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3號
NTDV,103,聲,3,2014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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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石世旭
      石晏麗
      石雯麗
      石麗玲
      石世儒
      石麗鳳
共   同
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相 對 人 陳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包括裁 判費、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 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45 號判決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2 ,餘由聲請人 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㈠第 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 ,680元及土地測量費27,00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有上開事 件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本院通知聲請人繳納土 地測量費用函文可證。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5, 790 元,由相對人預納,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 憑。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72元【 計算式:(10,680+27,000)×2/5 =15,072】,並依民事



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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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