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04號
CYDM,102,訴,404,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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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華
      嚴啟文
      嚴進益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江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第一一四○號、第一一四一號、第
一一四二號、第一一四四號、第二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陸玖伍肆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只、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九三四二五八三○四號SIM卡壹枚)、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九八二五三六五○○號SIM卡壹枚)、封口機壹個、剪刀壹支、K盤柒個、咖啡包密封空袋貳佰玖拾參只、夾鏈袋拾貳包,均沒收。
嚴啟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九七七一二八五二九號SIM卡壹枚),沒收。
嚴進益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號SIM卡壹枚),沒收。
江仁豪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九八二七六三三一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榮華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以販賣、轉讓,竟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牟利之犯意,或各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 別實行下列行為:
(一)以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插用其所有門號○九三四二 五八三○四號SIM卡一枚)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六、八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八至十二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偉勛林駿杰張崇霖吳永盛簡志清;另未使用行動電話事先 聯繫,即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七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信志。(二)以其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插用其所有門號○九 八二五三六五○○號SIM卡一枚)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 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 編號十三、十四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晏竹施用 ;另未使用行動電話事先聯繫,即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 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 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孟修施用。
(三)嗣經警對上揭門號○○○○○○○○○○號進行通訊監察, 復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郭榮華斯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號之 居處執行搜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最後一次販 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十一點 六九五四公克),及其所有、供其販賣、預備販賣或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九三四 二五八三○四號SIM卡一枚)、NOKIA牌行動電話一 支(內含○○○○○○○○○○號SIM卡一枚)、封口機 一個、剪刀一支、K盤七個、咖啡包密封空袋二百九十三只 、夾鏈袋十二包,及與其上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行為均無關之神仙水空瓶十六個、帳冊三本、卡片五張、鼻 管二支、口香糖包裝袋一只、三合一咖啡二大袋、新臺幣( 下同)一百元紙鈔十張等物。
二、嚴啟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以販賣、轉讓,竟各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或各基於轉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一)以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插用其所有門號○九七七一



二八五二九號SIM卡一枚)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信璋李嘉偉
(二)以其所有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 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三、 四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羅建昇施用。(三)嗣經警對上揭門號○○○○○○○○○○號進行通訊監察, 復於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嚴啟 文位於嘉義縣大林鎮○○路○○○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九七七一二八 五二九號SIM卡一枚),及與其上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行為均無涉之吸管一支、毒品殘渣袋一只。三、嚴進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以販賣、轉讓,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或各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一)以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插用其所有門號○九八二一 七七五九九號SIM卡一枚)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三編 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價量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駿杰
(二)以其所有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三 編號二至七、九、十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三 編號二至七、九、十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振豪李元弘朱志宏施用;另未使用行動電話事先聯繫,即於 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一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一至十五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林駿杰江俊瑋江哲豪江育智江致泳施用。(三)嗣經警對上揭門號○○○○○○○○○○號進行通訊監察, 復於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嚴進 益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里○○○○○○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九八 二一七七五九九號SIM卡一枚)。
四、江仁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插用其所有門號○○○○○○○○○○號SIM卡一枚)作 為聯繫工具,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林駿杰施用。嗣經警對上揭門號○○○○○○○○○○



號進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郭榮華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號卷第四三 至五○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核交字第二 三九號卷(下稱核交字第二三九號卷)第八七至九○頁、第 一一六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號卷(下稱偵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一八至二一頁、第 三七至三九頁,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八三頁反面、第一 一二頁反面、第一三四頁反面至一三六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販賣對象陳偉勛林駿杰周信志張崇霖吳永盛簡志清及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 七所示之轉讓對象劉晏竹楊孟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有關購買、接受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過程大致相符【陳偉勛部分見偵字第一○二八號卷第四四 三至四四七頁、第四五二至四五三頁;林駿杰部分見偵字第



一○二八號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二四八至二五二頁、 第二六九頁,核交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五一頁、第五四頁;周 信志部分見偵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三三九至三四○頁、第三 五三頁;張崇霖部分見偵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五四二至五四 五頁、第五五二至五五三頁,核交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九○頁 、第九二頁;吳永盛部分見偵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五二九至 五三七頁,核交字第二三九號卷第八七頁、第九二頁;簡志 清部分見偵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五五七至五五九頁、第五六 四至五六五頁,核交字第二三九號卷第八九頁、第九二頁; 劉晏竹部分見偵字第一○二八號卷第四二五至四二七頁,第 四三二至四三三頁,核交字第二三九號卷第八九頁、第九二 頁;楊孟修部分見核交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 、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復有本院一○二年聲搜字第九三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書各一份、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共十九張(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號卷 第一六七至一八三頁),及證人陳偉勛林駿杰周信志張崇霖簡志清劉晏竹楊孟修等人指認被告郭榮華之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見偵字 第一○二八號卷第二六一至二六二頁、第三四二至三四三頁 、第四一六至四一七頁、第四二八至四二九頁、第四四九至 四五○頁、第五四六至五四七頁、第五六二至五六三頁), 及如附表一編號五、八至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各 該譯文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五、八至十所示)等件在卷足 憑。此外,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六包、三星牌行動電話一 支(內含○○○○○○○○○○號SIM卡一枚)、NOK I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號SIM 卡一枚)、封口機一個、剪刀一支、K盤七個、咖啡包密封 空袋二佰九十三只、夾鏈袋十二包等物扣案可資證明,而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六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三 點七○一八公克、三點六二四八公克、三點六八六四公克、 三點五四九七公克、三點四六○三公克、三點六七二四公克 ,加總計算,共二十一點六九五四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一○二○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 見核交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三至四頁),足徵被告郭榮華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嚴啟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一○二八



號卷第五七至六二頁、第七六至八○頁,核交字第二三九號 卷第一五至一六頁、第二二頁、第八五至八六頁、第九二頁 反面,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八四頁、第一三七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對象謝信璋李家偉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轉讓對象羅建昇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有關購買、接受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大致相符【謝信璋部分見偵字第一 ○二八號卷第四五八至四六○頁、第四六五至四六六頁,核 交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六頁、第二二頁;李家偉部分見偵字 第一○二八號卷第四六九至四七四頁、第四八一至四八二頁 ,核交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五頁、第二二頁;羅建昇部分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核交字第二四○號卷( 下稱核交字第二四○號卷)第四四至四九頁、第五四至五五 頁】,復有本院一○二年聲搜字第九三號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證人謝信璋李家偉羅建昇等人指認被告嚴啟文之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見偵 字第一○二八號卷第四八至五三頁、第四六二至四六三頁、 第四七五至四七六頁,核交字第二四○號卷第五○至五一頁 ),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各 該譯文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等件在卷可考, 另有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號S IM卡一枚)扣案足資證明,堪認被告嚴啟文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嚴進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一販賣予 林駿杰部分,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始坦認)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一○二八號卷第八七至八九頁、第一一一頁,核交字第二 三九號卷第一六至一八頁、第二二頁、第八六頁、第一一六 頁,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八三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反面至一 三九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販賣對象林駿 杰及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轉讓對象朱振豪李元弘林駿杰朱志宏江俊瑋江哲豪江育智江致泳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有關購買、接受轉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大致相符【林駿杰部分見偵字第 一○二八號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二三八頁、第二五二 頁、第二六九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核交 字第二四一號卷(下稱核交字第二四一號卷)第八至九頁、 第一○至一一頁;朱振豪部分見偵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二八 七頁、第二九六至二九七頁,核交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七頁



、第二二頁;李元弘部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 年度核交字第二四二號卷(下稱核交字第二四二號卷)第一 四至二二頁;朱志宏部分見核交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八頁、 第二二頁;江俊瑋部分見核交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八頁、第 二二頁;江哲豪部分見核交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九頁、第二 二頁;江育智部分見核交字第二三九號卷第八七頁、第九二 頁;江致泳部分見核交字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第一一九頁 】,復有本院一○二年聲搜字第九三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證人林駿杰朱振豪江哲豪等人指認被告嚴進益之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見偵字 第一○二八號卷第九○至九五頁、第二六一至二六二頁、第 二九三至二九四頁、第三六四至三六五頁),及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七、九、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各該譯文出 處均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九、十所示)等件在卷足佐, 另有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號S IM卡一枚)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嚴進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江仁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一○二八 號卷第一八六至一九一頁、第一九四頁,本院卷第四五頁、 第八四頁、第一三六頁反面至一三七頁】,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轉讓對象林駿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有關接受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大 致相符(見核交字第二四二號卷第七至八頁),並有如附表 四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各該譯文出處均 詳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江仁豪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郭榮華於有償交付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對象、被告嚴啟文於 有償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對 象、被告嚴進益於有償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三編 號一所示之對象之交易過程當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 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愷他命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參以被 告郭榮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販賣一千元之愷他命,可以



獲利一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被告嚴啟文則供 陳:伊販賣一千元之愷他命,可以獲利一百至二百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被告嚴進益亦供稱:伊販賣一 千元之愷他命,可以獲利一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 ),益徵被告郭榮華嚴啟文嚴進益上開有償交付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均有利得,渠等各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榮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嚴啟文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嚴進 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被告江仁豪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郭榮華嚴啟文嚴進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故核被告郭榮華就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二所示非法販賣愷他命之所為,被告嚴啟文就如附 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法販賣愷他命之所為,被告嚴進益就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非法販賣愷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郭榮 華、嚴啟文嚴進益各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 為,由於渠等所持有之質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各已達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而屬不罰,尚無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
二、被告郭榮華嚴啟文嚴進益江仁豪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
(一)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雖同時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然 愷他命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九十 八年二月十日衛署藥字第○○○○○○○○○○號函),是 愷他命既尚未列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禁 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榮華嚴啟文嚴進益江仁豪轉 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之藥品,是核被告郭 榮華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非法轉讓愷他命之所為 ,被告嚴啟文就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非法轉讓愷他命之 所為,被告嚴進益就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五所示非法轉讓愷



他命之所為,被告江仁豪就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非法轉 讓愷他命之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 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並已公布轉讓第三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惟本案被告郭榮華嚴啟文嚴進益、江仁 豪前述各該次編號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際數量不詳 ,復查無證據證明渠等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達 淨重二十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郭榮華等人有 利之認定,認渠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未逾應加重 其刑之標準,而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二十公克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未設有刑罰之規定,是以本案自無被告郭榮華等人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 言,併此敘明。
三、被告郭榮華前開所為十二次販賣、五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行,被告嚴啟文前開所為二次販賣、二次轉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犯行,被告嚴進益前開所為一次販賣、十四次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江仁豪前開所為二次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 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 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經查: ⒈被告郭榮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三級 毒品犯行,被告嚴啟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轉 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嚴進益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五所示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江仁豪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就 渠等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嚴進益就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且辯稱:伊未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量之毒品予林駿杰



,伊都是免費請林駿杰施用,這次也是請林駿杰一小包愷他 命,伊沒有賣過愷他命給林駿杰云云(見核交字第二三九號 卷第八六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然此僅係量刑斟酌之事項,尚無上開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認被告嚴進益就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而請求依上開條 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二)刑法第五十九條: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 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
⒈被告郭榮華嚴啟文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郭榮華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偉勛、林駿 杰、周信志張崇霖吳永盛簡志清等人共十二次;被告 嚴啟文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謝信璋李嘉偉等 人共二次,渠等販賣行為之次數顯非單一、交易對象亦非僅 限於一人,且各次行為之時間均相當密集,雖被告郭榮華嚴啟文各已就渠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並非至鉅、所得獲利 亦非甚高,然參酌被告郭榮華嚴啟文均自承前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見偵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一四頁、第 五六頁),渠等以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已屬不該,進而再演 變為販賣毒品牟利,為求取自己利益,不惜毒害他人,其漠 視法紀可見一斑,尚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 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以被告郭榮華前揭十二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嚴啟文前揭二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 幅減輕,與渠等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被告郭榮華嚴啟文之辯護人以:被告郭榮華雖有多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各次販賣所得不多;被告嚴啟文僅有販 賣二次第三級毒品,渠等之惡性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有重 大差異,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 刑等語,委難憑採,併此敘明。
⒉被告嚴進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嚴進益自承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一○ 二八號卷第八六頁),當知第三級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 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枉顧國人 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林駿杰施用,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考 量被告嚴進益於本案中僅有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販 售對象僅證人林駿杰一人,該次犯行所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數 量並非甚鉅,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難與流毒廣 泛之情形相類,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榮華嚴啟文、嚴進 益、江仁豪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或轉讓予他 人施用,除害及如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所示對象之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郭榮華嚴啟文、嚴進 益、江仁豪於本案遭查緝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被告 郭榮華嚴啟文嚴進益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甫經本院判決或現仍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素行尚可,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存卷可查,於犯罪後復又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再斟 酌渠等於本案中各自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 獲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郭榮華高中 畢業、以務農為業、未婚、入監以前與父母親同住,被告嚴 啟文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之職業、已離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平日與母親同住,被告嚴進益高中肄業、在加油 站擔任加油員之職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 父親、繼母同住,被告江仁豪尚在高中夜間部就讀,白天從 事搬運水果之工作、未婚、平日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榮華嚴啟文嚴進益、江 仁豪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被告郭榮華嚴啟文嚴進益江仁豪行為後,刑法第五十 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中就被告江 仁豪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部分,無論係依修正前第五十條 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酌定被告江仁豪應執行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郭榮華嚴啟文嚴進益所犯上開各罪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 規定使被告郭榮華得選擇是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併 合處罰;被告嚴啟文得選擇是否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併合處罰;被告嚴進益得選擇是否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一)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併合處罰【併合處罰,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二) 、三(二)所示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未併合處罰,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二(二)、三(二)所示之罪則仍得易科 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有利於被告郭榮華、嚴 啟文、嚴進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郭榮華嚴啟文嚴進益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一)、三(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二)、三(二)所 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酌定渠等各應執行如主文第 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併就渠等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嚴進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嚴進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時 ,未滿二十歲,因年輕識淺,方一時誤入歧途,考量其上開 犯行所涉之毒品級數,僅係第三級毒品,販賣次數又僅有一 次,其餘均屬無償轉讓行為,所得甚為有限,可責性較低, 請准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云云。惟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始得宣告緩刑,而被告嚴進益經本院審酌其犯 罪情狀後,就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罪之宣告刑已逾二年,核與前述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辯 護人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於法無據,附此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依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第六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 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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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