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30號
HLHM,90,上訴,130,200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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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
甲○○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二年間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負責審查建 造執照之申請案,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甲○○在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 查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委託蘇建榮建築師設計之花蓮國度社 區房屋(社區內房屋共一二一戶,分為A、B、C、D四區,門牌號碼為花蓮市 德興一三六之三七六號至一三六之五一五號)時,明知:①該社區D區D四二─
D六八等二十七戶地面層,是作為室內停車位之用,而室內停車位與外面道路呈 垂直狀態,依豪成公司送審之地面層平面圖,各該戶車庫前面之通道,寬度分別 為三點六二公尺(即D四二─D五四等十三戶,其車庫前之路寬)及四點一0公 尺(D五五─D六八等十四戶,其車庫前之路寬),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 第一款第三目「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 」之規定不符;②該社區D區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的室內停車位長度僅有 四點八公尺,而D二五的室內停車位,可資停車之長度只有二點九公尺(因屋內 有一根柱子),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不符(室內停車位之長度 應有五點七五公尺);③該社區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其室內停車位淨高 呈斜坡狀(因車庫內有一座樓梯),室內前半段具有二點一公尺淨高的長度只有 三點一公尺,室內後半段則淨高不足二點一○公尺,以致箱型車無法進入室內停 車,此亦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供停車空間的樓層淨高,不得 小於二點一公尺」之規定不符;④該社區B區B一五─B二○等六戶連棟式房屋 ,僅前面有通路可供消防車進出以供救災之用,依規定其屋後應自境界線退縮一 點五公尺以上之空地作為防火間隔及逃生之路,茲設計圖上各該戶房屋後面,根 本未從境界線退縮一點五公尺作為防火間隔,亦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條第一 款「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一點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 間隔」之規定不符。詎甲○○為圖利豪成公司(將車庫縮短、車道縮小,防火巷 去除,建設公司即可多蓋房屋出售,對建設公司自屬有利),乃未加以糾正,而 於建築執照審查表綜合審查欄簽註「一至五類核符,擬准發照」,並代為決行發 照。足生損害於D區及B區各相關承購戶之權益。因而認為被告甲○○涉犯有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




乙○○於八十二年間(按:應為民國八十三年)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 ,負責審查使用執照之申請案,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乙○○在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九日核發該社區房屋之使用執照時,明知①竣工之C一九房屋地面層係 當停車空間之用,惟該地面層與道路間,舖築三層台階,與核准之地面層設計圖 不符;②竣工之D四二─D五四等十三戶前之車道寬度僅三點二公尺,與設計圖 三點六二公尺不符;③D五五─六八等十四戶前面之車道寬度僅三點六公尺,與 設計圖四點一○公尺不符;④C二一─C二三前之私設通路依設計圖為五公尺, 但實際只有二點九公尺,與設計圖不符;⑤A、B、C、D四區○○○○道路處 ,依設計圖應從建築線往內退縮三六四公分作綠化之用,不得舖設有礙植生之材 料,但豪成公司將此部分之空地全部舖上水泥,亦與設計圖不符;詎乙○○為圖 利豪成公司,未命豪成公司補正,竟於職務上掌管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5 「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欄畫○,表示相符,並於同表綜合審查欄簽 註「符合,擬准發照」,並代為決行。足生損害於承購戶丙○○等三十八人。因 而認為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
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有右述罪嫌,係以告訴人丙○○等三十八人之指訴、建 築技術規則一份、建造執照案卷四卷(A、B、C、D每區一卷)、使用執照案卷 四卷(A、B、C、D每區一卷,建造執照案卷四卷及使用執照案卷四卷於公訴人 結案後已歸還花蓮縣政府 ),及公訴人現場履勘後製作之履勘筆錄一份,為主要依 據。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在八十二年間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時負責審查 花蓮國度社區建照執照申請案,並核准發照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或 圖利豪成公司之犯行,辯稱:「就建築執照的申請僅審核申請人所提出的圖面,他 是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法的相關規定審查辦理本件建築執照申請案,而:①車 道寬度部分:依豪成公司提出的設計圖及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D四二─D六八等 二十七戶地面層係當住宅及停車空間之用,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的停車空間才要設車道,本件D四二─D六八等二十 七戶停車空間皆設於地面層,所以該區停車空間與前棟建築物之間之空間並非車道 ,不受到該規則第六十一條關於車道寬度之限制;②停車空間長度部分:停車空間 和停車位不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二條規定可知停車空間並沒有關於長度之規 定,只有高度之規定,但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地面層停車空間大部分都在室 內,可以認定為室內停車位來計算長度,且長度之計算可以延伸到平台,依豪成公 司提出設計圖及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停車位長度量至平台處,除D二五的長度為六 公尺外,其餘各戶長度也都有五點八一公尺,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但書設置於室內的停車位長五點七五公尺之規定;③停車空間高度部分:依 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營署建字第五0四七五號函釋,建築技術規則第 六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係指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樑底之高度 ,本案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依豪成公司提出設計圖所示 ,地板至樑底均有符合二點一公尺高度之規定;④防火間隔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 第一一0條規定,基地二面以上臨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永久性空地者,即無



須依同條各款留下防火間隔,本案依豪成公司所提出建築基地圖,B區係以B一─
B二十共二十戶為一個建築基地,並非起訴書所指B十五─B二十等六戶為一個建 築基地,且依圖示B區二十戶建築基地有二面以上臨接四公尺以上道路,已符合上 述規定等語。
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在八十三年間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時負責審查 花蓮國度社區的使用執照申請案,並核准發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偽造公文 書或圖利豪成公司的犯行,辯稱:「他在核發使用執照前有到現場履勘,完成的建 築物都與建築執照核定的工程圖樣相符合」,而①C一九房屋地面層前的三層台階 應是他審核發照後建商才再擅自施作的;②D四二─D五四等十三戶前之車道寬度 經他實際履勘丈量的結果,和圖示三點六二公尺寬度相符;③D五五─D六八等十 四戶前面之車道寬度經他實際履勘丈量的結果,與圖示四點一○公尺寬度相符;④ C二一─C二三前之私設通路經他實際履勘丈量的結果,與圖示五公尺的寬度相符 ,現在通路寬度縮減,是住戶事後搭蓋違建所致;⑤A、B、C、D四區○○○○ 道路處在他勘查時並未舖上水泥,應是他審核發照後建商才又擅自施作的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 )。
經查:
甲○○(建築執照)部分:
①車道寬度部分:
A、按「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左:三、基地面積 在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 車道(坡道);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達五十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 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 半徑應依左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 以上。(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 十度者,其前方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在豪成公司申 請建築執照時D區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係規劃以地面層為停車空間 之事實,並有花蓮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五九六九七號 函附的地面層平面圖可查(詳第二十三圖),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 的停車空間既皆設於地面層,則依上述規定,本件當不受應設車道及車道 寬度的規範,此部分爭議經告訴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之結果,亦同本院 認定,有附於原審卷內的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內政部台(九十)內訴字第八 九0八八一九號訴願決定書可以佐證,因此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甲○○在審 核圖面時有明知與規定不符而核可之情形。
B、縱認該地面層前的通道亦應受車道寬度的規範,然因D四二─D六八等二 十七戶停車數量共計二十七輛並未達五十輛,故不適用設置雙車道之規定



等情,亦有上述花蓮縣政府函附之地面層平面圖及花蓮縣政府八十六年十 二月八日八六府建管字第一三八三八二號函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 七府建管字第三八一六0號函附之說明(詳偵查卷(一)第一百三十九頁 )附卷可以佐證。至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車位角度超過六 十度者車道寬度需五點五公尺規定,應是指對向兩邊皆有停車空間之情形 ,否則所有停車角度超過六十度者,皆須為雙車道殊為不合理,本案留設 三點六二公尺之車道寬度符合規定等情,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四 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四六五九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0三0七三號訴願決定書(詳偵查卷(一)第 一百三十二頁至第一百三十六頁)、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 二六二六號判決認定在案。按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有關建築技術 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是以建築技術規則既係內政部訂定頒佈之行政規則, 作為公務員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則對於該規則中有疑義規定, 內政部應屬有權解釋之最終行政機關,而內政部在上述訴願決定書中既已 明白解釋該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對向兩邊皆有停車空間情形, 方有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車道寬度需五點五公尺以上之限制,此種行政 處分當具有補充構成要件效力。查本件在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的平面圖 D區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地面層之停車皆為單側停車,對向並沒有 劃設停車空間,停車空間前所留設之通道寬度為三點六二公尺的事實,有 上述花蓮縣政府函附的地面層平面圖可查,該寬度已符合上述單車道寬度 三點五公尺以上之規定,是被告甲○○在審核時認為符合規定,並無違法 情事。
②車位長度部分:
按「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左:一、每輛停車位為 寬二點五公尺,長六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 ,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設有明文。又「有關停車位之配置部分尺寸位於室內部分延至室外乙 節,法尚無明文限制。至停車位部分於室內部分延至室外得否依上開條文但書 規定寬減二十五公分,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宜由貴府本於職權認定核處。」之 事實,亦有內政部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附卷可查(詳本院卷內 被證二號),依該函文解釋,室內停車位之配置當可有部分尺寸由室內延至室 外。查本件在豪成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的設計圖D區D四二─D六八等 二十七戶留設的停車空間長度量至室外平台處,為五點八一公尺,有上述花蓮 縣政府函附的地面層平面圖(第二十三圖)在卷可按,雖依該設計圖所規劃的 停車位會有部分位於建築物停車空間內而部分位於室外,然依上述說明,停車 位之設置部分延至室外部分是否適當,法並無明文限制而由承辦人員認定核處 ,被告甲○○據此依職權認定上述停車位屬室內停車位,並因此依法寬減二十 五公分,以五點七五公尺為法定停車長度之標準為適當,而核定豪成公司所提 出之設計圖停車位長度既為五點八一公尺符合規則,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上述 台灣省政府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四六五九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台(八八)內



訴字第八八0三0七三號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 六號判決以及內政部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0八八一九號訴願決定書亦均同 此認定。
③車位高度部分:
按「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二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係指天花板高度 或地板至樑底之高度」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營署建 字第五0四七五號函文附在卷內可參(詳原審卷內被證六號)。查本件在豪成 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設計圖D區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留設之停 車空間高度皆達二點一公尺,看不出有緩坡之情形等情,有上述花蓮縣政府函 附的剖立面圖一份(第三十一圖)在卷可按,是被告甲○○辯稱圖面標示從地 板量到樑底部分,都是二點一公尺以上,看不出有高差等語,應堪採信,被告 據以認定設計圖上所繪淨高符合規則,並無違法情事。 ④防火間隔部分:
按「(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二面以上臨接寬 度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臨接深度四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外,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一點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 火間隔。::」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花蓮國度別墅建築 基地分為A、B、C、D四區,B區係以B一─B二十共二十戶為一個建築基 地等情,有豪成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的建築基地圖附卷可查(詳本院卷 內被證八號),是起訴書所指B十五─B二十等六戶為一個建築基地,容有誤 會。又B區二十戶建築基地之東面臨八米計畫道路,南面臨十米計畫道路,已 符合二面以上臨接四公尺以上道路規定等情,亦有告訴人丙○○之夫所提出的 平面設計藍圖供參,是被告甲○○據以認定設計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0 條之規定,無須退縮空地為防火空間之審核,並無違法之處。 ⑤綜上所述,顯見本件豪成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案時所送審之設計圖,均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之規定,是被告甲○○據以在建築執照審查表綜合審查欄簽註「一至 五類核符,擬准發照」,並代為決行發照,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 書的情事,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被告圖利豪成公司的事證以供調查,而 告訴人之指述應係不明瞭相關建築法規所致,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上述台灣省政府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四六五九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台(八 八)內訴字第八八0三0七三號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 二六二六號判決以及內政部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0八八一九號訴願決定書 亦均同此認定。本院認為依據卷內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及圖利 的犯行,此外,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來證明被告犯罪,依據上述說明,原審對 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乙○○(使用執照)部分:
①有關C一九部分:
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豪成公司是在被告乙○ ○至現場查驗完竣,核發使用執照後,才再鋪設三台階梯之事實,業經豪成公 司工務經理楊明生在偵查中證述甚詳(詳偵查卷(一)第一百零六頁筆錄), 並有C一九竣工照片(無鋪設階梯)附在原審卷內供參,而上述內政部台(九 十)內訴字第八九0八八一九號訴願決定書就此點亦認為,依使用執照竣工相 片可查知核發使用執照時C一九時一樓並未鋪設三個階梯,足證被告辯稱他在 現場查驗時工程完全符合圖示,並無鋪設三台階梯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②有關D四二─D六八等戶前面車道寬度部分: 按車道寬度究否與建築執照核准圖所示寬度相符,應以建築執照核准圖所示測 量基準位置為準,而本件建築執照核准圖所示車道寬度之測量基準係包含排水 溝渠(明溝)及溝旁水泥地之事實,亦有建築執照核准圖附在卷內可查(詳本 院卷內D四二─D六八車道平面圖),又道路寬度可包含水溝寬度(排水溝渠 為道路之附屬工程)等事實,除經同案被告甲○○供述詳實外,並有市區道路 條例附在原審卷內供參,經原審依核准圖所示的測量基準位置至現場實際測量 之結果,D四二─D五四等戶前面的車道寬度為三點六二公尺,D五五─D六 八等戶前面的車道寬度為四點一公尺,核與設計圖樣均相符合,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照片數張為證,足徵被告乙○○辯稱其在履勘現場時,確實有依建照核准 圖所示基點丈量寬度,丈量結果與圖面相符等情,應屬實在,堪以採信。至於 檢察官依測量結果所製作之履勘筆錄雖記載D四二─D五四前之車道寬度為三 點二公尺,D五五─D六八前之車道寬度為三點六公尺寬度,然經原審現場比 對結果,檢察官之測量是扣除水溝寬度後之路面寬度,此顯然與建築執照核准 圖所示測量基點應包含水溝及溝旁水泥地之基準不一致,檢察官之測量基準既 與建築執照核准圖所示基準不符,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C二一─C二三前之私設通路部分:
查C二一─C二三前私設通路,業經C二一─C二三住戶於事後加蓋違建,將 路面佔用為庭院的事實,有豪成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所提出之竣工照片及目前住 戶使用現況(屋前已有違建加蓋)照片附在原審卷內可相比對,上述內政部台 (九十)內訴字第八九0八八一九號訴願決定書就此點亦認為,C二一─C二 三屋前私設道路寬度不足之原因,係住戶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加蓋違建佔用路 面所致,核與本院調查後所得心證相符。又據原審依核准圖所示的測量基準位 置至現場實際測量結果,私設通路寬度原確為五公尺,與設計圖樣相符合,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張為證,足徵被告乙○○辯稱其在履勘現場時,確實有 依建照核准圖所示基點丈量寬度,丈量結果與圖面相符等情,應屬實在,堪以 採信。而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所量得的通路寬度,顯然是住戶佔用私設通路後所 剩餘的路面寬度,與建築執照核准圖所示測量基點顯不一致,檢察官之測量基 準既與建築執照核准圖所示基準不符,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④A、B、C、D四區○○○○道路處鋪設有礙植生之水泥部分: 查被告乙○○辯稱其在現場查驗時,A、B、C、D四區○○○○道路處尚未



鋪設水泥之事實,已提出竣工照片為證,且本件豪成公司於八十二年間申請建 照執照時,花蓮縣政府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府秘法字第二五八0五號公布施行 的「花蓮縣都市計畫內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目雖規定:「面臨九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自建築 線退讓三點六四公尺建築,該退讓部分應予綠化,且不得鋪設有礙植生材料: :。」惟該項退讓部分應予綠化,且不得鋪設有礙植生材料之規定,業於八十 二年六月十五日經花蓮縣政府以府秘法字第五五五一六號令修正時予以刪除的 事實,有修正前後之「花蓮縣都市計畫內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各一 份附在卷內可查(詳參本院卷內附件一、附件二),是被告乙○○在八十三年 間審核豪成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時,既無應予綠化之規定,被告依法核發使用執 照,於法即無不合,上述內政部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0八八一九號訴願決 定書就此點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乙○○在審核豪成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時,現場勘驗的結果 均與建築執照核准圖樣相符的辯解屬實,可以採信,上述內政部台(九十)內 訴字第八九0八八一九號訴願決定書亦均同此認定,是被告乙○○據以在職務 上掌管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5「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欄畫 ○,表示相符,並於同表綜合審查欄簽註「符合,擬准發照」,並代為決行, 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情事,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被告 圖利豪成公司事證以供調查,而告訴人之指述應係不明瞭相關建築法規所致, 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為依據卷內的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偽造文書及圖利的犯行,此外,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來證明被告犯罪,依 據上述說明,原審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就被告甲○○部分:
㈠車道寬度部分:
①依建築技術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時, 其前面路寬應有五點五公尺以上。茲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之室內停車位 皆為九十度停車位,但停車位前之路寬依設計圖只有三點六二公尺及四點一公 尺,顯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不合。又系爭停車空間係設在地面層 ,其寬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設計,而與該規則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涉( 該條款乃規範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 空間 ),然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及原審判決誤引該規則第六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引用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方正確。 ②原審引用花蓮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府建管字第一三八三八二號函、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三八一六0號函之意旨,認為縱該地面 層之通道,亦應受車道寬度之規範,然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停車數量只 有二十七輛,並未達五十輛,故不適用設置雙車道之規定云云,亦有可議之處 ;因為該二件公文均為建管課發的,而二位被告正是建設局建管課之官員,如 公文是被告簽辦的,其怎會承認自己之錯誤,如非被告二人簽辦的,則建管課 之同仁被訴,建管課之其他同事,還有不給予迴護的嗎? ③按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但規定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時,其



前面路寬應有五點五公尺以上,並未附加限制此乃適用於車道兩邊對向停車之 情形,原審引用被告甲○○之辯解、臺灣省訴願決定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認為該條款之規定,應指對向兩邊皆有停車空間之情形 而言云云,並不正確,因為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面車道寬度須有五 點五公尺以上,乃適用於對向兩邊皆有停車空間之情形而言,係出自蘇建榮建 築師個人之說法,於營建法規根本找不到依據。 ㈡車道長度及高度部分:
㈢防火間隔部分:
亦大致引用公訴意旨之內容。
㈣本院經查:就車道寬度而言:
①按有關停車空間設置之規定,係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第十節,即第五十九條至第 六十二條,其規定有如其他之法律規定般,是有先後次序者,換言之,第五十 九條係規定停車位之長、寬及何種停車空間應留車道,又車道應為單車道或雙 車道;若停車空間須設置車道,則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如何設置, 則規定於第六十條。換言之,若無車道之設置之限制,當無車道寬度、坡度等 之適用,此乃法律之當然解釋爾,灼然易見。
②按『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左:期地面積在一五 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 ;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達五十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 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規定:車 道之寬度:㈠單車道寬度為三點五公尺以上。㈡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 上。㈢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 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 件在豪成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時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係規劃以地面層為停 車空間之事實,並有花蓮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五九六九七 號函附的地面層平面圖可查,則依上述規定,本件當不受應設車道及車道寬度 的規範,此部分爭議經告訴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結果,亦同原審之認定(參見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內政部(九十)內訴字第八九0八八一九號訴願決定書), 另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所是認,因此尚難以此認 定被告甲○○在審核圖面時有明知與規定不符而核可的情形。 ③公訴人上訴意旨茲謂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原審判決,甚或 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均錯引法條,殊無法理解,蓋上開機關,均係由習 法之專家、學者,所組成,並為獨立之機關,焉有可能所有之機關或法院均錯 引法條之可能?況查,公訴人上訴意旨稱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乃為規範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所設,而與本件設於地面層 停車空間之車道寬度無涉,然公訴人所稱,未見其立論之依據為何?何以上開 規定無法適用本案之情形?又誠如前述,有關停車空間設置之規定,係規定於 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其係有先後次序者,非為跳躍式之編 排,第六十條之規定,完全無法由條文中得知排除地面層停車空間之適用。況 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亦清楚載明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非僅規定適用於地面



層以外之停車空間(上証一號),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所稱實乏立論基礎。 ④又縱認該地面層前的通道亦應受車道寬度的規範,然因D四二-D六八等二十 七戶停車數量共計二十七輛並未達五十輛,故不適用設置雙車道規定等情,亦 有上述花蓮縣政府函附的地面層平面圖及花蓮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 府建管字第一三八三八二號函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三八 一六0號函附之說明可以佐證。至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車位角 度超過六十度者車道寬度需五點五公尺之規定,應是指對向兩邊皆有停車空間 之情形,否則所有停車角度超過六十度者,皆須為雙車道殊為不合理,本案留 設三點六二公尺的車道寬度符合規定等情,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四六五九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 八八)內訴字第八八0三0七三號訴願決定書、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認定在案。按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有關建築技術 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是以建築技術規則既係內政部訂定頒佈的行政規則,作為 公務員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的基準,則對於該規則中有疑義的規定,內政部 應是有權解釋的最終行政機關,而內政部在上述訴願決定書中既已明白解釋該 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對向兩邊皆有停車空間之情形,方有車位角度 超過六十度者車道寬度需五點五公尺以上之限制,此種行政處分當具有補充構 成要件的效力。查本件在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的平面圖D區D四二-D六八 等二十七戶地面層之停車皆為單側停車,對向並沒有劃設停車空間,停車空間 前所留設的通道寬度為三點六二公尺之事實,有上述花蓮縣政府函附的地面層 平面圖可查,該寬度已符合上述單車道寬度三點五公尺以上的規定,是被告甲 ○○在審核時認為符合規定,並無違法情事。
⑤上訴意旨稱:原審所引花蓮縣政府前揭二份公文,認本件無須設置雙車道,因 該公文,不是被告二人所簽發,即係被告同事所簽發,其等當必迥護被告。然 公訴人之臆測,實乏任何証據相佐,況上揭公文僅係針對建築技術規則所為之 解釋,均有法律條文相佐,並非憑空杜撰,而建築物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採相 同之見解,況最高行政法院及原審亦可就建築技術規則於案例上為獨立之解釋 適用,無須遵照花蓮縣政府所為前開公文之解釋,是原審依法(建築技術規則 )判決,當無任何不妥。又查,公訴人認原審、台灣省訴願委員會、最高行政 法院等,所為不利告訴人之認定,均係因蘇建榮建築師之証述所致,但其說詞 於營建法規根本找不到依據。若營建法規並未限制,亦『無法』可認蘇建榮建 築師所稱與法相符。
㈤次就車位長度而言:
按『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之車道,規定如左: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 公尺,長六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 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設 有明文。又『有關停車位之配置部分尺寸位於室內部分延至室外乙節,法尚無明 文限制。至停車位部分於室內部分延至室外得否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寬減二十五 公分,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宜由貴府本於職權認定核處。』之事實,亦有內政部 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附卷可查,依該函文解釋,室內停車位之配



置當可有部分尺寸由室內延至室外。查本件在豪成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的設計圖D區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留設之停車空間長度量至室外平台處,為 五點八一公尺,有上述花蓮縣政府函附之地面層平面圖在卷可按,雖依該設計圖 所規劃的停車位會有部分位於建築物停車空間內而部分位於室外,然依上述說明 ,停車位之設置部分延至室外部分是否適當,法並無明文限制而由承辦人員認定 核處,被告甲○○據此依職權認定上述停車位屬室內停車位,並因此依法寬減二 十五公尺,以五點七五公尺為法定停車長度之標準為適當,而核定豪成公司所提 出之設計圖停車位長度既為五點八一公尺符合規則,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上述台 灣省政府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四六五九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台(八八)內訴字 第八八0三0七三號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 決以及內政部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00八八一九號訴願決定書亦均同此認定 。
㈥再就車位高度而言:
按『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二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係指天花板高度或地 板至樑底之高度』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營署建字第五 0四七五號函文附在卷內可參。查本件在豪成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的設計 圖D區D四二-D六八待二十七戶留設之停車空間高度皆達二點一公尺,看不出 有緩坡的情形等情,有上述花蓮縣政府函附的剖立面圖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 ○○辯稱圖面標示從地板量至樑底的部分,都是二點一公尺以上,看不出有高差 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據以認定設計圖上所繪淨高符合規則,並無違法情事。 ㈦末就防火間隔而言:
按「(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二面以上臨接寬度 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臨接深度四公尺之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外,依左列規定:建 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一點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 ...」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花蓮國度別墅建築基地分為 A、B、C、D四區,B區係以B一-B二十共二十戶為一個建築基地等情,有 豪成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的建築基地圖附卷可查,是起訴書所指B十五- B二十等六戶為一個建築地,容有誤會。又B區二十戶建築基地之東面臨八米計 畫道路,南面臨十米計畫道路,已符合二面以上臨接四公尺以上道路規定等情, 亦有告訴人丙○○之夫所提出的平面設計藍圖供參,是被告甲○○據以認定設計 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0條之規定,無須退縮空地為防火空間之審核,並無 違法之處。
就被告乙○○部分:公訴人上訴意旨暨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 ㈠C19部分:援用起訴書所載內容。
㈡C21至C23前之私設通路部分:另稱:『依設計圖C21-C23前之私設 道路水溝建築線,應離開C10-C16房屋平台界線五十公分,但竣工之水溝 ,緊接C10-C16之平台界線,二者顯不相符。因而造成C11與C23、 C12與C22、C14與C21、C15與C20兩屋距離短少五十公分以上 。又C21-C23前之私設道路,經告訴人實地勘查結果,寬度僅有三點七公



尺,與設計圖五公尺不符。且C21-C23等住戶,僅依竣工水溝邊緣加蓋遮 雨棚而已,並無佔用竣工道路之情事。原審認為C21-C23屋前私設通路, 寬度不足之原因,係住戶領得使用執照後,加蓋違建佔用路面所致云云,應非事 實。』
㈢A、B、C、D四區○○○○道路處舖設有礙植生之水泥部分:亦援用起訴書所 載內容。
㈣D42-D68車道寬度部分:未表示不服原判決所為認定。本院經查:首就C19部分而言:
㈠『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訴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豪成公司是在被告乙○○至現場 查驗完竣,核發使用執照後,才再舖設三台階梯之事實,業經豪成公司工務經理 楊明生在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C一九竣工照片(無舖設階梯)附在原審卷內供 參,而內政部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0八八一九號訴願決定書就此點亦認為, 依使用執照竣工相片可查知該核發使用執照時C一九一樓並未舖設三個階梯,足 證被告辯稱在現場查驗時工程完全符合圖示,並無舖設三台階梯等詞,核與事實 相符。執此,公訴人赴現場履勘時,C19該戶業已加設違建、並設有台階,有 關住戶其後加設之違建、台階等,究非被告所得置喙。是以公訴人未以竣工照片 為據,而以事後住戶自行搭建之違建為憑,論斷被告涉有圖利罪嫌,實有未洽。 ㈡C二一-C二三前之私設通路部分:
查C二一-C二三前私設通路,業經C二一-C二三住戶於事後加蓋違建,將路 面佔用為庭院之事實,有豪成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所提出之竣工照片及目前住戶使 用現況(屋前已有違建加蓋)照片附在原審卷內可相比對,內政部台(九十)內 訴字第八九0八八一九號訴願決定書就此點亦認為,C二一-C二三屋前私設道 路寬度不足之原因,係住戶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加蓋違建佔用路面所致,核與原 審履勘調查後所得相符。又據原審依核准圖所示的測量基準位置至現場實際測量 結果,私設通路寬度原確為五公尺,與設計圖樣相符合,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 數張為證,足徵被告乙○○辯稱其在履勘現場時,確實有依建照核准圖所示基點 丈量寬度,丈量結果與圖面相符等情,確屬實在。而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所量得的 通路寬度,顯然是住戶佔用私設通路後所剩餘的路面寬度,與建築執照核准圖所 示測量基點顯不一致,檢察官之測量基準既與建築執照核准圖所示基準不符,自 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會議上訴意旨所稱:水溝建築線應離開C 10-C16房屋平台界線五十公分以上,又C21-C23等住戶,僅依竣工 水溝邊緣加蓋遮雨棚而已,核與原審赴現場履勘所為測量未符,亦與C21-C 23住戶現在使用情況之照片未合,是公訴人未有任何証據足資佐証上訴意旨所 稱之事實,其所為上訴理由自不可採。
㈢A、B、C、D四區○○○○道路處舖設有礙植生之水泥部分: 查被告乙○○辯稱其在現場查驗時,A、B、C、D四區○○○○道路處尚未舖 設水泥之事實,已提出竣工照片為證,且本件豪成公司於八十二年間申請建照執



照時,花蓮縣政府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府秘法字第二五八0五號公布施行的『花 蓮縣都市計畫內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雖規 定:『面臨九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退讓三點 六四公尺建築,該退讓部分應予綠化,且不得舖設有礙植生材料,...。』惟 該項退讓部分應予綠化,且不得舖設有礙植生材料之規定,業於八十二年六月十 五日經花蓮縣政府以府秘法字第五五五一六號令修正時予以刪除,是被告乙○○ 在八十三年間審核豪成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時,既無應予綠化的規定,被告依法核 發使用執照,於法即無不合,內政部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0八八一九號訴願 決定書就此點亦為相同之認定。
㈣綜上所言,使用執照之審核,若有關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 與圖面相符,被告即應核發使用執照(參見建築法第七十條)本件之建物非但主 要構造等與圖面相符,且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亦經原審實測與圖 面相符。是以,被告確係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並無圖利及偽造文書之嫌。至公訴 人於本院請求再至現場勘驗屋內停車位高度與棟距是否與規定相符云云,因原審 已至現場勘驗並對上述疑點均有敍明( 見理由欄六㈠③④ )併予說明。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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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