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6952、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之「機車」補 充為「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事實 欄一第13列之「電池數顆」補充為「電池2顆(價值各約200 0元)」、犯罪事實欄一第20列之「嘉168線公」補充為「嘉 168線公路」、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嗣於有偵查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搬運贓物行為前,即向警坦 承該等情事,並經警查得上開機車(業經發還吳昭慧)、電 池2顆(各經發還蔡金寶、林慶諒)」、證據部分補充「被 害人吳昭慧、蔡金寶、林慶諒之指述、刑事案件報告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上維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 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參諸 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坦承其上開竊盜、搬運贓物犯行,而接受審判,認 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 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搬運贓 物,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竊財物及搬運贓物之價值、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952、69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