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富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罰執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富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併科如附表所載之罰金,應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富良因犯森林法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併科罰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 刑人因犯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併科罰金之部分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前已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非屬本 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一)因於100年10月9日,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6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594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1年4月12日確定。
(二)因於100年12月2日,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6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