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補充「相驗照片6張、車輛照 片1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麗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花農工作,因未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陳昭輝死亡所生之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 付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有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 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