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苦茶油1瓶 」補充為「苦茶油1瓶(業經發還李北鴻)」外,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竊財 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77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