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韋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韋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柳 韋呈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呂水波於本院調查時 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柳韋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