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77號
CYDM,103,嘉簡,77,201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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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旻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旻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列「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旻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 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 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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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