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3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瓊丹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 39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12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在嘉義縣朴 子市大槺榔 997號經營朴子旅行社期間,明知未經附表一所 示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訂購機票,及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 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 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 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許瓊丹因業務關係或不詳方 式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附表一編號1、4-6、9-1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文 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發卡銀行、卡 號、消費金額及其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再於持卡人、 訂購人欄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 書,並以傳真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4-6、9-13所示支付對象 行使之,表示彭雲杏等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並確 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各該旅行社經由收單銀 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使各該旅行社之相關 人員誤認係彭雲杏等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機票予許 瓊丹,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4-6、9-13所示之信 用卡持卡人、旅行社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於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之 方式,以使用電腦設備上網之方式,在網站線上訂票暨刷卡 付款頁面,鍵入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發卡銀行、 卡號、消費金額及其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 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確認消費金額後 ,傳輸予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支付對象以行使,購買
機票,致各該旅行社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使用其 信用卡線上刷卡,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消費,而交付機票予許 瓊丹,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信用卡 持卡人、旅行社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張秉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瓊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花旗銀行員 工李誠益、誠信旅行社員工呂琼怡、品王旅行社員工張嘉仁 、洪義欽、張秉宏、高錦秀、鴻毅旅行社員工張長齡、巨派 旅行社員工曾聖傳之證詞、花旗信用卡刷卡明細(彭雲杏)、 真旅旅行社刷卡收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 單調閱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線上刷卡單據(附表一編號3) 、誠信旅行社訂購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彭雲 杏)、信用卡帳單明細(張秉宏)、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高錦秀) 、爭議帳款通知(附表一編號10)、匯豐銀行信用卡 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附表一編號10) 、信用卡對帳資料單( 張秉宏)、玉山銀行102年5月22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表一編號13)、萬泰銀行102年6月10日泰消審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表一編號11、12) ,以及附表二所示 之偽造文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18、20-21、24-29 、30-32、34-36、39-43頁、偵卷第13-14、31、33-34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委託表格、信用卡付款單或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係 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 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付款文件之性質,持卡人簽名於委託 表格、付款單或授權書上,即意指持卡人同意合約條件,並 願依約付款之意,是委託表格、付款單或授權書之性質為私 文書甚明。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發卡銀行不依契約 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 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 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代為付帳,而發卡 銀行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
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 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 ,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再按網路刷卡 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 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 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 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 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 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4-6、9-1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各該署名,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3、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應均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三)又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 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先後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 卡持卡人之同意,冒用其名義以其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為各 次犯行,均為被告在個別之委託表格、付款單、授權書或網 路上網頁偽填信用卡持卡人姓名、發卡銀行、卡號、有效年 月、授權碼等資料,且行為時或分屬不同時日,或分別冒用 不同持卡人之名義,而侵害不同之信用卡持卡人、旅行社及 發卡銀行之法益,其犯意顯屬各別,行為均具有獨立性,揆 之前揭說明,難因其係向冒用同一持卡人或向同一旅行社為 之,即認其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自均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 101年8月9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主動坦承冒用客戶信用卡資料向多家 旅行社以傳真或線上刷卡方式購買旅遊行程或訂購機票之犯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01年8月9日晚間7時33分許警 詢筆錄可佐(警卷第2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3、5-13所示之 犯罪時間均係被告向警方自首前,就該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至附表一編號 4部分,乃係在被告自首後所 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業務等關係知悉他人之 信用卡資料,竟利用而向旅行社以傳真或線上刷卡之方式購 買機票,詐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旅行社、持 卡人、發卡銀行之損害,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惟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一編號 4-6、9-11 所示之旅行社、編號 7-8所示之持卡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 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2-73頁),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太陽能業務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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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信用卡│發卡銀行 │盜刷日期、金│支付對象 │宣告刑 │
│號│持卡人│信用卡卡號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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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彭雲杏│花旗銀行 │101年8月6日 │誠信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
│ │ │0000000000000000 │52566元 │ │造私文書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編號1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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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同上 │同上 │101年8月7日 │真旅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
│ │ │ │19034元 │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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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同上 │同上 │101年8月9日 │新華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
│ │ │ │16532元 │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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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同上 │同上 │101年8月10日│東南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
│ │ │ │23700元 │ │造私文書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編號2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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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洪義欽│花旗信用卡 │101年7月31日│品王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
│ │ │0000000000000000 │19500元 │ │造私文書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編號3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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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同上 │同上 │101年8月3日 │燦星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
│ │ │ │55800元 │ │造私文書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編號4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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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張秉宏│國泰世華銀行 │101年7月17日│雄獅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
│ │ │0000000000000000 │36600元 │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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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同上 │同上 │101年7月19日│雄獅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
│ │ │ │12800元 │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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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高錦秀│大眾銀行 │101年8月3日 │鴻毅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
│ │ │0000000000000000 │44500元 │ │造私文書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編號5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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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丹蓉│匯豐銀行 │101年8月9日 │鴻毅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
│ │ │0000000000000000 │26500元 │ │造私文書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編號6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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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益彰│萬泰銀行 │101年8月3日 │品王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
│ │ │0000000000000000 │14800元 │ │造私文書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編號7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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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上 │同上 │101年8月3日 │巨派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
│ │ │ │12600元 │ │造私文書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編號8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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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富琪│玉山銀行 │101年7月10日│巨派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
│ │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 │造私文書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千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編號9所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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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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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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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誠信旅行社信用卡付│「彭雲杏」2枚(持卡人) │警卷第47頁 │
│ │款授權書 │「葉玉晴」1枚(訂購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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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林潔」2枚 │警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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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信用卡授權書 │「周欣怡」2枚 │警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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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燦星國際旅行社國際│「林美慧」1枚 │警卷第49頁 │
│ │機票傳真刷卡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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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高錦秀」1枚 │警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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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吳美幸」2枚 │警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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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信用卡授權書 │「周欣怡」1枚 │警卷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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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蔡俊男」1枚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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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蔡俊男」1枚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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