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4號
CYDM,103,易,24,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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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恒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恒嘉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 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
(二)詎黃恒嘉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於一○二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更正),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嗣於一○二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 ,經警徵得黃恒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恒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 、第四四頁反面)。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報告編號R一三 -二九四五-○一六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一一至一二頁、第一六頁)。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其合意內容為如前揭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二支、小型分 裝袋三袋、HTC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九八二二四 二一一五號SIM卡一枚),均非被告黃恒嘉所有,而係另 案被告陳福文所有一情,業據被告黃恒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另案被告陳福文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上 開扣案物品,與被告黃恒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 爰不於本案中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 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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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