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8號
NTDV,103,監宣,8,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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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洪志伶 
相 對 人 林金生 
關 係 人 邱日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邱日英(女,民國四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金生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金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96年度禁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因修法後需 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受監護人林金生之權益 ,爰聲請選定關係人邱日英為會同開具林金生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 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 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 度禁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事件之卷證屬實。又 關係人邱日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林金生財產清冊之人一節, 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邱 日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林金生之岳母,與受監護宣告 人為二親等直系姻親關係,2人關係密切,其應熟稔受監護 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復無不得或不宜擔 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之消極原因,是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邱日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



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邱日英,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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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