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3年度,78號
CYDM,103,嘉交簡,78,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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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二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顯國前於民國一○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嗣經同法院以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並於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完成,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二年度刑護 勞字第一三號觀護結案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林森 東路興華中學對面之便利商店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一時 許,駕駛其胞妹廖秀媛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 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前往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 公墓祭拜其亡母,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接續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當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某處之租屋 住所,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公路 南下車道三○一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停駛在該路段中 間車道及外側車道上昏睡,經警據報到場拍打車窗喚醒廖 顯國後,察覺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六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一點二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顯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六至七頁、偵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復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 分隊陳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至 一○頁、第一三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六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廖顯國係於上 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兩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二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 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 簡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同法院以 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 於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二年度刑護勞字第一三號觀護 結案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九、一○二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九 年度嘉交簡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及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投交簡字第三三八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 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尚未 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竟仍不知戒慎,第四度違犯相同類型之本案,於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顯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率然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惡性重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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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