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永福
代 理 人 朱清雄律師
相 對 人 蔡健親(聲請狀誤載為吳健親)
相 對 人 吳佩青即Ha.Nan.Wu.Mi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琦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 (本院一О三年度司家調字第九號),茲因聲請人因經濟狀 況不佳,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在 案,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 分會審查表及戶籍謄本三件以為釋明,且聲請人一О一年度 所得僅新臺幣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及其名下民國九十年出廠 之汽車一輛,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另經調閱本院一О三年度司家 調字第九號否認子女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 請求否認子女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 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