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被 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林輝政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104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本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經濟部工業局龜山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 單位,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相關事宜,領有上訴人 核准之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8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其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 隊派員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前往稽查,經會同被上訴人丈 量廢水處理設施污水進流井(序號:T01-01,下稱污水進流 井)之有效水深為1.05公尺,惟許可證(文件)登載之有效 水深為5.5 公尺;另依據被上訴人提供污水處理廠功能改善 工程之渦流沉砂池長向池牆配筋圖,核算該渦流沉砂池(序 號:T01-03,下稱沉砂池)尺寸為3.8公尺,惟許可證(文 件)登載之有效水深為9公尺。核認被上訴人排放廢(污) 水與原登記事項牴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 14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下稱審查 辦法)第1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以103年8月18日府環稽字第1030191471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經環保署103年4月11日派員稽查,丈量後認定處 理設施中之污水進流井與沉砂池之尺寸,與水污染防治許 可登記證(文件)登載有不一致之情事,然此係因被上訴 人誤將申報之有效水深,同時計入「乾井高度」與「濕井 高度」所致,實則被上訴人所轄污水處理廠之污水進流井 及沉砂池尺寸並未更動,且經上訴人多次審查核准登記, 並無所謂牴觸原登記事項之事實。被上訴人為避免再次受
罰,乃先依環保署測量之尺寸重新計算操作參數並向上訴 人提出變更申請,業經上訴人以103年6月26日桃環水字第 1030151286號函准予變更在案,惟該登記之尺寸變更與否 ,並不影響實際之廢(污)水處理功能,此事後變更之申 請僅為登記數字之變更,上訴人仍執意處罰,有違比例原 則。
(二)原處分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及審查辦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作成裁罰,有引用法條不適當之違 法:
1.依審查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等 規定,有關一般性文件及登記事項,應依審查辦法第18條 規定為之;如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則依審查辦法 第19條規定為之。本件污水進流井及沉砂池之基本資料與 池體尺寸填寫數字變更,應屬審查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之「基本資料」或「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 、記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之規範範圍,上訴人逕以 審查辦法第19條規定論處,顯有不當。
2.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兩造對於污水進流井及沉砂池之有效水 深認定不同,惟被上訴人所轄污水處理廠為工業區專用污 水下水道系統,於85年5月間完成改善工程竣工,經上訴 人多次審查後核准登記,領有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十數年來未曾增建、改建,即未曾變更原水站之設 施主體,依前揭規定,即無提出變更申請之必要。(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本件僅為污水進流井及沉砂池之有效水深,兩造認知不同 ,實際上並不影響正常操作,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之申報內容繁多,難免發生認知不同之情事,上訴人多次 就許可證(文件)進行審查,均未曾認定系爭污水進流井 及沉砂池池槽之有效水深有與登記事項不符之情事,則此 因認知不同導致之登記與實際不符之結果,即不應全由被 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未審酌被上訴人污水處理廠正常操作 之法規符合性,即逕予裁罰6萬元,有違比例原則。 2.被上訴人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係經上訴人及環 保署審查後,始准予核發,且上訴人於其後亦多次至被上 訴人污水處理廠進行查核,使被上訴人信賴所申報之資料 完全為上訴人所認可,詎料上訴人收取高額審查費用在前 ,審查通過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後,竟於被上 訴人從未變更施作污水進流井及沉砂池之情形下,忽以被 上訴人未經核准即變更污水進流井及沉砂池之有效水深為 由,對被上訴人作成裁罰處分,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未依原許可登記之池體尺寸高度及有效水深運作 廢水處理設施,該池體高度及有效水深,係登載於被上訴 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並非登載於「貳、基本 資料表」,則被上訴人實際槽體單元尺寸、有效水深與許 可登記事項牴觸,即非屬審查辦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事項。
(二)被上訴人業已自承其錯誤填報槽體尺寸、有效水深,而誤 將乾井高度計入有效水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 同法第14條,以及審查辦法第19條規定,事實明確,其申 報錯誤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上訴人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被 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 誤將乾井高度計入濕井高度填報,係以不實資訊向上訴人 申請登記,致使上訴人依該不正確資料作成授益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被 上訴人另主張其業經上訴人及環保署人員進行多次查核, 均未曾被認定系爭污水進流井及沉砂池尺寸不符云云;惟 環保署及上訴人所為之數次查核,均係查核其他事項,而 未就單元尺寸設施進行查核,被上訴人竟據以主張信賴保 護,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沉砂池容積足夠處理廢水,本件僅為 兩造就池槽尺寸認知不同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98年間, 始將原本正確之池槽尺寸申請變更為錯誤之尺寸,且機械 攔污柵於98年後即未設置,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於十數年間 均未改變,況被上訴人設有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就廢水處 理之管理、資料之申報及其他申請,應具備相關專業管理 技能,即不應生認知不同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係以:適用審查辦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之前 提,須先有變更登記事項,而未依規定於事前或事後申請辦 理變更或核准,始足當之。系爭污水進流井及沉砂池於89年 興建完成後,即未曾變更其井深深度,雖被上訴人將乾濕井 高度併計為有效水深有違工程常態,惟此係被上訴人對於有 效水深之理解與上訴人不同所致,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渦 流式沉砂池長向池牆配筋圖」可證,被上訴人自始未曾變更 污水進流井及沉砂池,並均將乾濕井深合併填載為有效水深 ,本件為被上訴人自始填載有誤,被上訴人既未曾變更,即 無須申請變更核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重要事項提供不
實資料,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提供之 乾濕井高度均屬正確,僅係對於有效水深之認知與上訴人不 同,而將乾濕井深合併為有效水深,佐以「渦流式沉砂池長 向池牆配筋圖」,毋寧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實在且完 全陳述,難認被上訴人刻意提供不正確資料。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於98年間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包括將機械式攔污 柵變更為污水進流井,並申請變更有效水深,故被上訴人確 實有未依變更之有效水深運作之違規事實明確云云;惟此係 因舊式水排許可文件並無登記處理單元尺寸之欄位,於97年 始新增該欄位,被上訴人乃於98年間依環保署之建議,重新 檢視其設施後,向上訴人提出變更申請(包含變更污水進流 井及沉砂池尺寸),實則被上訴人從未變更系爭設施之高度 ,僅有加上乾井高度或扣除乾井高度之認知差距,惟每次均 如實記載提出審核申請,上訴人亦未曾質疑污水進流井及沉 砂池有效水深記載有何不妥之處,足證被上訴人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雖對於有效水深之認知有誤, 惟關於該記載既無變更,自無從依據審查辦法第19條規定申 請變更審核,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 法等語。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查: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 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 廢(污)水。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 登記事項牴觸。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 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準用第14條……之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 第1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9條及第47條定 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4條第3項、……第19條準用第14條……規定訂定 之。」「(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 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 生後30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一、基本資料。二、 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 維護方法。三、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 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四、受託處理 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五、 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系統及放流水水質自動顯 示看板。(第2項)前項基本資料之變更須先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30日內為之。……。」「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 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 經核准後,始得變更。」行為時審查辦法第1條、第18條 第1、2項、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取得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8號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 11月10日止),該許可證(文件)內關於「廢(污)水處 理單元名稱及參數」部分,其中廢(污)水處理單元名稱 :污水進流井(序號T01-01)之有效水深,記載為5.5公 尺;另處理單元名稱:沉砂池(序號T01-03)之有效水深 ,則記載為9公尺,依環保署103年4月11日稽查結果,前 開設施之有效水深各僅為1.05公尺及3.8公尺,惟前開廢 (污)水處理單元有效水深之實際深度,雖與該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不合,然被上訴人自始即係以 污水進流井有效水深5.5公尺、及沉砂池有效水深9公尺, 而為前述許可證(文件)之申請,並經上訴人審查核准等 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 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堪以採取,是原判決認本件被 上訴人申報之前開有效水深登記事項,縱與稽查該等設施 所得之實際深度不符,亦非屬未經申請而變更許可證(文 件)登記事項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並非無據。(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環工工程專業原理,逕將乾 井高度與含有廢水之濕井高度,併計為有效水深,未依原 許可登記之池體尺寸高度及有效水深運作廢水處理設施, 且未踐行申請變更之義務云云,惟查:
1.原處分說明欄三係記載:「……環保署函復本案係經該署 會同貴中心丈量所屬污水處理廠之污水進流井、渦流式沉 砂池體尺寸,發現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不符,卻未 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之規定 ,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9 條。……」是依此說明可知原處分係認定被上訴人有未經 申請審查核准即變更登記事項之行為,然查,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渦流式沉砂池長向池牆 配筋圖之真正,並以之作為核算沉砂池尺寸之依據,是原
審據以認定系爭污水進流井及沉砂池等設施,自興建完成 後並無變更池體尺寸之事實,上訴人雖無法確認,然亦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曾為更動等情,應屬可採。
2.另被上訴人自營運以來,已多次向上訴人申請、變更或展 延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而依被上訴人持有之桃 縣環排許字第H0023-04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有效 期間至97年8月3日,許可登記事項內容有關廢(污)水處 理單元名稱,僅有單元序號編列及處理單元,文件表格並 無登記處理單元尺寸之欄位;自97年起環保署增訂單元尺 寸表格,被上訴人同年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展 延(H0023-05號),初填進流抽水井(T01-04)長/直徑 13公尺、寬5.5公尺、高6公尺、有效水深未填、渦流沉砂 池(T01-03)長/直徑10公尺、寬4公尺、高2.5公尺、有 效水深2公尺,並經上訴人審查核准(有效期間自97年11 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4 日向上訴人提出變更申請,並將污水進流井及沉砂池有效 水深分別變更為5.5公尺、9公尺,經上訴人審查核准,並 發給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6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有效期間自98年9月8日至102年11月10日止,此後被上 訴人未再變更污水進流井及沉砂池尺寸等情,為原審依卷 內證據認定在案,並無不合。
3.承上認定,對照被上訴人行為時持有之桃縣環排許字第H0 023-8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自102年10 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以觀,系爭污水進流井及 沉砂池之有效水深,自98年9月8日起,即分別登載為9公 尺與5.5公尺,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申報且經其審查核准 之許可證(文件)內容不符,應屬其原審查核准之許可證 (文件)有無違法及應否撤銷之問題,而非被上訴人未依 審查辦法第19條規定,就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有未 經核准即予變更之行為,是原判決認原處分依審查辦法第 1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規定所為裁處,有適用法令錯 誤之違法,核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指駁在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四)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變 更時,將不含廢水之乾井高度納入,未參環境工程技師之 確認,規避審查,致使上訴人依該不正確資料作成行政處 分,原判決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一節,惟查,原判 決理由雖有論及上訴人歷經多次審查,就被上訴人污水進
流井及沉砂池有效水深之記載均未審查,而認被上訴人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依細繹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之理由,係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審查辦法第19條及水 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之行為,並不該當同法第47條之處 罰要件,為其主要之論據,原審就被上訴人申請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文件)時,就前開設施有效水深之記載,是否 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並未 調查證據而為認定,是其關於此部分之論斷,縱未臻妥適 ,然被上訴人之行為既不合致本件處罰之構成要件,已屬 明確,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即與判決結論無影響 ,故原判決仍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撤銷,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