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
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啟斌知悉其尚未獲得承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承業公司 )、承業公司代表人許喜寧之授權,為取得營造廠商身分, 方便爭取建築營造工程以獲利之決意,竟仍於民國99年底間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刻製「承業營造有限公 司」印章1顆、「許喜寧」印章1顆,用以在工程承攬合約書 (「御寶」工地工程)上偽造「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印文53 枚、「許喜寧」印文60枚、「許喜寧」簽名1枚,而偽造上 揭工程合約書,並持以向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苙龍公司)總經理林士民行使該偽造合約書,且自表有權 代表承業公司、許喜寧,取信林士民,而得以承業公司名義 承包苙龍公司位於嘉義市立仁路之「御寶」建案工程。黃啟 斌又於99年底至100年初,自表為承業公司專案經理,而以 承業公司名義,向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建公司) 訂購預拌混凝土,任建公司於100年1月5日至100年1月9日間 ,依黃啟斌指示將共計232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總價新 臺幣〈下同〉49萬6,000元)供貨至上開「御寶」建案工地 內;黃啟斌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 接續以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向許銀科行使,並向許銀科表示其 以承業公司名義承包上開「御寶」建案工地工程而其現有資 金需求,待苙龍公司依約給付承包上開工地工程之工程款即 有資金為由,經許銀科同意,由許銀科於100年2月間,開立 金額49萬6,000元之支票1張(發票日:100年3月30日,支票 號碼:AH0000000號)供黃啟斌用以清償對任建公司之上開 訂購混凝土價金債務;其後黃啟斌於100年2、3月間,承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以上開偽造之「承業營造有 限公司」印章1顆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承業營造有限公司 」
印文1枚偽造票據背書後,交付任建公司業務人員林宗弘而 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承業公司、許喜寧、笠龍公司、林士民 、許銀科、任建公司及林宗弘。嗣任建公司於100年3月30 日向金融機構提示上開支票不獲付款,報警處理,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建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0、13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啟斌固坦承其有刻製「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印章 1顆、「許喜寧」印章1顆;該「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 顆、「許喜寧」印章1顆均有蓋印使用於上開合約書並向苙 龍公司總經理林士民行使該合約書,而伊以承業公司名義承 包苙龍公司上開「御寶」建案工地之混凝土灌漿等工程;其 經證人許銀科同意,由證人許銀科於100年2月間,開立上開 金額49萬6,000元之支票1張用以清償對任建公司之上開訂購 混凝土價金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有得到承業公司代表人許喜寧同意 ,可以承業公司名義(借牌)承包苙龍公司位於嘉義市立仁 路之「御寶」建案工地之混凝土灌漿等工程,許喜寧並同意 伊可自行刻製「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顆、「許喜寧」 印章1顆,並可蓋印使用於上開合約書;至上開支票背書之 「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並非伊所蓋,是任建公司人員 找伊所僱請的會計人員蓋的,會計人員不知道就誤蓋,伊當 時不知情;上開伊以承業公司名義對任建公司之混凝土價金 債務,業經苙龍公司同意承擔債務,由苙龍公司直接給付給 任建公司云云,惟查:
㈠被告刻製「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顆、「許喜寧」印章1 顆,並使用在上開合約書上(具有「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印 文53枚、「許喜寧」印文60枚、「許喜寧」簽名1枚),並 以上開合約書向證人即苙龍公司總經理林士民行使,且自表
有權代表承業公司、證人即承業公司代表人許喜寧,取信證 人林士民,而得以承業公司名義承包苙龍公司位於嘉義市立 仁路之「御寶」建案工程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7、91、138、221至223頁),核與證人林士民證述( 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相符,並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復有苙龍公司、承業公司之公司資 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2、55頁)、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24日 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承業營造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見偵緝字卷第42、43頁)、嘉義市政府100年1 月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營造業管理資訊系 統資料(見彰簡字卷第55、56至5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㈡被告又於99年底至100年初,自表為承業公司專案經理,而 以承業公司名義,向任建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任建公司於 100年1月5日至100年1月9日間,依被告指示將共計232立方 公尺之預拌混凝土(總價49萬6,000元)供貨至上開「御寶 」建案工地內一節,亦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5至 17 、25至27頁;本院卷第50、112頁),核與證人即任建公 司業務人員林宗弘證述(見本院卷第100至112頁)、告訴人 林明德(見他字卷第1至2頁)、告訴代理人林幸君指述(見 交查卷第5至6頁;偵緝卷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名片影本 、任建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統一發票、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100年10月6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證(見交查字卷第21至26頁;彰簡 字卷第30、47、48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00年2月間,以上開合約書向證人許銀科行使,並向 證人許銀科表示其以承業公司名義承包上開「御寶」建案工 程而其現有資金需求,待苙龍公司依約給付承包上開工地工 程之工程款即有資金為由,經證人許銀科同意,由證人許銀 科於100年2月間,開立上開支票1張供被告用以清償對任建 公司之上開訂購混凝土價金債務一情,業經證人許銀科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核與證人林宗弘證述(見 本院卷第100至112頁)、告訴人林明德(見他字卷第1至2頁 )、告訴代理人林幸君指述(見交查卷第5至6頁;偵緝卷第 27頁)大致無違,被告亦不否認而附和稱:上開合約書伊有 拿給許銀科看過,上開支票確用以支付對任建公司之上開混 凝土價金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222至223頁),並 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4頁;彰簡字卷第26頁),亦堪認定。 ㈣上開支票經證人許銀科開立後,上開支票之背面另經蓋有「
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交由任建公司業務人員林 宗弘而行使之,嗣任建公司於100年3月30日向金融機構提示 上開支票不獲付款一節,業經證人林宗弘證述明確,並證稱 :上開支票是伊去上開嘉義市立仁路之建案工地工務所拿的 ,拿了那個票以後,結果任建公司方面認為那是客票,要蓋 承業公司的章,所以伊又拿去上開工務所,並向被告表示上 開支票要蓋承業公司的章以後才能接受客票,上開支票就放 在上開工務所那邊,隔幾天後,伊又去上開工務所拿上開支 票背面就已經蓋好「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至112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彰簡字卷第26頁 ),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彰簡字第261號、101年 度簡上字第24號影卷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上 開支票交付任建公司人員後,任建公司人員發現是客票(即 上開支票並非承業公司開立支票),任建公司人員因而有拿 回來要求蓋承業公司公司章背書,是任建公司人員找伊所僱 請的會計人員蓋的,會計人員不知道就在上開支票背面誤蓋 「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並非伊所蓋,伊當時不知情云 云,然被告既供稱:「承業營造有限公司」章,伊交給受僱 會計保管,會計是沒有權力蓋「承業營造有限公司」章等語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況證人林宗弘明確證稱,曾向被 告反應上開支票並非承業公司所開立支票,要求被告蓋用承 業公司章背書乙事,被告空言否認知情,已難採信。又衡諸 常情,公司章、公司負責人章(簡稱公司大小章)之使用屬 公司對外法律關係之重要物品、支票更係直接具法律效果之 支付工具,倘被告所僱請會計人員若無被告指示,豈能隨意 在票據上蓋章,再者,被告自始稱不記得該會計人員之真實 姓名年籍背景,然卻輕易交付公司重要物品如公司大小章任 其處理,豈非可疑?是被告辯稱事後被動告知才知悉此事云 云,顯與常情有違,亦與證人林宗弘所述相違,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知悉尚未獲得承業公司、承業公司代表人許喜寧之授 權,於上揭時間,偽造刻製「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顆 、「許喜寧」印章1顆,並在上開合約書上偽造「承業營造 有限公司」印文53枚、「許喜寧」印文60枚、「許喜寧」簽 名1枚而偽造上開合約書,及在上開支票上偽造「承業營造 有限公司」印文1枚而偽造票據背書,對苙龍公司、證人林 士民、許銀科、任建公司、證人林宗弘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一節,業經證人即承業公司代表人許喜寧證稱:被告曾提到 要跟伊借牌,伊跟被告說,借牌不行,伊說要看到合約書看 價格合理不合理,若伊認為可以的話,伊承業公司標下工程
簽約後,再轉包給被告,但實際上伊沒看到合約書,伊並沒 有借牌給被告,伊沒有同意承業公司的章給被告用,也沒有 同意被告刻承業公司的章,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承業 公司的章在支票背書,伊也沒有交付被告承業公司的大、小 章,上開支票上的「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也並非承業公 司的公司章,是被告擅自刻印的,被告也不是承業公司的專 案經理;況被告也簽下切結書,承認「本人黃啟斌未經承業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喜寧同意自行刻承業公司印章使用」 等語(見交查字卷第6至7頁;偵緝卷第27、35頁;本院卷第 51、214頁),並提出切結書附卷參考(見偵緝卷第29頁) ,被告固坦承上開切結書是其所親簽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7 頁),上開切結書並確實記載「本人黃啟斌未經承業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許喜寧同意自行刻承業公司印章使用」等字句 (見偵緝卷第29頁);然被告辯稱其有打電話給證人許喜寧 ,證人許喜寧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其刻用承業公司的章云云 (見偵緝字卷第26頁),然證人許喜寧既為承業公司代表人 ,自不可能任意授權他人使用或自行刻印承業公司之公司章 、代表人章(即大、小章),亦不可能不留下書面以為雙方 合作憑據,被告所稱證人許喜寧口頭答應授權云云(見本院 卷第48、219頁),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自應以證人 許喜寧證詞較可採信。況被告曾自承證人許喜寧表示要先看 過上開工程合約書為附帶條件,而在上開工程合約書簽立之 前就先動工,並要求任建公司供貨,是尚未得到證人許喜寧 之同意前,就先刻印承業公司的章各節(見本院卷第74頁) ,顯然被告在其與證人許喜寧間約定內容之條件尚未履行前 ,即逕行刻印使用,益徵被告尚未獲得承業公司代表人許喜 寧之授權,即於上揭時間,偽造刻製「承業營造有限公司」 印章1顆、「許喜寧」印章1顆,並在上開合約書上偽造「承 業營造有限公司」印文53枚、「許喜寧」印文60枚、「許喜 寧」簽名1枚而偽造上開合約書,及在上開支票偽造「承業 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而偽造票據背書,對苙龍公司、證 人林士民、許銀科、任建公司、證人林宗弘行使上開偽造私 文書等節至明。
㈥是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簽名、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於99年底、100年2月、100
年2、3月間之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取得營造廠 商身分,方便爭取建築營造工程以獲利之決意,應係基於同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之,雖行使對象有異,仍應堪認 為係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僅 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意旨僅敘及被告具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惟就被告於上開合約書上偽造「承 業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許喜寧」之印文及「許喜寧」 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及持以向笠龍公司、證人林士民及許銀 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漏未敘明,惟該部分與被告被訴有 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該部分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承 業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顆、「許喜寧」印章1顆、工程合約 書上偽造「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印文53枚、「許喜寧」印文 60枚、「許喜寧」簽名1枚、支票(發票日:100年3月30日 ,支票號碼:AH0000000號)上偽造「承業營造有限公司」 印文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均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合約書、支票,依卷內事證,均尚 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工程款、未受承業 公司之委任,竟仍於99年底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承業公司專案 經理」之名義,承包苙龍公司「御寶」建案之上開工程,並 佯以該名義向任建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再於100年初,向 被害人許銀科詐稱支票票款會由其自付給付為由,向被害人 許銀科商借上開支票。再於不詳地點,偽造「承業營造有限 公司」之印章,並以將該印章蓋印於前揭支票之背書欄位內 之方式偽造「承業營造有限公司」之背書,而足以生損害於 承業公司,再將該支票交付予任建公司之人員,使該公司之 人員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認上開支票確能如期兌現,遂 於10 0年1月5日至100年1月9日,將共計232立方公尺之預拌 混凝土供貨至上開建地內。嗣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而遭退票 ,且「承業公司」亦表明其非該公司之專案經理後,任建公 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核諸社會 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須無矛盾 之瑕疵而與事實相符,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32年上字第657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 係以證人許喜寧、許銀科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林幸君指述、 上開名票、切結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任建公司預拌 混凝土送貨單、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2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函附承業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彰簡字第26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4 號影卷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
⒈被告於100年2月間,向證人許銀科表示其以承業公司名義承 包上開「御寶」建案工地工程而其現有資金需求,待苙龍公 司依約給付承包上開工地工程之工程款即有資金為由,經證 人許銀科同意,由證人許銀科於100年2月間,開立上開支票 供被告用以清償對任建公司之上開訂購混凝土價金債務一情 ,固如前述。然證人林士民證稱:被告確有在「御寶」建案 工地進行鋼筋、混凝土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 ,則被告縱偽以承業公司名義承攬上開「御寶」建案工程, 仍確實依合約內容進行興建工程。而參照卷附上開合約書( 見本院卷證物袋)所規定之付款辦法(見上開合約書附件一 )係每月終承攬方(即被告以承業公司名義)向業主方(即 苙龍公司)計價請求給付工程款,且業主方另依工程進度給 付報酬,並定有混凝土灌漿、施工搭架等施工進度,約明該 工程承攬方依約請款計價,承攬方同意於100年3月31日後待 業主方銀行融資撥款後正式領款等語。是就被告而言,其所 言待苙龍公司依約給付工程款即有資金為由,即非無據。又
雖被告向證人許銀科所稱係待苙龍公司依約給付工程款,而 上開合約書雖約定可以正式領款之日100年3月31日,惟依一 般商業習慣、工程實務,尚非不得經協商提前付款,是被告 有此主觀期待,亦非不合理。再縱被告係未經承業公司同意 以承業公司名義承攬上開工程,然苙龍公司既與被告接洽, 並與被告締約,苙龍公司自亦對被告代表承業公司之事有所 信賴而有相當可能會依約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工程款、承 攬報酬交與被告收取。是綜上,縱被告對證人許銀科為行使 上開偽造合約書之犯行,然就被告對證人許銀科所稱其待苙 龍公司依約給付承包上開工地工程之工程款即有資金為由一 節,尚非全屬不可能之虛言。再依證人林宗弘亦證稱:許銀 科曾跟伊講,許銀科要跟被告合夥,要接這個工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而參照卷附被害人許銀科於先前另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彰簡字第261號民事簡易案件)所 提出之上開協議書(見彰簡字卷第26頁)亦記載:比例股份 、投資、工程支票開立由許銀科開立等語,堪認係屬合夥之 規劃甚明,雖上開協議書尚未經被告、證人許銀科簽署或蓋 章,然亦足資佐證被告所稱其係跟證人許銀科講欲與證人許 銀科合夥以承業公司名義對外借牌承攬工程之事(見本院卷 第13 9頁),而證人許銀科亦證稱:被告有跟伊口頭講到就 上開工程合作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雖證人許銀 科另證稱:伊認為還沒有簽署所以尚非基於合夥關係開立支 票,僅係單純借貸云云(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此與證 人林宗弘上開證述略有不同,是被告、證人許銀科之間就上 揭證人許銀科開立之上開支票供清償上開混凝土價金債務究 屬單純借貸?或合夥關係?雖仍有爭議,惟縱採證人許銀科 所述係單純借貸關係,被告上開所稱其待苙龍公司依約給付 承包上開工地工程之工程款即有資金一節,既如前開所述非 全屬不可能之虛言,則依現有事證,仍尚難認被告全無負擔 上開支票票據債務之意思,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明知其無資 力支付工程款而對證人許銀科詐稱支票票款會由其自付,就 對證人許銀科部分,被告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一情,尚難認定 。
⒉再就被害人任建公司而言,任建公司之混凝土出貨完畢後, 先收受被告請證人許銀科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供清償上開混凝 土價金債務後,任建公司人員林宗弘再另請被告就上開支票 以任建公司名義為背書,而依一般社會商業之慣行、認知及 票據法規定,證人許銀科於開立票據當時,業已對執票人具 有票據債務,此自為被告、任建公司人員所知悉;又查上開 支票雖經提示不獲付款,然經任建公司對發票人許銀科行使
票據追索權已獲清償一節,亦經告訴人代理人林幸君供述在 卷(見偵緝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年度彰簡字第26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案件 影卷可參,是就被告以上開支票交付任建公司供清償對任建 公司之混凝土價金債務,雖其中「承業營造有限公司」背書 雖屬偽造,仍可由發票人許銀科處獲得清償。是被告主觀上 既認任建公司之貨款可供證人許銀科之票款獲得清償,而證 人許銀科墊付之票款,最終亦可自苙龍公司支付之工程款予 以填補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而參酌 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彰簡字第261號判決、同院10 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是綜上,被告對證人許銀科、任建公司之雖均有施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詐術,然對證人許銀科、任建公司均尚難認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無法逕認被告對證人許銀科、任建公司 犯詐欺取財罪。
㈤又依公訴意旨,被告被訴之對證人許銀科、任建公司犯有詐 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係一行為,係 想像競合犯。是上開被告被訴之對證人許銀科、任建公司犯 有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之論罪科刑部分,應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顆、「許喜寧」印章1顆 、工程合約書上偽造「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印文53枚、「 許喜寧」印文60枚、「許喜寧」簽名1枚、支票(發票日 :100年3月30日,支票號碼:AH0000000號)上偽造「承 業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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