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48號
HLHM,90,上易,148,200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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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 辯護人 張秉正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卻仍然不知警惕, 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在張美雪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水源二三五 號家中,與胡乾金、李宗賢、李元水、丙○○等人以樸克牌玩賭俗稱十三支之牌 戲時,因賭博輸贏而與丙○○發生爭執,經乙○○勸阻,而心生不滿。甲○○即 走出屋外拿取張美雪所有之菜刀一支,返回屋內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朝丙○ ○揮砍未果,隨即朝在旁之乙○○接連揮砍四刀(第一刀未砍到,第二刀砍到左 小腿,第三刀及第四刀砍到左頭部),致乙○○受有左頭六公分、左小腿一公分 撕裂傷、皮膚缺損0.三公分╳0.三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 翌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街十二號甲○○住處,扣得上述菜刀一支 。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張美雪、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 照片四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 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未詳加記載被告犯罪動機,及被告至屋外拿取菜刀後,返 回屋內始行兇之詳細犯罪地點。又未及審酌被告在本院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表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 均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在本院已與被 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表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以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



例意旨,仍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扣案之菜刀一支,並非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及證人張美雪陳明甚詳, 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德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哈廣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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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