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介聖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鄧羽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介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謝介聖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 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仍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⒈於101年1月8日23時24分,鄭志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謝介聖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 ,約20分鐘後,謝介聖在其位於嘉義市自由路與友愛路交岔 路口住處大樓後門,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 海洛因1包予鄭志成。
⒉於101年1月15日16時33分,鄭志成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謝介 聖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係以上揭同一支行動 電話插卡使用),購買海洛因,約30分鐘後,謝介聖在上揭 住處大樓後門,以4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鄭志成。 ㈡林顯明因無管道購買海洛因,於101年2月23日14時35分,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介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2人約在嘉義縣新港鄉之某便利商店見面,謝介聖基於 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介紹林顯明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由林顯明開車搭載謝 介聖,至嘉義市世賢路上某處,2人各出資2、3千元,合資 向「阿峰」購買8分之1錢之海洛因1包。嗣經警對鄭志成、 林顯明、謝介聖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
1年8月28日1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00巷00號謝介聖 住處,由謝介聖自行提出上開與鄭志成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1支(不含SIM卡)扣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謝介聖及辯 護人對於證人蘇鴻瑩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卷第186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鄭志成於101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人林顯明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等此 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鄭志成、林顯明、蘇 鴻瑩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 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證人鄭志成於101年4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鄭志成對於被告是否有販賣 海洛因等情,其於101年4月17日警詢時與於本院102年12月 10日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詳後述),而證人鄭志成於101年4
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之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惟證人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員 警是在製作筆錄前恐嚇我的,是製作筆錄的員警恐嚇我的, 還有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誰,恐嚇的地點在看守所到分局要製 作筆錄途中的車上,小隊長黃金雄說:「這次沒有辦你,你 要說是介聖賣的,要配合我們,說你的藥都是跟介聖買的。 」偵查佐吳明旭說:「你如果不要說介聖,我就要辦你販賣 。」因為警方說如果我沒有配合,就要辦我販賣毒品,我心 裏會怕,所以才這樣說,員警沒有教我,我是配合員警才說 的,我說被告販賣毒品給我,純粹是員警恐嚇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卷第44、54-57頁),是證人鄭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已非無疑。
㈡對於為何於101年4月17日警詢時證稱於101年1月8日跟被告 購買海洛因2千元乙節,證人鄭志成於101年11月19日警詢時 係證稱:因為我請被告幫我租房子,結果他將我租房子的押 金拿去買毒品未還我,所以我懷恨在心,故意這樣說的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是證人 鄭志成於101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固無證據能力,惟 可彈劾其自身證詞之可信性,故證人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才 證述遭員警恐嚇,所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㈢證人鄭志成於101年4月17日警詢時證述關於被告部分,係全 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採一問一答方式,其聲音自然 語氣平和、神情正常,員警詢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 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事。錄音錄影內容與卷附譯文相符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警 詢譯文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190、205-226頁) 。且證人鄭志成於警詢時證稱:「(問:以上你所說的,是 不是在你自由意識下陳述的?)是。」「(問:啊警方有無 對你刑求或逼供?)沒。」等語,有警詢譯文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卷第225頁),是依證人鄭志成於警詢時之陳 述過程及內容,難認其有於警詢前因遭員警恐嚇,而非出於 自由意志為陳述。再者,證人鄭志成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並未 遭員警恐嚇乙節,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明旭、黃金雄、許 益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101-102、11 3-114、126-127頁),其等對於與被告接觸過程中,其自身 或其他員警並無恐嚇證人鄭志成之情事,證述均一致,且與 本院勘驗證人鄭志成警詢錄影光碟之情形互核相符,是其等 之證述應堪採信。
㈣於101年4月17日,員警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借提證人鄭志成 ,詢問證人鄭志成販賣毒品之犯行乙節,已據證人吳明旭、
黃金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卷第100、105 頁),並有警詢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205-22 6頁)。而證人鄭志成於警詢時供稱:「(問:據蕭順元向 警方表示上記通話譯文是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譯文,且他 親手將1千元交予你,你再將安非他命交予他,你作何解釋 ?)我本身只有染上毒品海洛因,沒有在販售安非他命,我 不知他為何這樣講。」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 港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4頁),否認有於10 1年1月9日17時1分許,販賣安非他命給蕭順元,惟證人鄭志 成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改判處無罪乙節,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743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71-75頁、第2 卷第160-164頁)。依證人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在要到分局的途中,員警有無恐嚇你要販賣安非他 命給蕭順元?)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7-58頁), 是倘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對證人鄭志成恐嚇,依常理 判斷,應係恐嚇證人鄭志成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給蕭順元,豈 會恐嚇證人鄭志成承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證人鄭志成於 警詢時若遭員警恐嚇,何以其於警詢時猶能否認有販賣安非 他命給蕭順元,是證人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員警恐 嚇,顯與常理有違。
㈤雖證人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照常理說員警 如果恐嚇你,應該是要恐嚇你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蕭順元 ,怎麼會恐嚇你要指認謝介聖,而不恐嚇你要承認販賣毒品 的部分?)員警在車上是跟我說要指證謝介聖,當時我並不 知道蕭順元有指證我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問:何時知 道蕭順元指證你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是在做完筆錄之後 ,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8頁),然於警詢 時員警係先提示證人鄭志成與蕭順元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 證人鄭志成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明確告知蕭順元已於警 詢時指證向證人鄭志成購買安非他命,之後才接著提示證人 鄭志成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鄭志成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事實,有警詢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 205-226頁),是證人鄭志成證述於警詢時不知蕭順元指證 其販賣安非他命云云,顯係虛偽證述。
㈥綜上所述,堪信證人鄭志成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證述,是證人鄭志成於警詢時係單 獨接受員警詢問,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 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參
諸證人鄭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是證人鄭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有調 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 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 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第2項復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 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 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 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 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證人鄭志成於101年4月17日,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員 警詢問,其陳述關於被告部分,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已詳 如前述,且本院係以證人鄭志成警詢錄影之譯文作為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證據,警詢譯文內所載證人鄭志成之陳述,核與 錄影之內容相符,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處。
㈡員警吳明旭、黃金雄、許益團3人,於101年4月17日,自法 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將證人鄭志成提解至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詢問,而在前往分局之車上,員警曾向證人鄭 志成詢問案情乙節,固據證人吳明旭、黃金雄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97-99、106-107頁)。然本院 並未以證人鄭志成錄影部分以外之陳述採為證據,且員警於 製作證人鄭志成警詢筆錄時,已有錄音錄影,有警詢譯文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205-226頁),是辯護人以警 詢筆錄前之詢問未錄音為由,主張證人鄭志成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四、按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 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 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 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 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 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卷第193-196、203-204 頁),係員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執行監聽證人鄭志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林顯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有通訊監 察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167、169頁、第2 卷第9、1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卷第1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是卷附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供承 於101年1月8日23時24分、同年1月15日16時33分,有與證人 鄭志成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101年1月8日23時24分,主要是鄭志成要跟我見面,後來 是由蘇鴻瑩載鄭志成過來跟我見面,我與蘇鴻瑩1人出資1千 元,購買2千元的海洛因1包,我拿我應分得的一半摻入香菸 吸食,剩下的一半就由蘇鴻瑩拿走。譯文中有說到「幫我打 1支8號的鑰匙」這是鄭志成講的,我不知道他的意思是什麼 ,在我的理解,他這樣講就表示要見面。101年1月15日16時 33分,是蘇鴻瑩載鄭志成到我住處找我,我與蘇鴻瑩合資購 買海洛因,1人出資3千元,1人各向「阿峰」購買1包海洛因 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志成於101年4月17日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卷第211-223頁),並經證人林顯明於偵 查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56-57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卷第152-15 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押 筆錄、勘驗筆錄、警詢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 101-102頁、本院卷第1卷第188、190、193-196、205-226頁 )。而證人鄭志成、林顯明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罪紀錄,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卷第29-70頁),是證人鄭志成、林顯明有購買海洛因 施用以抵癮之需求。另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確有販賣及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 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鄭志成並無特殊交情 ,被告販賣海洛因,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 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 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至為灼然。
㈢雖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18日第2次準備程序及於本院審理時 均以上詞置辯:
⒈對於101年1月8日23時24分、同年1月15日16時33分,被告與 證人鄭志成通話之內容乙節: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1年1月8日23時24分,是我與鄭志成 的對話沒錯,不是購買毒品之對話,那時候鄭志成已經在通 緝,他叫我幫他找房子。譯文內容中「1支8號,先幫我處理 這一條」、「幫我打1支8號鑰匙」,是他叫我幫他找房子, 是8樓的房子。101年1月15日16時33分,是我與鄭志成的對 話沒錯,不是購買毒品之對話,譯文內容中「那我…4樓的 啦」因為我原本有開建設公司,我仲介房屋買賣與承租等語 (見警卷第5-6頁),表示係證人鄭志成請其幫忙租房子,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證人蘇鴻瑩一同向「阿峰」購買海洛因 。
⑵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提示101年1月8日23時24分通 訊監察譯文,有無意見?)沒有,因為我們有一起施用毒品 ,所以我們有時候會一起去拿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2頁 ),表示係與證人鄭志成一同購買毒品,並未提及與證人蘇 鴻瑩一同向「阿峰」購買海洛因。
⑶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28日第1次準備程序時供稱:101年1月 8日23時24分,鄭志成在電話中表示蘇鴻瑩要跟我一起購買 海洛因,當天是蘇鴻瑩開車載鄭志成到我住處載我,然後就 到某家友愛路的遊藝場,我們在那裏等「阿峰」過來,我忘 記我這次究竟出資多少錢,也忘記究竟是101年1月8日或101 年1月9日見面,這次拿到2包,我與蘇鴻瑩1人1包,所以我 與蘇鴻瑩各自出資向「阿峰」購買1包,買完之後沒有再分 毒品。鄭志成在同一通電話裏面也有要我幫他找房子。101
年1月15日16時33分,這次與鄭志成找我租房子的事情沒有 關係,是我要透過鄭志成找蘇鴻瑩買海洛因,蘇鴻瑩開車載 鄭志成過來載我,也是去同一個遊藝場跟「阿峰」購買海洛 因,我出資多少忘記了,這次是1包或2包忘記了,如果「阿 峰」只有給1包的話,就是我與蘇鴻瑩對半分,因為只有一 點點,所以我就直接把海洛因摻入香菸裏面吸食,不用再用 塑膠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96-97頁),表示101年1月8 日出資額已忘記,當日其與證人蘇鴻瑩係各自向「阿峰」買 1包海洛因,並未平分,已忘記101年1月15日出資額,亦無 法記憶係與證人蘇鴻瑩合買1包或各自買1包,與其於本院10 2年11月18日第2次準備程序時之上揭辯解,明顯歧異。參以 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距離案發較近,被告記憶力應較為 鮮明,不易受污染,衡諸常情,若其當時都無法明確記憶2 次之出資額,及101年1月15日係合資買1包或各自購買1包, 豈會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反而能明確記憶,且翻異前 詞,供述101年1月8日係合資買1包平分。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上揭歷次供述,前後 不符,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證人鄭志成於101年4月17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101年1月8日23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 1卷第193-196頁),其證稱:「(問:你說剛才那些譯文裏 面,有說你先幫我打1支8號的啦!先幫我處理這條。幫我打 這支8號的鑰匙。剛才譯文裏面,幫我打1支8號啊,先幫我 處理這條,幫我打這支8號的鑰匙。這句話、這兩句話,是 什麼意思?)就是我要向介聖拿藥。」「(問:就是我要向 介聖、介聖購買毒品,所說的話啦?有話意啦?)嗯、嗯嗯 。」「(問:要買多少?買多少?)8節。」「(問:8節是 量呢?還是錢?8節的代號,是你們的代號,是什麼意思? )我也,8節就。」「(問:你根本就,1錢的8分之1?)嘿 ,1錢的8分之1。」「(問:嘿,1錢的8分之1。啊多少錢? 價值多少?)價錢嗎?」「(問:嘿。)價錢。」「(問: 總是他配、他一份,分配這支8號的鑰匙給你,你也要錢給 他啊!啊多少錢?)2千元。」「(問:2千元?約啦吼?約 2千元啦?價錢不一定啦?)嗯、嘿嘿。」「(問:約2千元 購買毒品海洛因,這是我要向、這是我要向綽號介聖以8分 之1錢購買毒品海洛因啦?啊在哪交易的?)在介聖住的後 門。」「(問:在哪?他住的,他住的地方,什麼地方的後 門?是在嘉義市?還是水上那邊?)嘉義市。」「(問:那 住址幾號?)住址我不知道啦!」「(問:不然大約什麼路 ?)路名嗎?」「(問:嘿。)自由路。」「(問:當日啦
?)嘿。」「(問:當日通完電話,差不多幾點去的?當日 通完電話後啦?)嗯。」「(問:你在1月8日晚上11點24分 跟他通完電話,就。)嗯,啊他差不多在通完電話後20分鐘 ,我就到了。」「(問:隔約20分鐘,我就到介聖後門,我 就到,他那是住的?什麼路?)自由路。」「(問:自由路 。自、由、路。差不多、差不多是什麼地方?自由路,嘉義 市、嘉義市。)自由路什麼地方喔?」「(問:嗯。)那叫 哪?」「(問:差不多幾段?他那有段嗎?自由路好像沒有 段?)沒段啦!」「(問:近什麼路?)近。」「(問:好 啦!你說綽號,當時隔約20分鐘,我就到嘉義市自由路介聖 所住的地方,巷、巷子口嗎?沒有吧!後門?他家的後門, 他住矮房嗎?)大樓啦!」「(問:大樓?)嘿啦!大樓的 後門。」「(問:介聖所居住大樓後門交易啦?你將多少錢 給他?)嗯。2千元。」「(問:交給他本人?)嗯。」「 (問:他再將毒品海洛因交給你?)嗯。」等語,有警詢譯 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214-217頁),足見被告 有於101年1月8日,販賣2千元之海洛因給證人鄭志成。 ⒊證人鄭志成於101年4月17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101年1月15日16時33分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第1卷第203-204頁),其證稱:「(問:這句電話?)這句 電話也是要跟他買藥啦!買4千啦!」「(問:嗯。譯文裏 面『那4樓』就是什麼意思?)4千啦!」「(問:4千喔? )嗯。」「(問:買4千塊是什麼東西?)海洛因啊!」「 (問:4千元海洛因毒品。那天的交易,是怎麼交易的?) 也是在後門那裏交易的。我們都約在他、他大樓的後門啦! 」「(問:那那天通完電話,你隔多久才過去和他交易?) 隔多久?那通電話差不多半小時啦!」「(問:當日通完電 話後,約,你說怎樣?半小時喔?)嗯。」「(問:一樣他 住的地方,自由路,所住的大樓後面的後門交易。我將新臺 幣4千元交給他啦?啊介聖就將毒品交給你了?)嘿、嗯嗯 、嗯嗯、嗯嗯嗯。」等語,有警詢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卷第220-221頁),足證被告有於101年1月15日,販 賣4千元之海洛因給證人鄭志成。
⒋證人鄭志成於偵查時結證稱:「(問:提示101年1月8日晚 上11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後段,有無意見?)我真的有跟他 要鑰匙。」「(問:提示101年1月15日下午4時通訊監察譯 文後段,有無意見?)1月8日和1月15日我分別住在友愛大 樓的4樓和8樓,但幾號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租賃契約。」等 語(見偵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曾向被 告買過毒品,101年1月8日23時24分,我是說要我租屋8樓的
鑰匙,我叫被告幫我租屋在8樓,有時候鑰匙會拿給被告保 管。這通電話後,我與被告有見面,但是沒有拿到鑰匙。10 1年1月15日16時33分,因為我在通緝,被告幫我租屋很多地 方,也有4樓的租屋處,所以也有跟被告拿4樓的鑰匙,我電 話中有說我馬上到,但是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是否真的有 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1-42、44、47-48、50 頁),惟其上揭於偵查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 詢時之上開證述不符,是其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⒌證人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01年1月8日前,被告 就有侵占我的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8頁),證人 蘇鴻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好像被告曾拿走我與鄭志成的 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7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我與鄭志成有金錢糾紛,是我欠鄭志成約1萬多 元,之前幫鄭志成租房子,後來退租時押租金沒有退給鄭志 成,這是在這通電話之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97 頁),是3人之陳述互核相符。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鄭 志成跟我是很好的朋友,我與鄭志成沒有仇怨,我不知道他 為何要指證我等語(見警卷第4、6頁),是證人謝介聖、蘇 鴻瑩及被告上揭於本院之陳述,均非可採,從而證人鄭志成 與被告既係好友,平日並無仇怨,若其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其當無蓄意攀誣被告之理。參以證人鄭志成於警詢時並未 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給蕭順元,已詳如前述,是其當非為供出 毒品來源,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指證係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再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上揭供述, 從未提及證人鄭志成是要拿委託其保管之8樓或4樓鑰匙1支 ,是證人鄭志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之供 述不符,2人之陳述不一致。
⒍觀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8 頁),被告與證人蘇鴻瑩提及「看厝仔」、「8樓之1」、「 拿鑰匙」,證人蘇鴻瑩於警詢時證稱:「看厝仔」代表要買 海洛因之意思、「8樓之1」代表為0.4公克之重量,「拿鑰 匙」代表要過去找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2頁),復於偵查時 結證稱:「看厝仔」就是購買毒品的意思,8樓之1是指8分 之1錢等語(見偵卷第13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1月8日23時24分這通的譯文中,說打1支8號鑰匙就是要拿 毒品的意思。之前有透過被告幫我跟鄭志成租房子,後來就 因為電話中沒有要講太明白,所以就直接以租房子幾樓之幾 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5、7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與蘇鴻瑩對話中的8樓之1,是指毒品8分之1錢 ,8分之1錢就是2、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53頁),
足見被告與證人蘇鴻瑩對話所指拿8樓之1的鑰匙,係指購買 8分之1錢的海洛因。再者,觀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頁),被告與證人林顯明提到「 8樓」、「散的」,證人林顯明於偵查時結證稱:101年2月 23日14時35分,我沒有管道可以買到海洛因,所以打電話給 被告,我要約他一起去買,我跟被告講要買8分之1錢,「8 樓」即是指8分之1錢,「散的」是我身上不足以購買8分之1 錢,看被告有沒有辦法補我錢,被告有帶我去嘉義市某處找 人買等語(見偵卷第5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 與林顯明對話中提到的8樓是指毒品8分之1錢,是林顯明要 出資2、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53頁),可見「8樓 」係指8分之1錢的海洛因。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101年1月15日16時33分,鄭志成說「4樓的啦」是指毒品價 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89頁),是以對照被告與證人鄭 志成上揭101年1月8日23時24分、同年1月15日16時33分之對 話,可知證人鄭志成所指跟被告拿8樓的鑰匙1支,係要購買 8分之1錢的海洛因,所指跟被告拿4樓的鑰匙1支,係要購買 4千元的海洛因,證人鄭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堪採信, 證人鄭志成上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 係迴護之詞,尚非可採。
⒎證人蘇鴻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鄭志成是101年1月 30日被抓,我是101年1月份與被告2次一起去購買毒品。第 1次是半夜,我毒癮發作,我拜託鄭志成打電話給被告,因 為當時鄭志成跟我同住,鄭志成看我毒癮發作不放心,所以 才陪我去,我們是去友愛路的遊藝場向「阿峰」購買毒品, 我出1千,被告出1千,合資購買1包,開車途中被告直接把 毒品摻入香菸裏面施用,剩下的就給我。第2次時間好像是 中午或下午,我叫鄭志成幫我打電話給被告,我跟鄭志成一 起去友愛路載被告,要去友愛路的遊藝場找「阿峰」購買, 我是買3千元1包,被告自己也買3千元1包等語(見本院卷第 2卷第65、69-70頁),與被告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述一同向「阿峰」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互核相符,是證 人蘇鴻瑩所指一同向「阿峰」購買海洛因之日期,應係101 年1月8日、同年1月15日。
⒏證人蘇鴻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證人鄭志成之陳 述有下列歧異,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被告與證人 蘇鴻瑩所稱一同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其真實性顯有可疑: ⑴對於一同向「阿峰」購買海洛因之次數乙節,證人蘇鴻瑩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總共與被告向「阿峰」購買2次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9頁),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記得與蘇鴻瑩一起合資向「阿峰」購買過3、4次 海洛因,每次出資約1千至3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 97頁)。
⑵就第1次為何不自行打電話給被告乙節,證人蘇鴻瑩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第1次時我有被告電話,我因為易付卡沒有 錢,就拜託鄭志成打電話給被告,我叫鄭志成跟被告說我要 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我當時在旁邊,但是因為我當時毒癮 發作,所以我已經忘記鄭志成如何講。我記得不是因為找不 到被告,才拜託鄭志成打電話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 卷第69-70頁),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供稱:蘇鴻瑩 本來要跟我一起合資買海洛因,但是一直找不到我,所以請 鄭志成打電話給我,當時蘇鴻瑩也有行動電話,我不知道他 為何會找不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96頁)。 ⑶對於如何與藥頭交易乙節,證人蘇鴻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這2次我們都沒有下車,是「阿峰」到副駕駛座的車邊跟 我們交易,我記得當時鄭志成是坐後座,被告坐副駕駛座我 的旁邊,2次都是「阿峰」到我車旁跟我們交易,我們在車 內把錢給「阿峰」,「阿峰」就交付毒品給我們,我們都是 直接交付錢給「阿峰」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8頁),證 人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經與蘇鴻瑩、被告去購 買毒品1次,那次是蘇鴻瑩開車載我們去,我沒有要購買, 我只是陪同被告與蘇鴻瑩去購買的。因為我覺得不關我的事 ,所以我就在車上睡覺。因為我沒有下車,我在睡覺所以不 知道地點,但我有眼睛有打開看一下,被告與蘇鴻瑩有下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2-53頁)。
⑷雖證人蘇鴻瑩證稱叫證人鄭志成跟被告說要一起合資購買海 洛因,惟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鄭 志成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蘇鴻瑩要與被告一同向「阿峰」 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是倘證人鄭志成係受證人蘇鴻瑩委託打 電話給被告,何以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證人蘇鴻瑩,此顯與常 理有違。
⑸對於第2次如何聯絡乙節,證人蘇鴻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第2次因為易付卡沒有錢,我也是請鄭志成幫我打電話, 鄭志成是在家裏幫我打電話的,我不知道鄭志成是如何跟被 告說的,我雖然在旁邊,但是沒有聽到,我這次也是毒癮發 作。我有看到鄭志成打電話,至於鄭志成打電話給誰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72-73頁),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 備程序時供稱:是我要透過鄭志成找蘇鴻瑩買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1卷第97頁),且觀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卷第203-204頁),係被告撥打
電話給證人鄭志成,並非證人鄭志成打電話給被告,是證人 蘇鴻瑩之證述,已與事實不符。
⒐證人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曾受蘇鴻瑩所 託打電話給被告?)有。」「(問:是要拜託你找被告什麼 事情?)是要找被告,但是沒有說什麼事情,蘇鴻瑩與被告 所做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0頁),足 徵證人蘇鴻瑩從未拜託證人鄭志成打電話給被告,轉告其要 與被告一同向「阿峰」購買海洛因,是證人蘇鴻瑩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顯然不實。再者,證人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問:之前聽的101年1月8日、101年1月9日的電話, 這些電話聯絡,你有無跟被告出去一起跟別人拿毒品?)無 。」「(問:你們101年1月8日見面後,是否有與被告一起 去拿毒品?)無。」「(問:你在101年1月8日與101年1月9 日是否有與蘇鴻瑩一起去拿毒品?)有。沒有與被告去拿毒 品,但是有跟蘇鴻瑩一起去。」「(問:101年1月15日有談 到4樓,是否有與被告出去跟別人拿毒品?)無。」「(問 :是否有和蘇鴻瑩出去拿毒品?)無。」「(問:你之前不 是說101年1月8日、101年1月9日、101年1月15日要跟被告拿 鑰匙,還是其實要去購買毒品?)我確實是要向被告拿鑰匙 ,我沒有要跟被告一起去跟別人拿毒品。應該是蘇鴻瑩曾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