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186號
CYDM,103,嘉簡,186,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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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補充被告陳彥兆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害人王莉亞受傷復原 狀況照片3張(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9號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四、告訴人雖提及顏面是人的重要部位,被告所為傷及被害之顏 面,應屬重傷害等語。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顏面為人之重要部位,本 件被害人左側臉部受有二度燙傷之情,固有診斷證明書及受 傷照片在卷可查(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850號卷第8頁至第11 頁),然被害人經治療後,受傷部位之外觀大致已復原,並 未見有明顯傷痕,有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害人受傷復原狀況照 片3張可查,顯見未有毀容之疑慮,自與重傷害之要件不符 ,附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無經法 院判刑前科紀錄之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非低,未婚無子 女、平時與父親等家人同住、目前仍在擔任廚師工作、經濟 狀況不是很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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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