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51號
CYDM,102,訴,551,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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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俊利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温啟旺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第四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俊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與温啟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温啟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温啟旺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薛俊利温啟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薛俊利竟單獨或與温啟旺共同實行下列行為:(一)薛俊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通話時間,以其所 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三所示之交易對象楊尚龍盧信怡許東幃、劉 凱傑、温啟旺等人聯繫後,各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 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 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交易對象,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價金(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交易方法,詳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三所示)。
(二)薛俊利温啟旺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薛俊利於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通 話時間,以其上開門號○○○○○○○○○○號行動電話 與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交易對象盧信怡聯繫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撥打温啟旺所持用門號○九 三八八七五八五六號行動電話,指示温啟旺出面與盧信怡 進行交易,而温啟旺接獲上開指示後,旋即於附表一編號 十四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



示之交易方法,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價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信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薛俊利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温啟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反 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俊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一一○頁反面至一一八頁反面、第二 九六至二九七頁,聲羈卷第八至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一至 一二頁、第五三頁正、反面、第一三六頁、第一四六至一四 八頁),及被告温啟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卷(下 稱偵卷)第五五至五六頁,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至一二頁、 第五三頁反面、第一三六頁、第一四八頁】,核與下列所示 證據相符而可採:
(一)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交易對象楊尚龍、盧 信怡、許東幃劉凱傑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有關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楊尚龍部分,見他字卷 第四二至四六頁、第七四至七五頁;盧信怡部分,見他字 卷第八至一五頁、第一八至一九頁、第七二至七三頁,偵 卷第五三至五四頁;許東幃部分,見他字卷第二九至三一 頁、第七三至七四頁;劉凱傑部分,見他字卷第八二至八 頁、第一○五至一○六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薛俊利於偵訊中證述如何於附表一編號十



四所示之通話時間,與被告温啟旺討論所應販賣予該編號 交易對象盧信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量之內容( 見偵卷第一五至一六頁)。
(三)證人楊尚龍盧信怡,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温啟旺於一○二 年七月一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竹圍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三紙( 本院卷第七七至八二頁)附卷可稽。
(四)證人楊尚龍盧信怡許東幃劉凱傑指認被告薛俊利, 及被告薛俊利温啟旺相互指認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見他字卷第二三至二四頁、第 三四至三五頁、第六九至七○頁、第九五至九六頁、第一 二二至一二四頁、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及本院一○二 年聲搜字第六九四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二份、扣案物品 照片四張(見警卷第二七至三三頁、第一一○至一一四頁 ),及門號○○○○○○○○○○號之申登資料(被告薛 俊利申辦)、門號○○○○○○○○○○號之申登資料( 被告温啟旺申辦)、門號○○○○○○○○○○號之申登 資料(證人楊尚龍申辦)、門號○○○○○○○○○○號 之申登資料(證人劉凱傑申辦)各一份(見警卷第二一九 至二二一頁、第二二三頁)、電話號碼○五-二二一四四 五○號、○五-二二一三四六一號之公共電話查詢結果二 紙(見警卷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四所示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八七至九三頁)、 通訊監察譯文(各該譯文之出處,均詳如附表一各該標號 所示)等件在卷足憑。
(五)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所示之物品扣案可 資證明,而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二點九四七公克, 驗餘淨重二點九三五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二 年七月十六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二四六四四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一紙(見偵卷第五九頁)存卷可考。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 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 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 六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由被告薛俊利先以電 話與證人盧信怡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 致後,再指示被告温啟旺出面進行交易,而被告温啟旺接獲 被告薛俊利之指示後,隨即與證人盧信怡約定地點交付毒品 、同時向其收取毒品買賣之價金,嗣並將收取之價金全部交 給被告薛俊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稽上情節以觀,足 徵被告薛俊利温啟旺對上開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被 告薛俊利參與聯絡毒品買賣事宜、被告温啟旺參與交付毒品 及收受價金之行為,均係販賣毒品不可或缺之分工,被告薛 俊利、温啟旺顯然係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渠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信怡之目的,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薛俊利温啟旺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被告薛俊利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依卷內事證, 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薛俊利於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 從中獲利若干,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則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又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因此遽認非法販賣 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 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 易,且毒品交易係政府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苟無有利 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 該買賣行為之可能,是被告薛俊利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 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參酌被告薛俊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販賣五百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平均可以獲利一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四八頁),益徵被告薛俊利上開單獨或與被告温啟旺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差價利益,而有 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薛俊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三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薛 俊利、温啟旺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薛俊利就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温啟旺就如附表一編號十 四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薛俊利温啟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薛俊利與被告温啟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信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林聰哲本案所為十三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次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 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 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而所謂「自白」,乃指被 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 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八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薛俊利部分:
⑴被告薛俊利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 號一、三至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軍



自白無訛(見他字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八頁反面、第二九 六頁,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二頁、第五三頁正、反面、第一 三六頁、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是被告薛俊利此部分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減 輕其刑。
⑵被告薛俊利於警詢中固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於一○二年七月一日檢 察官訊問時業已供稱:(告知證人楊尚龍警、偵訊筆錄要 旨)有何意見?伊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楊尚龍等語(見 他字卷第二九六頁);參酌其於一○二年八月一日之刑事 辯護狀復係承稱:被告薛俊利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惟仍否認有與被告温啟旺共同販賣毒品)…等語( 見偵卷第九頁),堪認被告薛俊利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已經自白無疑 ,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編號所示犯行又為認罪之表示, 業如前述,是被告薛俊利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一○二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 時,雖均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與被告温啟旺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 將被告温啟旺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證人盧信怡,之後就是 由被告温啟旺與證人盧信怡兩人自行交易,伊不清楚被告 温啟旺販賣予證人盧信怡之毒品何來,被告温啟旺嗣後亦 未將販賣毒品之價金交給伊云云(見他字卷第二九六至二 九七頁,偵卷第一五至一六頁)。然被告薛俊利於偵查中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稱:「(請温啟旺 到協志高職旁之草叢拿那一包東西,那是毒品?)對。( 温啟旺有拿給別人?錢是你跟他算的?)是。」等語(見 聲羈卷第九頁反面),對照被告温啟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述:五月二十五日至 同月三十一日薛俊利前往澎湖遊玩期間,有叫伊去嘉義縣 民雄鄉協志高職旁之草叢拿一包東西給一名女子,薛俊利 有留那名女子之電話給伊,伊打電話予該名女子聯絡後就 把東西交給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則拿一千元叫伊交給薛俊 利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七一頁,聲羈卷第一○頁反面)以 觀,足認被告薛俊利前開供述內容係指如附表一編號十四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信怡之交易情 節無訛,則被告薛俊利既於偵查中法官訊問時,就如附表 一編號十四所示犯行,坦承指示被告温啟旺交付毒品及收 取價金,即已就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



述,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編號所示犯行復為認罪之表示 ,如前所述,是被告薛俊利此部分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一 ○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温啟旺部分:
被告温啟旺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 與被告薛俊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 其於一○二年八月八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 犯罪(見偵卷第五五至五六頁,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至一 二頁、第五三頁反面、第一三六頁、第一四八頁),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 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 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薛俊利於警詢中固有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蔡利豐( 綽號「金龍」)、李芳林(綽號「老鼠」),惟蔡利豐李芳林之身分及渠等各自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於一○二年七月一日查獲本案被告薛俊利之前 ,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就蔡利豐所持用之門號○○○○○○○○○○號、○ 九五五二八七四五○號、○○○○○○○○○○號行動電 話及李芳林所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 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蔡利豐部分:一○ 二年度聲監字第一八五、二二○號、一○二年度聲監續字 第一四一、一七四號;李芳林部分:一○二年度聲監字第 一三四號、一○二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八、一四○、一七 五、二○一號),嗣經執行通訊監察後,分別於一○二年



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日將蔡利豐李芳林查緝到案, 並非係因被告薛俊利之供述或指認而查獲等情,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一 ○二○○一三四六六號函暨檢附之蔡利豐李芳林之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七四頁 、第九六至一○一頁)附卷可參。準此,警方在被告薛俊 利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蔡 利豐李芳林為販賣毒品來源者,故蔡利豐李芳林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查獲,與被告薛俊利之「供 出來源」間,顯然欠缺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三)刑法第五十九條:
被告薛俊利温啟旺之辯護人雖均就被告薛俊利温啟旺 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請求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薛俊利温啟旺之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六三四二、五四三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薛俊 利、温啟旺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刑要件, 已如前述,經上揭刑之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薛俊 利、温啟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與一般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法定刑一 概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有違相當或比例 原則之情形迥異。況被告薛俊利温啟旺明知第二級毒品 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及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 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以 營利,渠等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之 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尚難認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 被告薛俊利温啟旺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適 用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 ,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 減其等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俊利温啟旺明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 良風氣,被告薛俊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予以販賣 他人施用共計十四次,被告温啟旺則與被告薛俊利共同販賣 一次,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深,均應嚴予非 難,惟念被告薛俊利温啟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 ,併斟酌被告薛俊利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五人,其各次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至鉅,所獲得之利益亦非甚高,惡性 並非至重,另考量被告温啟旺僅有一次販賣毒品犯行,該次 係受被告薛俊利指示方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參與分工之 受支配角色,末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薛俊利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台塑關係企業擔任作業員,擔負扶 養、照顧無謀生能力之父親、就學中之胞弟及罹有左側感音 性聽障之胞妹而不佳之經濟狀況、未婚、平日與父親、胞弟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温啟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 有輕度肢障、在殯葬業擔任司機、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平 日與父、母親、胞兄、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一二○頁、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五一頁)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薛俊利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薛俊利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 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然因本件並非該條新增 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電 子磅秤一臺,均為被告薛俊利所有,且分別係被告薛俊利 持用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對象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 宜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SONY牌行動電話 一支,則為被告温啟旺所有,並係被告温啟旺持用與被告 薛俊利及如表一標號八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本案毒品交易 事宜之物,業據被告薛俊利温啟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一四五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考,各屬供被告薛俊利單獨或與被告温啟旺共 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薛俊利温啟旺各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夾鍊袋一包,為被告薛俊利所 有,且係供其預備用以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單獨或與被告温啟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薛俊利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無疑(見本院卷第一四五正、反面),自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薛俊利温啟旺 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薛俊利為警查獲後,經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五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二點 九四七公克,驗餘淨重二點九三五公克),已如前述,且 係被告薛俊利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 毒品,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薛俊 利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包裝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為被告薛俊利所有,用 於包裹毒品,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 於攜帶、運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同於被告薛俊利如附表一編號 四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四)被告薛俊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次單獨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及被告薛俊利温啟旺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 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屬被告薛俊利温啟旺犯 罪所得之財物,各為其等所有,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薛俊利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十三所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於 被告薛俊利温啟旺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載之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被告薛俊利温啟旺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固為被告 薛俊利所有,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一六 、零點零四九、零點一零九公克),有該院一○二年七月 十六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二四六四四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一紙(見偵卷第五九頁)在卷足憑,為遭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然此係被告薛俊利買入供己施用之物,業據被告 薛俊利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參酌被告薛俊 利本身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



紙(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六頁)在卷可考,審之上開三包 甲基安非他命之袋裝、重量,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供被告薛俊利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袋裝、重量, 均有明顯不同,此有扣案物品照片一張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三二頁),難以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三包與被告薛俊利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 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之吸食器一個,雖屬被告薛俊利所有,惟此僅係供 被告薛俊利施用毒品之用,亦據被告薛俊利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反面),核與被告薛俊利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全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毒品數量│ 交易方法 │ 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持用之門號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象 ├────┤及金額(│ │ │ │
│ │ │ │交易地點│新臺幣)│ │ │ │
├─┼───┼───┼────┼────┼────────┼────────────────────┼──────────┤
│一│薛俊利楊尚龍│一○二年│一千元之│薛俊利於右列時間│本院一○二年聲監字第九五號通訊監察書 │薛俊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三月二十│甲基安非│持用右列A門號行│監察門號:○○○○○○○○○○號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七日下午│他命一包│動電話,與楊尚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三時三十│ │所持用右列B門號│A:○○○○○○○○○○(薛俊利) │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
│ │ │ │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B:○○○○○○○○○○(楊尚龍)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楊尚龍位│ │非他命事宜後,薛│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之通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於嘉義縣│ │俊利旋於左列時間│內容: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民雄鄉東│ │,在左列地點,販│B:你在哪裡? │償之。 │
│ │ │ │湖村東勢│ │賣左列價量之第二│A:我在家。 │ │
│ │ │ │湖八六號│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B:這麼閒喔。 │ │
│ │ │ │之七住處│ │命予楊尚龍,並收│A:什麼剛睡起來。 │ │
│ │ │ │後方路旁│ │受楊尚龍購買左列│B:方便見面嗎? │ │
│ │ │ │某處 │ │毒品所交付之價金│A:有啊。 │ │
│ │ │ │ │ │一千元。 │B:同樣一啦哦,我住家後面。 │ │
│ │ │ │ │ │ │A:哦。 │ │
│ │ │ │ │ │ │B:到了打電話給我。 │ │
│ │ │ │ │ │ │A:好。 │ │
│ │ │ │ │ │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三四頁) │ │
├─┼───┼───┼────┼────┼────────┼────────────────────┼──────────┤
│二│薛俊利楊尚龍│一○二年│一千元之│薛俊利於右列時間│本院一○二年聲監字第九五號通訊監察書 │薛俊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三月二十│甲基安非│持用右列A門號行│監察門號:○○○○○○○○○○號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八日上午│他命一包│動電話,與楊尚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八時二十│ │所持用右列B門號│A:○○○○○○○○○○(薛俊利) │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
│ │ │ │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B:○○○○○○○○○○(楊尚龍)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嘉義縣民│ │非他命事宜後,薛│①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五十一分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雄鄉北斗│ │俊利旋於左列時間│ 通話內容: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村北勢子│ │,在左列地點,販│A:好啦,我要回去了,掰掰。 │償之。 │
│ │ │ │「親親便│ │賣左列價量之第二│B:喂,等一下,喂,小利,這樣有聽到嗎?│ │
│ │ │ │利商店」│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A:有啦。 │ │
│ │ │ │附近路旁│ │命予楊尚龍,並收│B:北勢仔賣粥那裡你知道嗎? │ │
│ │ │ │某處 │ │受楊尚龍購買左列│A:賣粥? │ │
│ │ │ │ │ │毒品所交付之價金│B:北勢仔十字路口右轉。 │ │
│ │ │ │ │ │一千元。 │A:我忘記了。 │ │
│ │ │ │ │ │ │B:派出所再過來十字路口右轉。 │ │
│ │ │ │ │ │ │A:嗯,怎樣。 │ │
│ │ │ │ │ │ │B:親親超商旁邊。 │ │
│ │ │ │ │ │ │A:嗯,怎樣。 │ │
│ │ │ │ │ │ │B:沒有,我跟你講,我意思是跟昨天一樣,│ │
│ │ │ │ │ │ │ 拜託你幫忙一下,因為我這陣子比較困難│ │
│ │ │ │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咱們見面再講。 │ │
│ │ │ │ │ │ │A:好,好。 │ │
│ │ │ │ │ │ │②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一分之通│ │
│ │ │ │ │ │ │ 話內容: │ │
│ │ │ │ │ │ │A:喂,在哪裡。 │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 │ │A:我在派出所(北勢仔)過來一點。 │ │
│ │ │ │ │ │ │B:你到親親等我。 │ │
│ │ │ │ │ │ │A:好。 │ │
│ │ │ │ │ │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三四頁) │ │
├─┼───┼───┼────┼────┼────────┼────────────────────┼──────────┤
│三│薛俊利楊尚龍│一○二年│一千元之│薛俊利於右列時間│本院一○二年聲監字第九五號通訊監察書 │薛俊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四月四日│甲基安非│持用右列A門號行│監察門號:○○○○○○○○○○號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下午三時│他命一包│動電話,與楊尚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十五分許│ │所持用右列B門號│A:○○○○○○○○○○(薛俊利) │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
│ │ │ │(起訴書│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B:○○○○○○○○○○(楊尚龍)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誤載為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日下午三│ │非他命事宜後,薛│①一○二年四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之通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時三十分│ │俊利旋於左列時間│ 內容: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許) │ │,在左列地點,販│A:喂。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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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