├─────────┼─────┤二十一日 │ │ │ │ │
│ │ │3.另25坪搭建估價 │ 170,570 │(101.9.21) │ │ │ │ │
│ │ │ 461,000元 │ │ │ │ │ │ │
├─┼──────┼─────────┼─────┼───────┼────┼────┼─────┼─────┤
│4 │顏文良即珮奇│1.最低限度復業重置│ 172,424 │肆拾肆萬貳仟陸│百分之二│百分之七│本件得假執│肆拾肆萬貳│
│ │企業社 │ 推算成本 │ │佰柒拾陸元 │十五 │十五 │行(無擔保│仟陸佰柒拾│




│ │(593,854) │ 312,702元 │ │(442,676) │ │ │金額) │陸元 │
│ │ ├─────────┼─────┼───────┤ │ │ │ │
│ │ │2.提列報廢金額 │ 270,252 │一百零一年九月│ │ │ │ │
│ │ │ 281,152元 │ │十八日 │ │ │ │ │
│ │ │ │ │(101.9.18) │ │ │ │ │
├─┼──────┼─────────┼─────┼───────┼────┼────┼─────┼─────┤
│5 │方秀美 │1.鐵屋修改換版 │ 54,923 │捌萬壹仟伍佰捌│百分之五│百分之四│本件得假執│捌萬壹仟伍│
│ │(169,520) │ 56,100元 │ │拾捌元 │十二 │十八 │行(無擔保│佰捌拾捌元│
│ │ ├─────────┤ │(81,588) │ │ │金額) │ │
│ │ │2.壁肚盛餘 │ ├───────┤ │ │ │ │
│ │ │ 77,280元 │ │一百零一年九月│ │ │ │ │
│ │ ├─────────┤ │十八日 │ │ │ │ │
│ │ │3.包角水切附件 │ │(101.9.18) │ │ │ │ │
│ │ │ 6,640元 │ │ │ │ │ │ │
│ │ ├─────────┼─────┤ │ │ │ │ │
│ │ │4.白鐵水槽 │ 1,665 │ │ │ │ │ │
│ │ │ 4,500元 │ │ │ │ │ │ │
│ │ ├─────────┼─────┤ │ │ │ │ │
│ │ │5.清廢料工資 │ 25,000 │ │ │ │ │ │
│ │ │ 25,000元 │ │ │ │ │ │ │
├─┼──────┼─────────┼─────┼───────┼────┼────┼─────┼─────┤
│6 │張琇惠 │1.建物本體修復 │ 124,787 │貳拾柒萬叁仟玖│百分之五│百分之四│本件得假執│貳拾柒萬叁│
│ │(611,685) │ 248,500元 │ │佰叁拾玖元 │十五 │十五 │行(無擔保│仟玖佰叁拾│
│ │ ├─────────┼─────┤(273,939) │ │ │金額) │玖元 │
│ │ │2.內部電線、裝潢修│ 74,726 ├───────┤ │ │ │ │
│ │ │ 復74,726元 │ │一百零一年九月│ │ │ │ │
│ │ ├─────────┼─────┤十八日 │ │ │ │ │
│ │ │3.衣服、皮包損失 │ 31,750 │(101.9.18)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4.營業損失 │ 42,676 │ │ │ │ │ │
│ │ │ 178,459元 │ │ │ │ │ │ │
│ │ ├─────────┼─────┤ │ │ │ │ │
│ │ │5.精神慰撫金 │ 0 │ │ │ │ │ │
│ │ │ 60,000元 │ │ │ │ │ │ │
├─┼──────┼─────────┼─────┼───────┼────┼────┼─────┼─────┤
│7 │蘇素勤 │1.裝潢費用: │3,280,084 │肆佰伍拾陸萬捌│百分之十│百分之八│壹佰伍拾貳│肆佰伍拾陸│
│ │(5,617,599) │ 3,357,531元 │ │仟肆佰玖拾元 │九 │十一 │萬元 │萬捌仟肆佰│
│ │ ├─────────┼─────┤(4,568,490) │ │ │ │玖拾元 │
│ │ │2.存貨損失 │ 971,662 ├───────┤ │ │ │ │




│ │ │ 1,943,324元 │ │一百零一年九月│ │ │ │ │
│ │ ├─────────┼─────┤四日 │ │ │ │ │
│ │ │3.營業損失 │ 281,741 │(101.9.4) │ │ │ │ │
│ │ │ 281,741元 │ │ │ │ │ │ │
│ │ ├─────────┼─────┤ │ │ │ │ │
│ │ │4.補償員工損失 │ 35,003 │ │ │ │ │ │
│ │ │ 35,003元 │ │ │ │ │ │ │
└─┴──────┴─────────┴─────┴───────┴────┴────┴─────┴─────┘
┌───────────────────────────────────────────────────────┐
│附表二 (相關折舊及計算見本院卷附資料)│
├─┬──────┬─────────┬─────────┬─────────┬─────────┬──────┤
│編│ 原告姓名 │ 原告請求項目 │ 原告主張略以 │ 被告答辯略為 │ 本 院 審 酌 │ 備 註 │
│號│(請求金額) │ │ │ │ │ │
├─┼──────┼─────────┼─────────┼─────────┼─────────┼──────┤
│1 │張壽春 │1.電梯 │電梯合約書因承包商│部分單據否認形式上│就被告爭執單據部分│參酌刑事案卷│
│ │(9,457,808) │ 470,000元 │向親戚借牌銷售,簽│真正,無實質證據力│,業經原告提出工程│所示受損情形│
│ │ ├─────────┤名均為承包商親簽,│,並認部分請求重複│施作證明書,並經證│。重附民3號 │
│ │ │2.RF拆除清理工程 │有法律效力。18萬元│計算。原告請求應予│人蘇模躍林能強、│卷第2頁以下 │
│ │ │ 120,000元 │是追加無障礙工程,│折舊。原告購買蘭井│許耿豪陳文玲到院│,618號卷1第│
│ │ ├─────────┤非主電梯施工日期。│街房屋與本件火災無│證述單據屬實(74 │45頁至54頁,│
│ │ │3.建築設計及圖說繪│因受災地原3樓為居 │相當因果關係。 │號卷第217頁以下) │74號卷第16頁│
│ │ │ 製24,000元 │住處所已燒燬,不復│ │,應可採信。本院就│以下、第53頁│
│ │ ├─────────┤存在,無法請求舊物│ │相關金額為折舊計算│以下、第96頁│
│ │ │4.結構復原工程 │所有權。臨時承租店│ │。原告因火災住居處│以下、第119 │
│ │ │ 2,977,808元 │面僅供店面使用,不│ │所遭燒燬購置居住處│頁以下、第17│
│ │ ├─────────┤包括居住之用,燒燬│ │所部分,本院認以在│7頁以下、第2│
│ │ │5.居住處所購置 │之建築包括擁有所有│ │外租賃暫住,以6個 │08頁以下。 │
│ │ │ 3,366,000元 │權之居住處所,不能│ │月,每月2萬元,共 │ │
│ │ ├─────────┤以臨時承租租金抵過│ │計12萬元計算認列較│ │
│ │ │6.精神損害賠償 │。原告高齡70,受有│ │為妥適。 │ │
│ │ │ 2,500,000元 │精神上對火災之恐懼│ │本件為財產上損害,│ │
│ │ │ │,原址已無法規劃住│ │原告舉證尚難認有民│ │
│ │ │ │居處所,被告有責任│ │法第195條第1項所示│ │
│ │ │ │負擔原告居住問題。│ │法益受損害而情節重│ │
│ │ │ │ │ │大情事,原告請求精│ │
│ │ │ │ │ │神賠償,不予准許。│ │
├─┼──────┼─────────┼─────────┼─────────┼─────────┼──────┤
│2 │田年益 │1.四樓倉庫貨品 │原告所經營販售之商│田年益主張之部分損│田年益已區分張壽春│同上。 │
│ │(16,175,724)│ 12,565,940元 │品均為怕受潮、全新│失無所有權,不具當│請求部分,應無當事│ │
│ │ ├─────────┤之商品,受水損、煙│事人適格。部分單據│人適格問題。就被告│ │




│ │ │2.空調 │損之商品已無剩餘價│不具實質證據力,否│爭執單據部分,業經│ │
│ │ │ 423,650元 │值。因本件火災承受│認形式上真正。 │原告提出工程施作證│ │
│ │ ├─────────┤精神恐懼,臨時營業│甲存支票明細無法證│明書,並經證人蘇模│ │
│ │ │3.臨時營業處所花費│處所辦理變更產生之│明為系爭火災燒燬之│躍、林能強許耿豪│ │
│ │ │ 276,180元 │規費應由被告負擔。│貨品,兌現時間過長│、陳文玲到院證述單│ │
│ │ ├─────────┤本店經營已逾40載,│,若多數貨物滯銷待│據屬實,應可採信。│ │
│ │ │4.遷回後所需生財器│庫存量驚人,由於免│售,原告早就經營不│原告提出甲存支票明│ │
│ │ │ 具47,954元 │用統一發票,無出貨│善而關門歇業,此部│細並非實際庫存資料│ │
│ │ ├─────────┤證明可提供,僅以一│分應扣除97年起至10│,亦未扣除銷售數額│ │
│ │ │5.流失客人及營業損│進一出為原則,就是│1年4月之營業收入。│,尚難採憑。本院參│ │
│ │ │ 失360,000元 │賣出多少貨、再進多│原告請求應予折舊。│酌受燒照片、十美堂│ │
│ │ ├─────────┤少貨為原則估算。 │營業損失屬純粹經濟│營業規模、資本額等│ │
│ │ │6.精神損害賠償 │搬遷客人找不到或懶│損失,非權利受損害│資料,認以25萬元認│ │
│ │ │ 2,500,000元 │得找,甚至臨時地址│。臨時營業處所花費│列應屬妥適。 │ │
│ │ ├─────────┤商品陳列混亂,無法│、遷回後需生財工具│本件營業損失係因火│ │
│ │ │7.營業地址登記遷移│如舊址舒適整齊,導│、居住處所購置、營│災受損附隨而生之經│ │
│ │ │ 規費2,000元 │致選購意願降低。營│業地址登記遷移規費│濟上損失,並非純粹│ │
│ │ │ │業地址遷移登記是南│與本件火災無相當因│經濟上損失,原告自│ │
│ │ │ │區國稅局發函要求,│果關係。 │得請求賠償。其中原│ │
│ │ │ │此為必要規費。 │ │告主張臨時營業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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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