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上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字第2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上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上維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分別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