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7號
CYDM,103,聲,37,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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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上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3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上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 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 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 應執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上維因犯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分別係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提出聲請,有受刑人之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前揭所 述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3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2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是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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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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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侵占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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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月 │
├─────┼────────┼───────┼──────┤
│ │102.3.12 │102.4.2 │102.3.27 │
│犯罪日期 │ │102.3.19 │ │
│ │ │102.3.20 │ │
│ │ │102.5.01 │ │
│ │ │102.5.2 │ │
│ │ │102.3.17 │ │




│ │ │102.3.15 │ │
│ │ │102.5.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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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2年度 │嘉義地檢102年 │嘉義地檢102 │
│偵查(自訴│偵字第2782號 │度偵字第2782號│年度偵第4153│
│)機關年度│ │ │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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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後├──┼────────┼───────┼──────┤
│事實│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30│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 │
│審 │ │號 │430號 │第501號 │
│ ├──┼────────┼───────┼──────┤
│ │判決│102.07.16 │ 102.07.16 │102.08.30 │
│ │日期│ │ │ │
├──┼──┼────────┼───────┼──────┤
│確定│法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判決├──┼────────┼───────┼──────┤
│ │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30│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 │
│ │ │號 │430號 │第501號 │
│ ├──┼────────┼───────┼──────┤
│ │判決│102.08.21 │102.08.21 │102.10.07 │
│ │確定│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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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否 │是 │是 │
│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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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2年度執他字第852號 │嘉義地檢102 │
│備註 │嘉義地檢102年度執他字第853號 │年度執字第 │
│ │(編號1-2已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3587號 │
│ │度聲字第82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
│ │年10月確定,並以102執更字第874號│ │
│ │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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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