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6542、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竑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㈠ 於民國102年3月20日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 外,徒手竊取羅振哲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內之零錢,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80元得手後逃逸。 ㈡ 於同日3 時2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 鄰00○0 號外 ,徒手竊取沈水發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內之零錢,合計約650元得手後逃逸。
㈢ 於同年8 月25日2 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赫隆寺 旁,徒手竊取蘇福人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內之零錢,合計約130元得手後逃逸。
㈣ 於同年8月29日3時54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 00○00號外,徒手竊取蘇弘宇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之零錢,合計約80元得手後逃逸。 ㈤ 於同年8月29日3時57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 00○00號外,徒手竊取蘇文河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之零錢,合計約50元得手後逃逸。 ㈥ 於同年8月29日3時5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 00○0 號後門外,徒手竊取葉明正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內之零錢,合計約150元得手後逃逸。 ㈦ 於同年8月30日3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 00○0 號後門外,徒手竊取葉明正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貨車內之零錢,合計約90元得手後逃逸。 ㈧ 於同年8月31日3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 00○0 號後門外,徒手竊取葉明正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內之零錢,合計約70元得手後逃逸。 ㈨ 於同年9 月3 日2 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 鄰00 ○0 號外,徒手竊取沈水發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貨車內之零錢,合計約30元得手後逃逸。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振哲、沈水發、蘇福人、蘇弘宇、
蘇文河、葉明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及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9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 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犯 罪事實一、㈠㈡㈢㈥㈦㈧㈨所示之7 次犯行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2 頁;102 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7 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至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之2 次犯行,乃係員警根據民眾報 案後,被害人蘇弘宇及蘇文河提供錄影監視畫面,經警鎖定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認被告涉有重嫌, 斯時警方人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被告涉案乙節產生合理之 懷疑,嗣經102 年9 月6 日員警於巡邏勤務時,被告騎乘前 揭機車遭員警發現可疑而稽查攔檢,嗣隨同員警至警局接受 調查,經警提示前揭錄影監視畫面予被告觀看,被告遂於警 局自白此2 次犯行,有前揭職務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 縱被告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認該2 次竊盜犯 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要甚明灼,自無適用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 以102 年嘉簡字第112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詎 仍不知反省與悔改,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又再 犯本案數罪,暨其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及表示由法院依法 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5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0頁),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無業,於本院則供陳其現在從事塑膠射出包裝工作(見警詢 第1 頁「受詢問人」欄位;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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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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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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