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3年度,33號
CYDM,103,嘉交簡,33,201401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測試觀察紀錄表」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因本件被告許信隆涉犯上 述罪名時間為同年12月13日,係於新法公布施行且生效之後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 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34MG/L,但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騎乘機車未致他人受傷,且無損害他人財產之 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