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169號
CYDM,103,嘉簡,169,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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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2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易字第46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陳秀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羅陳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9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往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水 上村市○街00號,由許浚銘所經營之水果攤,趁當時店員( 即許浚銘之母親) 楊孟稚進冷凍庫搬運水果之際,認為有機 可乘,先拿取2 個現場由許浚銘提供之塑膠袋,徒手將10顆 水蜜桃裝入前揭塑膠袋後,將之置放入停放在水果攤外其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旋即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因而竊盜10顆水蜜桃得手。嗣許浚銘、楊孟稚 等2 人發現羅陳秀珠行徑可疑,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器觀看 ,並於翌日(27日)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陳秀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浚銘、證人楊孟稚於警詢及偵查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 光碟暨畫面翻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上揭監 視錄影光碟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趁 店家忙碌之際,徒手竊取水果攤之水果,所竊取水果價值新 臺幣113 元,及被告犯後初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告訴人亦表示只要 被告承認偷竊並且認錯,就不予追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6號卷第23頁 ),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在與先生、兒子及孫子同 住之家庭生活情狀,平日在家帶小孩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貪小便宜,一時思慮欠週而罹 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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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