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98號
CYDM,102,訴,598,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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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霖
指定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一○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二、二三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佳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伍月,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盧佳霖曾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九○ 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 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再因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七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 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㈠ 、㈡、㈢案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盧佳霖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獲取利益,基於販賣海 洛因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 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王凱平、何峰銀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各次販賣所得均 詳如附表所載),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嗣於一○○年十一月 九日九時許,經警至其友人盧永安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里 ○○路○○號之住處查獲盧佳霖,經盧永安同意搜索,於該 住處扣得盧佳霖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 玻璃球一個(盧佳霖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一○一 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有罪確定,上開扣案物並經前揭判 決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斜削管二支、空塑膠袋二六個、 橡膠束帶一條、手機一支。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 罰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 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未告知,而侵害證人此項 權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權衡,特別注意被告人權之保障,即個案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 告訴訟上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 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六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二八號、第二九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 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在於 使證人了解結文之意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 確。亦即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 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 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 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前揭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 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是否發生 具結效力,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礎。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 始為簽名,應認已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盧佳霖之辯護人 固主張證人何峰銀於一○○年十一月九日之檢察官偵訊具結 筆錄,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然於訊問前並未踐行上 開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並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尚不 得僅因上開輕微瑕疵,即認前述證人何峰銀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而忽視重大社會治安問題與國民健康之維護;況證人 何峰銀於一○○年十一月九日就其與本案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之前,即主動告知檢察官,伊之前在警詢所做之筆錄是說謊 等語,亦即表示伊現在會說實話等情,而且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其精神狀況正常,並無萎糜或提藥之情形,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之一),故雖檢察官漏未 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然並未侵害證人何峰銀不自證己罪 之權利,且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之破壞甚巨 ,證人何峰銀之證述對公益之維護實具重要性,是基於權衡



原則,本院認證人何峰銀一○○年十一月九日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尚非無證據能力。又查前揭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後 ,雖證人何峰銀稱不識字,且未由書記官朗讀結文,係由法 警朗讀結文等情,然在法警朗讀結文時,每讀一句,證人何 峰銀亦跟讀一句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 ○二頁反面),故證人何峰銀跟著法警朗讀結文時,實際上 亦知結文之內容及意義,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證人何峰銀在結文上之簽名,亦生具結之效力。綜上所述, 辯護人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其所為之 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且證人何峰銀於一○○年 十一月九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日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案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一○二頁反面)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盧佳霖對於其於一○○年間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一事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何峰銀、王凱平,是與證人何峰銀 、王凱平合資購買海洛因,證人王凱平是受通訊監察的譯文 括號附註內容所誤導,又擔心其在警偵所述有異時,會有偽 證之情形,才會在檢察官訊問時更異其詞,證稱有於起訴書 附表所載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連嘉義市忠孝路南 山人壽在哪裏都不知道等語;另證人何峰銀僅於一○○年十 一月九日偵查中證稱其海洛因是跟被告購買,其餘多次筆錄 均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係因警察向證人何峰銀說如果配合的 話,可以幫伊求情判比較輕,且警察在移送時在車上跟證人 何峰銀說一定要說被告販賣毒品給伊的,另參照證人何峰銀 的通訊監察譯文,看不出被告與證人何峰銀間有買賣毒品之 情事,另外,從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基地台位置,證人何峰 銀不可能在同一日短暫時間內向被告購買三次海洛因,尤其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通電話與第二通電話僅相差三十 六分鐘,而第二、三通電話被告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番路 鄉江西村,顯然不可能交易地點卻在嘉義縣竹崎鄉被告住處 樓下等語。經查:
二、販賣海洛因予王凱平部分:
㈠證人王凱平於警詢時陳稱: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十八 分二十二秒我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盧佳霖 ,我電話中告訴他要還他一千元,是我要向被告購買一千元 海洛因毒品,該次被告拿一千元之海洛因至嘉義市忠孝路南 山人壽附近與我交易;一○○年十月一日十六時二十三分九 秒我撥打給被告,我與被告約在他住處附近幼稚園見面,我 向被告購買一千元海洛因毒品,該次被告拿一千元之海洛因 至其住處附近幼稚園與我交易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十二、十三頁)。又證人王凱平於一○○年十一月九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海洛因我是向被告購買的,第一次是一○○年 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點多,在嘉義市忠孝路南山人壽附近, 買一千元海洛因一包,是被告本人與我交易,沒有其他人在 場。第二次是一○○年十月一日下午四點多,在竹崎鄉被告 住處附近的竹崎幼稚園買一千元海洛因一包,也是被告本人 與我交易,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共向其購買二次海洛因毒品 等語(見八二○六號偵卷第三六、三七頁)。而證人王凱平



於本院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詰問時對於辯護人問其是否 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與被告合資購買等情,初始證稱伊是 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後又馬上說因時間已經過二年多, 伊記不起來、伊無法回答,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八 八頁),然檢察官詰問時又稱:「伊在檢察事務官問時會說 是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一事,是因為林文字在伊旁邊,林文 字跟被告上游認識,他們是同村的,伊怕遭報復,所以不敢 說實話等語」。因證人王凱平害怕遭受被告報復,故在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見本院卷第八十 九頁反面)。亦即證人王凱平於本院做證時,初始所述內容 前後不一,反反覆覆,確有其為難之處,後經由本院再次確 認伊為何前後所述不一,伊始證稱:伊在檢察官詢問時檢察 官只要求伊據實回答,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實在,伊有於 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八分及一○○年十月一日 下午四時二十三日與被告通完電話後,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 ,交易地點分別在嘉義市忠孝路南山人壽及嘉義縣竹崎鄉幼 稚園附近,幼稚園附近距離被告住處三、四百公尺,交易金 額均是一千元,伊跟被告沒有恩怨,之前所以陳述與被告合 資購買海洛因是因為旁邊有人在場,怕被報復,怕偽證,檢 舉被告的是林文字,並不是伊,伊沒有因此而獲得減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證人王凱平於本院證述雖然 前後不一,然其最後仍稱伊因怕被報復,怕有偽證,故伊確 有於前述時、地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而此部分亦與證人 王凱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另證人王凱平 於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詢問時亦證稱:一○○年十一 月九日訊問筆錄、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均實在,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因 當天被告有在旁,被告講合資,我就順著被告講合資,後來 檢察官再訊問時我有更改等語(見偵續一字第二三號卷第十 六頁)。因被告與證人王凱平並無仇怨,其應不致於無故陷 害被告,況證人於本院詰問時,神情多有畏懼,為恐遭報復 ,剛開始證述不一,其後始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 其此部分之證詞應較可採信。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於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 月一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凱平所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聯絡及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證據 能力亦不否認,已如前述,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 時十八分二十二秒,證人王凱平確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為:
B(指證人王凱平):怎樣?




A(指被告):你是好了嗎?
B:你再重說一次,我在公司。
A:要找阿華的。
B:你那邊還有差嗎?
A:有。
B:多少?
A:1?
B:還要還你一千嗎?還是怎樣?
A:對。
B:這裡剩下六、七百而已,可以嗎?
A:沒關係?
B:不然你先過來一下,我沒辦法離開。
A:好。
當日證人王凱平於十時二十二分三十二秒復撥前揭行動電話 給被告,問被告是否過來,被告答稱好等情(見0000000000 號警卷第二五、二六頁)。是依上述二通電話,被告確有要 過去證人王凱平之公司,而證人王凱平於本院一○二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詰問時證稱:伊在嘉義市南山人壽附近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證人王凱平當日應係 在嘉義市忠孝路之南山人壽有見面,而被告卻辯稱其連嘉義 市忠孝路南山人壽在哪裏都不知道云云,顯然與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不符,雖然被告辯稱與證人王凱平有金錢上之借貸 關係,伊有跟證人王凱平借過錢,沒有全部還清等情(見本 院卷第一○七頁反面),但依一般朋友間之往來或交易毒品 ,偶而借錢或欠錢應係人之常情,何況依上述譯文內容,證 人說伊只有六、七百元,被告亦回應說沒關係,故尚難與被 告上述辯解即認為證人王凱平借機報復被告。雖證人王凱平 多次證稱其於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係向被告購買一千元海 洛因,然證人王凱平亦證稱其詳細情形已忘記了,依筆錄記 載的,上面寫一千元就是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反 面、第九二頁)。因證人王凱平對於該次究竟向被告購買多 少錢之海洛因,因已事過二年餘,證人之記憶難免模糊,惟 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確實在電話中說伊僅剩下六 、七百元而已,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此本院認為該次證人王凱平係向被告購買六百元之海洛 因。
㈢又前揭證人王凱平與被告於一○○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 三分三秒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
A(指被告):你現在在哪裡?
B(指證人王凱平):我再三分鐘到,我已經過交流道了。



A:你要從幼稚園進去。
B:幼稚園。
A:你從幼稚園進去,我在裡面等你。
由上述譯文亦可知,當日被告與證人王凱平亦相約在幼稚園 附近見面,而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住處附近有幼 稚園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另證人王凱平於一○二 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 你跟盧佳霖拿毒 品那幾次是否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答: 我實在不想回 答這個問題,我明天要出獄,且我工作也找好了,我不想因 這件事影響我的工作,並稱我跟盧佳霖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見偵續一字第二三號卷第十六、十七頁)。本案依 證人王凱平之證述,伊本不想做證,因伊只想把握已找到的 工作,故證人王凱平並無積極性地要入被告於罪,應只是依 檢察官之訊問,不得不依法陳述本案有關之事實,其證詞應 屬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括號內註明是交易 毒品,證人王凱平是受該括號內之註明所誤導等語,然查: 據證人王凱平自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及本院做證 時均會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證人王凱平之證述常因 旁邊有無其他關係人或被告,因害怕被報復即會證稱與被告 合資購買海洛因,但當被告或其他關係人不在場時,即會證 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合資購買,足見證人王凱平並未 受通訊監察譯文之括號內容所影響,其所受影響者,應係是 否會被報復,致不敢依其自由意志陳述。故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證人王凱平係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括號內註明是交易毒 品等內容之影響,純屬被告之猜測,並非實在,故其此部分 之抗辯,應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王凱平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販賣海洛因予何峰銀部分:
㈠被告就其於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及翌日即九月二十八日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峰銀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對於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 不否認,且與證人何峰銀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持用電話聯 絡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故此部分應可認定。 ㈡證人何峰銀於警詢時陳稱係他請被告幫伊購買海洛因,共有 四次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八頁),惟證人何峰 銀於一○○年十一月九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經本院於 一○三年一月三日當庭勘驗前揭偵訊光碟,證人何峰銀於檢



察官訊問時,即主動告知其在派出所所做的筆錄是說謊,因 為其害怕被告會被關好幾年,被告的爸媽身體不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二之一頁),由上述證人何峰銀於檢察官尚 未具體問及其海洛因之來源前,於具結後即主動告知上述訊 息予檢察官,可知證人於警詢時所述,是否真實,尚有可疑 ,而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實際上是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伊在竹崎分局說是託被告幫伊向別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是 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證人何峰銀於前揭 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究竟向被告購買幾 次海洛因,其證稱:因為那時候被告的東西很壞,用下去都 沒有感覺,才會一天去買三次,並就購買海洛因之時、地證 述如附表所述之內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一○三頁正、反面),另證人何峰銀亦證述一○○年九 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與被告約在證人何峰銀住處下 方之欣錩涼椅公司旁,以五○○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包等 情(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之勘驗筆錄)。因證人何峰銀之弟 與被告為國中同學,故與被告認識十多年,二人並無恩怨, 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且證人 何峰銀亦證述伊與被告沒有仇恨或其他糾紛(見本院卷第一 ○四頁),故證人何峰銀於一○○年十一月九日在檢察官訊 問時所述其向被告前後購買四次海洛因一事,應可採信。 ㈢雖然證人何峰銀於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其一○○年十一月九日之偵查筆錄不實在,當時是因伊 在啼藥云云。然查:證人何峰銀於一○○年十一月九日檢察 官訊問時,其精神狀況正常,並無萎糜或提藥之情形,此有 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勘驗 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二之一頁、第一○四頁反 面)。證人何峰銀就其前揭訊問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一事,顯 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仍應 以其一○○年十一月九日偵訊證述為可採。
㈣另被告與證人何峰銀於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 三分二十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提及證人何峰銀要過去找 被告,雙方並約定十分鐘後見面等情;又同日下午二時十九 分十八秒,雙方並有通話,證人何峰銀又問被告有無空,要 過去找被告,雙方並約定現在就過去找被告等情;另同日下 午五時四十五分五秒,雙方又通話,證人何峰銀問被告有空 嗎,被告回稱有,並約定證人何峰銀到時要再與被告聯絡等 情;另外翌日即九月二十八日證人何峰銀再與被告聯絡,並 約定到證人住處下面的工廠見面,被告並稱其要馬上過去等 情。此亦證實證人何峰銀於檢察官所述伊當時因被告所販賣



之海洛因品質不好,施用後都沒有什麼感覺,才會於一○○ 年九月二十七日連續向被告聯絡購買三次海洛因,否則其等 何必聯絡見面如此頻繁。雖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從通訊監察 譯文所載之基地台位置,證人何峰銀不可能在同一日短暫時 間內向被告購買三次海洛因等語。然查:被告於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與證人何峰銀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嘉義 縣竹崎鄉鹿滿村、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嘉義縣番路鄉江西 村等地,然查,證人何峰銀本身住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 從嘉義縣竹崎鄉到番路鄉江西村,全程約十三點八公里、竹 崎鄉立圖書館至番路鄉江西村約八點九公里,此有Google地 圖所示之路線指示可稽,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並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一○七、一一○、一一一頁),而前揭距離,因在 鄉間,通常不會塞車,以騎機車或開車之速度而言,約二十 五分鐘內應可到達,而證人何峰銀與被告於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第一通電話聯絡時間與結束時間均為下午一點四十三 分,第二通聯絡時間與結束時間均為下午二時十九分,第三 通聯絡時間與結束時間均為下午五時四十五分,第一通與第 二通間隔時間為三十六分,第二通與第三通間隔為三時二十 六分,因前被告與證人之位置最遠應在二十五分鐘內騎機車 可到達,則上述三次電話聯絡時間至少是三十六分鐘,此對 於急需施用毒品之人,在上述時間內聯絡,時間上應足夠。 雖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與同日下午五時 四十五分證人何峰銀與被告聯絡時,被告之電話基地台位置 均在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但被告出門不見得會攜帶海洛因 ,往往待購毒者電話聯絡後才會前往取出毒品交易,故被告 接到證人何峰銀之電話後,才回住處取出海洛因與證人何峰 銀交易,故當日下午二時許及五時許之交易地點均在被告之 住處樓下,與常理相符,況被告當時位置與其住處距離不遠 ,在以營利為目的之情況下,有生意上門,往往會儘可能完 成交易等情,故辯護人所辯,應不足採。
㈤辯護人雖辯稱:因警察向證人何峰銀說如果配合的話,可以 幫伊求情判比較輕等語。惟查:證人何峰銀於一○○年十一 月九日警詢時均稱其係拿錢給被告,叫被告幫伊買海洛因等 情,並非陳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七、八頁)。若如辯護人所稱係因警察要求證人何峰銀要配 合,才為幫伊求情判比較輕,則證人何峰銀在警詢時應會指 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伊,然證人何峰銀在警詢時反而稱係託 被告幫伊買海洛因,而非向被告購買;況若證人何峰銀真受 警察要求其要咬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則為何證人何峰銀 於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反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



買海洛因等情(見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可 見辯護人所辯,應係為被告卸責之詞,並不足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何峰銀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主觀上營利意圖之認定: ㈠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 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王凱平、何峰銀並無 特殊交情,被告行為當時已係三十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 度風險,而單純無償轉讓他人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 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㈡況被告既有交付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對價,雖無法查得其實際獲取之利潤若干?惟由被告上 開有償交易海洛因之行為,既無法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自不能僅以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認無營利之意思。另佐以被 告有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 ,其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豈有將其花費金錢購得之 毒品,分文未賺取而以原價出售或無償提供予附表所示之購 毒者,亦顯與常情不合。且參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 則本件倘被告未販售附表所載毒品從中牟利,當無頻繁購買 昂貴毒品之資力,且又耗費諸多時間、勞力以電話與上開證 人聯繫後,被告再依約於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甘冒風險交付 毒品,其間無賺取任何差價,反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 可能,衡之常情難以想像。
㈢綜參以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有從價差或量差中賺 取利潤而牟利,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不 法意圖,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核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曾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九○ 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確定,復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㈢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確定,另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 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㈠、㈡、㈢案 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 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其餘部分(即罰金刑部分)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 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 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附表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之次數僅有六次,且均屬小額交易, 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 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 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 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等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 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 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多次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及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 ,暨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國中畢業學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固非無見,惟被告既有前揭減輕 事由存在,及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 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如上所述後,認為科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 刑尚有過重,附此敘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應併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上開販 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既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各該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據 此,扣案被告所持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一 支,為被告聯繫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依前揭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沒收,至該門號(即SIM卡) 為被告之姊盧佳潔所申請設立等情,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 紙在卷可按(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一頁),並無證據證 明確係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點三八一公克)及包裝該 毒品之包裝袋二個、玻璃球一個、斜削吸管二支,為被告施 用毒品所剩下及所用之物,並經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 一號判決沒收,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字第二 三號卷第八七、八八頁),本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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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