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及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查獲之 簽單僅2張,被告自述每期營業額為新臺幣1,000元,規模非 大,復念其本次遭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未逾1月,犯 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 1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及簽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738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