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銘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銘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 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前於102年 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告於與前案相距不過5月之短期內再犯相同案件,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