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11號
CYDM,103,嘉簡,11,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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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3行「徒手竊取」應予補充為「徒手竊得」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中度智能 障礙之人,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附本院卷可佐,其行竊時 並未使用任何工具,所竊得之財物僅為香菸1 包,價值非高 ,該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故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以 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以上,顯有情輕法重情事而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為圖己利侵入告訴人住處行 竊香菸之手段、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之損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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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